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原告
- 周清松
- 原告
- 楊璨榕
- 原告
- 高麗兒
- 原告
- 蔡易達
- 原告
- 蔡孟龍
- 原告
- 楊武照
- 原告
- 鄭好專
- 原告
- 廖大茂
- 原告
- 王秀真
- 原告
- 陳銘正
- 原告
- 陳素珍
- 原告
- 鄭好瑞
- 原告
- 張寶珠
- 原告
- 蔡月娥
- 原告
- 鍾晞熒
- 原告
- 鍾皎熒
- 原告
- 鍾晧熒
- 原告
- 鍾涵汝
- 原告
- 林淑美
- 原告
- 張明玉
- 被告
- 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余致媛
- 即清算人
- 周清松
- 即清算人
- 林保官
- 即清算人
- 唐玉枝
- 即清算人
- 曾靖玲
- 被告
- 林采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漢
- 被告
- 李全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律師
- 被告
- 陳芳瑜
鄭志宏
洪政堯
許鈞濱
黃美麗
卓秀穗
吳貞瑩
王絜欐
許志強
李政嶽
黃學青
吳岱壆
吳崑豪
張峻豪
許評信
張書毓
吳佩真
莊銘仁
鄭佳明
林春鳳
林陳錦玉
劉益樑
林俊杰
李榮勳
蔡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鑫公司)於民國95年間以私募方式取得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公司)特別股,共計1,843萬2,000股,嗣美嘉公司於97年7月15日辦理減資80%,故成鑫公司持有美嘉公司特別股即減為368萬6,400股,而被告等竟盜賣成鑫公司股票、掏空成鑫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罪、準詐欺罪、教唆、幫助、共犯或主謀,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股東權益,依照成鑫公司受害個人(自救會)成員股權有539張,按98年6月12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當日收盤價計算本益為新臺幣(下同)145元,伊等共受有7,815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5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7,8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告僅林采樺一人,其犯罪事實為林采樺因業務侵占成鑫公司存款共645萬1,000元致生損害於成鑫公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4至6頁之刑事判決書),則因被告林采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成鑫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即非因林采樺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其等對林采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等共同盜賣成鑫公司股票、掏空成鑫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罪、準詐欺罪等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未據起訴,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