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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媛媛邱琦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 上訴人
    黃坤令
  • 被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即原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黃坤令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即原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訴訟代理人 邱順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98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重上 國更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見本院卷第22頁至27頁)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02年 1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悅君,嗣變更為陳素霞,經陳素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19日派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院98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判決改 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822元本 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前訴訟程序審認再審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時,係依據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勤茂事務所)鑑定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未符之價差為2,175,822元(即每平方公尺約60, 440元),與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 )89年間鑑價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約60,505元之數額相近為其論據。惟勤茂事務所選擇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經濟條件等俱相差甚遠之房地作為估價比較標的,致其據以作出之鑑價結果與市價顯不相當,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證據異議在案。且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調閱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發現台安公 司於前開估價時所登載之比較標的,其屋齡、面積俱與實際情形不符,足徵台安公司率以登載不實之比較標的資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顯與實情有悖,而不足採,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8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及士林地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624,178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固主張台安公司於估價時所登載之比較標的,其屋齡、面積俱與實際情形不符,惟台安公司之鑑定報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其比較標的之建物登記謄本本來就存在且係隨時可以調閱,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無法使用,本件應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能檢出該證物,復未能證明其於當時就該證物確有不能提出之情形,即與「當時未能檢出」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再證五,見本院卷第22頁至27頁),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再審原告自陳前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台安公司鑑定報告作為比較標的的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頁),觀諸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台安公司鑑定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至21頁),已載明比較標的,該比較標的之建物資料即非再審原告於當時所不能檢出者,且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本就存在地政機關電腦設備且係隨時可以調閱,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之前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尚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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