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 再審被告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前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並公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卷第101頁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參照)。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8月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5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