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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金吾蔡和憲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上訴人
徐美麗
被上訴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
被上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被上訴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序補繳新臺幣(下同)11萬6,776元、17萬5,164元、64萬8,168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金盛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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