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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詹文馨管靜怡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周清松
原告
楊璨榕
原告
高麗兒
原告
蔡易達
原告
蔡孟龍
原告
楊武照
原告
鄭好專
原告
廖大茂
原告
王秀真
原告
陳銘正
原告
陳素珍
原告
鄭好瑞
原告
張寶珠
原告
蔡月娥
原告
鍾晞熒
原告
鍾皎熒
原告
鍾晧熒
原告
鍾涵汝
原告
林淑美
原告
張明玉
被告
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致媛
即清算人
周清松
即清算人
林保官
即清算人
唐玉枝
即清算人
曾靖玲
被告
林采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被告
李全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告
陳芳瑜

      鄭志宏

      洪政堯

      許鈞濱

      黃美麗

      卓秀穗

      吳貞瑩

      王絜欐

      許志強

      李政嶽

      黃學青

      吳岱壆

      吳崑豪

      張峻豪

      許評信

      張書毓

      吳佩真

      莊銘仁

      鄭佳明

      林春鳳

      林陳錦玉

      劉益樑

      林俊杰

      李榮勳

      蔡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鑫公司)於民國95年間以私募方式取得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公司)特別股,共計1,843萬2,000股,嗣美嘉公司於97年7月15日辦理減資80%,故成鑫公司持有美嘉公司特別股即減為368萬6,400股,而被告等竟盜賣成鑫公司股票、掏空成鑫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罪、準詐欺罪、教唆、幫助、共犯或主謀,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股東權益,依照成鑫公司受害個人(自救會)成員股權有539張,按98年6月12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當日收盤價計算本益為新臺幣(下同)145元,伊等共受有7,815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5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7,8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告僅林采樺一人,其犯罪事實為林采樺因業務侵占成鑫公司存款共645萬1,000元致生損害於成鑫公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4至6頁之刑事判決書),則因被告林采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成鑫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即非因林采樺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其等對林采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等共同盜賣成鑫公司股票、掏空成鑫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罪、準詐欺罪等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未據起訴,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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