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 法定代理人鄧文聰
- 上訴人李明明
- 被上訴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李明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再 審 被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公司擔任銀行保險部通路行銷科襄理,每月薪資含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6萬2,650元;再審被 告於95年6月1日將伊調動為非主管職之二等專員,未再發給職務加給5,000元。嗣再審被告在經營權移轉後,竟於96年4月18日通知伊將遭資遣,薪資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伊於收受上開資遣通知後,立即表示反對,並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資遣事由,再審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下稱系爭第1份解僱通知)。然再審被告僅以伊之考績、客 戶抱怨等資料為據,並未提出其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證,其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又再審被告於資遣當時並未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之規定解僱伊 ,自不得於事後追加該終止事由(下稱系爭第2份解僱通知 )。況再審被告於資遣前未先對伊履行安置義務,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在資遣伊後,又於銀保經代部增聘3名員工 ,並新增投資開發部、國外投資部、證券投資二部、不動產開發部等部門,新聘20餘人,足見再審被告並無減少人力之必要,其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亦非合法。另再審被告之新經營團隊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買受再審被告之股份而取得其經營權,承諾依「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邀約比議價須知」(下稱系爭邀約比議價須知)第15條約定,保障經理級以下員工1年之工作權,期間自96年2月23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再審被告雖非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然新任經營者既以再審被告代表之身分公開承諾,再審被告前任董事長吳大剛及總經理陳文燕亦曾向全體員工宣布該項承諾,該承諾即應構成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再審被告不得在上開1年期間對經理級以下員工終止契約。又 縱認上開契約關係僅存在中央投資公司與新任經營者間,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仍得主張之,故再審被告於該工作權保障期間之96年4月間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無效。伊 乃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萬4,766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自96年5月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6萬2,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 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萬4,766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訴,伊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4萬1,984元, 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自97年2月23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5萬7,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度重勞 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自93年至96年間已連續虧損,且再審原告所任職之保險部,業績自94年之80億元大幅跌至95年之4.9億元,而再審原告復工作態度 不佳、表現不良,其他部門主管或同事又拒絕與再審原告共事,足見再審原告為銀行保險部之多餘人力,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之要件,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所為之解僱通知已交付予再審原告收受,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又兩造並非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上開契約之買受人違反其與中央投資公司所為約定,亦僅中央投資公司能依該契約對該買受人主張權利,再審原告不得以中央投資公司與其買受人間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再審被告。再者,中央投資公司與議價之相對人訂定系爭要約比議價須知之本旨,並非為第三人之再審原告之利益而訂立,且當事人間亦無使再審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法效意思,自難謂系爭邀約比議價須知第15條在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而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所謂第三人契約之要件相符。並以再審被告同意補給再審原告96年5月3日至97年2月22日期間 之薪資44萬1,984元及其利息為由,而判決伊上開第三項聲 明勝訴,並駁回伊其餘之上訴。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已自認「於97年1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之事由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從未撤銷上開自認,逕依證人楊澐晨、鄭美豪之證詞,認伊已於96年5月2日前收受再審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自認於96年4月間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以伊不能勝任為由解僱伊,再於97年11月21 日訴訟中始追加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再審被告虧損之事由 終止契約,惟伊考績連2年乙等及證人楊澐晨、于秉章、卜 運喜等人之證詞均不足認伊不能勝任工作,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事實,缺乏證明力,有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於訴訟中追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解僱 事由,並以該解僱事由為依據認其解僱為合法,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認資遣或解僱之事由不得於訴訟中始予追加或變更之意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原確定判決,並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自97年2月23日起至准再審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5萬7,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則不得以再審之訴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上訴第二審時,即主張伊未收受系爭第2份解僱通知,且再審被告於資遣時並未表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 追加該資遣事由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得再以「再審被告自認於96年4月間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伊不能勝任為由解僱伊,再於97年11月21日訴訟中始追加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以虧損之事由終止契約,伊考績連2年乙等及證人楊澐晨、 于秉章、卜運喜等人之證詞均不足認伊不能勝任工作,原確定判決以此認為事實,缺乏證明力,有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於訴訟中追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解僱事由,並以該解僱事由為依據認定其解僱為合法 ,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認資遣或解僱之事由不得於訴訟中始予追加或變更之意旨。」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揭再審事由於本件確定判決上訴審已然有所主張。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中,依證人楊澐晨、鄭美豪之證詞及系爭第2份解僱通知等證 據,認再審被告於96 年5月2日前,以虧損為由通知再審原 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上開通知業已到達再審原告,發生通知效力,核屬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之問題,於法並無違誤;退而言之,縱認事實之認定有誤,依上揭說明,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雖另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部分,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乃就何者 為公司負責人之相關規定,與本件再審原告、中央投資公司及議價相對人間之三方關係,並無相關,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七就再審被告是否違反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說明、認定,於法即無違誤,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其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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