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羅志麟 林秀春 莊翊瑄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鴻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 理 人 蘇哲民律師 被 告 高喻軒 訴 訟 代 理 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六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八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給付原告丁○○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戊○○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給付原告甲○○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戊○○、甲○○、丙○○、丁○○分別為被害人羅心禹之父、母、配偶、女;羅心禹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間起與被告承租新竹縣寶山鄉○○路○○巷○號三樓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羅心禹駕車前往同事即訴外人掌韋智住處與之共處,迄上午十時許返回上開住處並開始沐浴,被告因疑心羅心禹與掌韋智有曖昧關係,質問未果,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持水果刀反覆連續刺殺羅心禹逾一四0次,致羅心禹受有心臟及肺臟破裂、血胸、左右肺塌陷、心肺衰竭、失血過多致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勢,雖經送醫仍早已當場不治死亡。丙○○因被告不法侵害羅心禹致死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又丙○○係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之男性,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與羅心禹結婚,羅心禹死亡時尚有餘命四五‧三九年,以臺灣地區新竹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二萬二千二百元計算,損失配偶扶養費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另結婚四年即喪偶且需獨自扶養幼女,痛苦難以承受,應得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八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丁○○係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羅心禹死亡時年僅四歲餘,以羅心禹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及臺灣地區新竹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二萬二千二百元計算,損失生母扶養費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又年幼失恃、失去母愛及完整家庭,對成長影響甚鉅,應得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戊○○係四十八年七月七日出生之男性,於羅心禹死亡時尚有餘命二六‧九四年,以羅心禹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及臺灣地區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計算,損失子女扶養費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又痛失愛女,心理至為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甲○○係五十年六月十五日(原告誤載為十九日)出生之女性,於羅心禹死亡時尚有餘命三三‧二九年,以羅心禹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及臺灣地區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計算,損失子女扶養費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又痛失愛女,心理至為痛苦、日日以淚洗面,應得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八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給付原告丁○○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戊○○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給付原告甲○○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被告自承因故意不法侵害羅心禹致死,致原告丙○○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及原告分別為羅心禹之父母、配偶、子女,羅心禹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惟以被告所應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數額,請鈞院依法判斷酌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戊○○、甲○○、丙○○、丁○○分別為被害人羅心禹之父、母、配偶、女,羅心禹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巷○號三樓租屋住處遭被告持水果刀反覆連續刺殺致死,丙○○支出羅心禹之殯葬費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估價單(見附民卷第四至八頁),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頁),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丙○○損失配偶扶養費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丁○○損失生母扶養費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戊○○損失子女扶養費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甲○○損失子女扶養費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損失之扶養費數額應由法院具體判斷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羅心禹自一0一年三月間起在新竹縣寶山鄉○○路○○巷○號三樓共同租屋居住生活,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因疑心羅心禹與訴外人掌韋智有曖昧關係、質問未果,雙方發生口角,即持水果刀反覆連續刺殺羅心禹,致羅心禹身受二三三處刀傷,受有心臟及肺臟破裂、血胸、左右肺塌陷、心肺衰竭、失血過多致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勢,雖經送醫仍早已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致(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並經被告自承不諱,前已述及,被告不法侵害羅心禹致死甚明,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丙○○因被告不法侵害羅心禹致死,支出遺體縫合美容等殯葬勞務費用二千五百元、租用禮廳、入殮化妝室租金二千六百元、遺體火化處理費四千五百元、骨灰、塔位規費一萬零一百元、喪葬儀式費用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五至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丙○○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尚非無據。 (三)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甚明。而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丙○○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與羅心禹結婚,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羅心禹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時婚姻關係仍存續,此觀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即明(見附民卷第四頁),丙○○自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固為羅心禹之配偶,惟丙○○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羅心禹死亡時非唯年僅三十一歲、正值青壯年,在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晶科技公司)任職,每年有固定薪資收入六十二萬餘元至七十七萬餘元,一0一年間並有其他收入二百餘萬元,合計一0一年間之收入達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七頁),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甚明,參諸丙○○其他收入中,部分為利息或股利,亦即丙○○現今之收入除足敷生活外,尚得以存款、投資,則縱三十四年後丙○○退休、無謀生能力,其前既經數十年之財產累積,亦難遽指屆時即不能維持生活,既無證據足認丙○○自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死亡時止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揆諸前開判例、法條,丙○○尚無受羅心禹扶養之權利、羅心禹並無扶養丙○○之義務,則丙○○請求被告賠償四五‧三九年期間之配偶扶養費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難認有據。 2丁○○為羅心禹之女、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生,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羅心禹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時年僅四歲,且無出養他人情事,此觀戶籍謄本所載即明(見附民卷第四頁),名下復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於成年前顯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法有受羅心禹扶養之權利、羅心禹有扶養丁○○之義務。又丁○○現與丙○○共同居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九年間臺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二萬二千二百元,以及丙○○應與羅心禹共同負擔丁○○之扶養義務計算,丁○○自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本件宣判時止共二二月又二三日,損失扶養費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一十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元,乘以期間二二月又二三日,除以扶養人數二人),自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成年時止共一六五月又二八日(折合一六五‧九三月),扣除中間利息,損失扶養費一百四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元乘以期間一六五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25.0000000,先加上每月 扶養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元乘以期間0‧九三月之霍夫曼係數即126.00000000-000.0000000,總數再除以扶養人數二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損失扶養費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則丁○○請求被告賠償父母扶養費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尚非無憑。 3戊○○為羅心禹之父、於四十八年七月七日出生,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羅心禹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時年為五十二歲,此觀戶籍謄本所載即明(見附民卷第四頁),仍值壯年,在翔紀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紀機械公司)任職,每年有固定薪資收入二十五萬餘元至四十五萬餘元(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惟戊○○收入僅有薪資及股利,而名下復僅有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萬一千元之股票及九十一年出廠、排氣量一五八四CC之中華廠牌汽車一輛,是戊○○近十三年後即一一三年七月六日屆滿六十五歲退休、無謀生能力時,難認尚有資產足供維持生活,戊○○既自一一三年七月七日退休時起不能維持生活,則自斯時起戊○○依法有受羅心禹扶養之權利、羅心禹有扶養戊○○之義務。又戊○○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羅心禹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時年為五十三歲,而該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二七‧一三年,扣除至一一三年七月六日退休時之十二年又十六日即十二‧0四年,尚餘十五‧0九年(折合一八一‧0九月)得請求羅心禹扶養。另戊○○現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九年間臺灣地區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以及戊○○尚有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出生之配偶阮佩如(見附民卷第四頁戶籍謄本)及二名子女,應與羅心禹共同負擔戊○○之扶養義務計算,戊○○自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一八一‧0九月,扣除中間利息,損失扶養費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用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乘以期間一八一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34.00000000,先加上每月扶養費用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乘以期間0‧九月之霍夫曼係數即 135.00000000-000.00000000,總數再除以扶養人數四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戊○○請求被告賠償子女扶養費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亦非無憑。 4甲○○為羅心禹之母、於五十年六月十五日出生,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羅心禹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時年為五十一歲,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明,仍值壯年,雖無固定薪資,但名下有坐落苗栗縣份鎮○○段○○段○○○○○○地號、四小段第八七五地號、田寮段三小段第六五九之二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路○號三樓之三、三六之一號、三六之三號二樓等不動產,以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股票面額計算總價值達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餘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四四至五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非不能維持生活,參諸甲○○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仍已累積近六百萬元之財產,是甲○○十四年後即一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屆滿退休年齡、無謀生能力時,亦有資產足供維持生活,既無證據足認甲○○自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死亡時止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甲○○亦無受羅心禹扶養之權利、羅心禹並無扶養甲○○之義務,則甲○○請求被告賠償三三‧二九年子女扶養費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亦無理由。 (四)本院審酌丙○○為羅心禹之配偶,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在力晶科技公司任職,每年固定薪資收入六、七十餘萬元,一0一年間收入達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但羅心禹自一00年七月五日即與被告交往,於同年十月七日起與被告在外同居(見本院卷第三頁本院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並係因復與掌韋智往來而與被告爭執、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足見羅心禹於婚後三年餘即開始與他人交往、結婚甫滿四年即不與丙○○共同居住生活、雙方感情淡薄;丁○○為羅心禹之女,於羅心禹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時年僅四歲,猶對母親甚為倚賴,成長過程中亦需同為女性之母親關懷指引,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頓失母愛照撫、缺憾終生難以彌平;戊○○、甲○○為羅心禹之父母,戊○○在翔紀機械公司任職,每年有固定薪資收入二十五萬餘元至四十五萬餘元,甲○○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名下有近六百萬元之資產,渠等養育羅心禹至其成年,終見羅心禹結婚、生子、得盼晚年含飴弄孫、安享天倫,因被告不法行為驟失至親、精神痛苦非輕;而被告亦在力晶科技公司任職,每年薪資收入約五十餘萬元,名下僅有面額四千四百八十元之力晶科技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細故即持刀反覆連續刺殺羅心禹、致羅心禹身受二三三處刀傷、當場死亡,手段暴戾兇殘,對原告打擊甚鉅,惟被告始終坦承不法行為、表明願意賠償等情狀,認丙○○、丁○○、戊○○、甲○○依序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尚屬過高,丙○○部分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丁○○部分應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戊○○部分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甲○○部分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慰撫金八十萬元,計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元,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計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為法定之第三人清償,即由國家清償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權利,則犯罪被害人於領得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丁○○業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領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戊○○業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領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原告甲○○業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領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四十萬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一0六二八號支付命令卷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一0一年度補審字第四八、四九、五十、五一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可佐,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應扣除業已讓與國家之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尚餘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應扣除業已讓與國家之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尚餘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一百五十萬元,應扣除業已讓與國家之四十萬元,尚餘一百一十萬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慰撫金共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元,原告丁○○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共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原告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共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一十萬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丙○○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元、賠償丁○○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賠償戊○○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賠償甲○○一百一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