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上訴 人 陳泓伾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與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肆拾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陸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先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又更名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同)2,078萬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提起上訴後,因查明部分款項已經匯回,故減縮聲明為請求1,310萬 6,348元本息,復因系爭款項係由美金帳戶匯出(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之意旨,僅債務人得於 給付時按給付時之市價以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並無以新臺幣請求之權利,故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立康公司美金40萬3,5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請求。而上訴人請求之聲明雖有減縮、追加,但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97年任聯豪公司董事長,明知Healthy Care Limited、Best Gain Technology Limited 及 Anglo Technology Limited等境外公司(下合稱HC、BG及AT等境外公司)與聯豪公司無真實交易往來,為規避聯豪公司於財務報表提列存貨損失,竟指示聯豪公司財務副理即訴外人彭慧貞務使該公司財務報表顯示已達預定目標。彭慧貞乃以交易金額4%為對價,委由訴外人符正居負責安排聯豪公司與HC、BG及AT等境外公司進行帳面交易,於96年3月30日至97年1月16日,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美金237萬6,821.14元之發票與 HC、BG及AT等境外公司,佯以聯豪公司銷貨與該等境外公司,再由聯豪公司會計副理鍾立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入帳。 (二)聯豪公司因無法收得虛偽交易之應收帳款,繼於96年4月18 日至97年1月24日偽向符正居操控之Hopewell limited公司 下稱Hopewel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美金149萬0,716.15元匯至Hopewell公司,符正居再將款項以HC、BG及AT 等境外公司之名義匯回聯豪公司,充當該等公司支付與聯豪公司間銷貨交易之應付款項,藉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聯豪公司財務報表,虛增營業成本及沖銷應收帳款以平衡債務,惟符正居並未將聯豪公司於97年1月24日匯出美金36萬8,467.06 (折合新臺幣11,956,756元)匯回聯豪公司,致聯豪公司受有美金36萬8,467.06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使符正居協助其完成代收付作業,乃以聯豪公司名義支付佣金美金3萬5,130.56元(折合新臺幣114萬9,592元),使聯豪公司受有同 額之損害。 (三)上訴人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聯豪公司監察人對被上訴人即時任聯豪公司董事長就下列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該公司監察人迄未為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法定訴訟擔當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聯豪公司上開損失。並聲明(減縮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聯豪公司1,310萬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於98年8月1日始修正施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均發生於同法修正施行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二)上訴人主張虛偽銷貨交易及挪用公司資金等行為均為彭慧貞、符正居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減縮並追加上訴聲明為: (一)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立康公司美金40萬3,5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立康公司1,310萬6,34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或變更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因違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24、22912號及98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公訴,並經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2號移送併辦,經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及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下稱98金重訴8號)、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41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及詐偽罪、第174條第1項第3款侵占罪、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代表訴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1、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賦予依該法第7條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而可 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當事人資格,前開規定之功能在於緩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行使門檻,避免公 司股東因起訴誘因不足而不作為(持股不多且必須先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敗訴時又須面臨求償等問題),或可能因資訊不足而難有作為,乃基於公益目的而規定保護機構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並非惡化公司負責人法律上地位,而有考慮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且其實質上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規定,並非新創設之實體法上獨立請求權基礎,故應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應依程序從新之法理(參見劉連煜、法令月刊第63卷第4期、投保中心對董監事提起解任 之訴性質;周振鋒、法學新論第27期、論投保法第10條之1 )。 2、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42條,於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布施行前本即設有規範;且於公司法第212條至第214條、第215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並就公司代表訴訟、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及其程序要件,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鑑於公司代表訴訟或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之門檻及程序限制過高,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杜絕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發生,並發揮保護機構為公司代位訴訟功能,以保障股東(投資人)權益,投保法乃於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保護 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 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使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 業務時,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得不受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限制,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條款之規定,與上述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應自98年8月1日公布施行起,即對保護機構發生效力。因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就依法本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言,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上制裁,亦非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不生「前法秩序信賴保護」受破壞,或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 3、是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雖發生於97年1月24日,尚在前開投 保法條文施行之前,但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見原審重附 民卷第1頁)提起本件訴訟,斯時投保法第10條之1已經施行,依前揭說明,自得由保護機構之上訴人於請求監察人起訴,而該等監察人逾30日未為起訴時(見重附民卷第43頁存證信函),代聯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即「負責人忠實義務」之 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其目的係為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經查: 1、上訴人主張聯豪公司為取得虛偽交易之應收帳款,於97年1 月24日曾匯付美金36萬8,467.06元予符正居操控之Hopewell公司,惟符正居並未匯回,並為使符正居協助其完成代收付作業,乃以聯豪公司名義支付佣金美金3萬5,130.56元等情 ,有聯豪公司轉帳傳票、兆豐銀行土城分行103年9月2日函 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立康公司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99至108頁、132至140頁、184至185頁),又上訴人 主張聯豪公司以銷售服務費名義支付配合虛偽循環交易之 Hopewell公司符正居佣金美金3萬5,130.56元(換算為新臺 幣114萬9,592元)等情,則有轉帳傳票及匯款水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回函所附往來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2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虛偽銷貨交易及挪用公司資金等行為均為彭慧貞、符正居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 ⑴刑事案卷所附聯豪公司97年1月24日匯款美金36萬8,467.06 元予符正居操控之Hopewell公司之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外匯款申請書(見98金重訴8號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12至114頁)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 其掌管之公司負責人『陳泓伾』小章(見本院卷第177頁背 面及後⑵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款項匯出,應已表示同意。 ⑵又證人即97年1月間任聯豪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之彭慧貞證稱 :「(問:97年1月24日聯豪公司是否有匯款美金368,467.06元折合新臺幣11,956,756元予厚威公司(Hopwell Limited)?有這金額的印象,但確切時間不記得…。」、「(問:98金重訴8號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10頁請款單、112頁資金動 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113頁取款憑條、114頁國外匯款申請書,請分別檢視並說明其流程以及由何人批示?)110頁請 款單這筆是支付Hopewell公司的請款流程,先有請款單,請款人為廖雅慧,他是會計人員,會依請款單製作立帳傳票,111頁是朱美娟財務人員製作的沖帳傳票,112頁是財務人員依據前面沖帳傳票簽立資金動用及支票動用申請書,並連同銀行付款的表單一起做簽核的動作,113頁到114頁這三張表單即為銀行作業表單。」、「(問: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自經辦、覆核、核准各為何人?)經辦人是財務部門出納朱美娟,覆核是財務副理彭慧貞,核准是董事長陳泓伾。」、「(問:取款憑條、國外匯款申請書上面所蓋用的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來處理?是否依據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當時公司大章由財務副理彭慧貞保管,小章是由董事長陳泓伾保管。是依據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去蓋立印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核與當時任職聯豪公司出納之證人朱美娟證述:「(問:填寫資金動用申請書之要件與程序為何?)我們依據會計的傳票作沖轉付款的動作,然後我會依他們的付款傳票去編寫平常往來的單據,即銀行取款條、匯款單之類的…。」「…把匯款單印出來,交給主管用印,連同取款條都轉交給主管用印,主管是彭慧貞,他是蓋大章,小章是陳泓伾蓋的。」、「(問:彭慧貞有無機會接觸到陳泓伾的小章?)不可能,因為彭慧貞是管大 章。」等語相符(見98金重訴8號卷二第130、138頁)。且 合於聯豪公司各級主管核決權限表(見97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9頁),客戶授信額度與訂單銷售於金額為新臺幣200萬1元以上,必須董事長核決之規定,彭慧貞之證詞,應屬可 採。是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前開達新臺幣千萬元以上之款項(新臺幣11,956,756元)難以匯出,被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 ⑶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雖供稱:「(問:聯豪公司虛列營收期間長達1年,你均不知情?)…在96年第2季搬工廠時,鍾立娟、彭慧貞告訴我說有搬工廠,如果庫存沒有買賣移動,怕會計師會提列很多損失,所以去找租賃公司做一點買賣,如果金額不大,不會造成太大的影響,我當時認為只要不違法,不會造成公司損失,我就不反對。」、「(問:經查聯豪公司係自96年3月間即開始與Healthy公司製作虛偽交易,然林心迪係自96年8月15日方至聯豪公司任職,顯然該 等交易並非林心迪所指示,有何意見?)我認為之前那部分可能金額不大,林心迪在到職之前可能鍾立娟、彭慧貞已經有私自在虛增營收,但這部分我不知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12號卷一第224至225頁)。惟被上訴人既自承 於96年間即經鍾立娟、彭慧貞之請示而同意將庫存作買賣進出,以美化帳面虛增營收,對於包括系爭美金36萬8,467.06元在內之匯款用途自無不知之理。另審酌製造虛偽之買賣交易,可在聯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資產部分增加現金收入或應收帳款,兼可美化營收並降低庫存減少損失,而匯款系爭美金36萬8,467.06元以供製造虛偽之貨款收入資金流程,亦可減少公司之應收帳款,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聯豪公司為上櫃公司,前開行為當可增加投資人購買聯豪公司股票之意願,對於被上訴人等公司資方(被上訴人、其配偶廖華珍、其子陳柏仰、其女陳薇勻,以及其子參與投資之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均為聯豪公司股東,有刑事偵查筆錄及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624號影印卷第3、14、15頁)有提高股價之重大利益,彭慧貞僅為聯豪公司財務人員,並非公司大股東,聯豪公司股價提高,對其獲利甚微,依常情彭慧貞無甘冒刑事責任風險私自虛增營收之必要,故被上訴人稱彭慧貞等私自虛增營收,伊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⑷再佐以刑事案卷扣案物A-39電子郵件編號9林秉澤96年5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附件是工廠整理出來的成品庫存清單,我下週出差,回來可能已經月初了,如果需要作安排,請與董事長商量,並請業務配合下單」等語(見98金重訴8號扣 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07頁),與前述⑵所示被上訴人自承96年間即經鍾立娟、彭慧貞之請示而同意將庫存作買賣進出,以美化帳面虛增營收之情相同,益證虛偽循環交易乃事先經被上訴人之核准,則系爭於97年1月 24日匯付Hopewell公司之美金36萬8,467.06元,被上訴人對於匯款以及其用途,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虛偽銷貨交易及挪用公司資金等行為均為彭慧貞、符正居所為,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於前開美金36萬8,467.06元匯款時,擔任聯豪公司之董事長,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竟違反『負責人忠實義務』,於執行職務時,同意並參與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匯出聯豪公司資金予虛偽賣方Hopewell公司,再製造虛偽出貨,並申報及公告虛偽財務報告藉以拉抬股價獲利,於事後未將虛偽交易之匯款美金36萬8,467.06元匯回聯豪公司,並支付符正居佣金美金3萬5,130.56元,均致使聯豪公司受有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 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經查:聯豪公司因被上訴人等人所為虛偽交易,除受有前開美金36萬8,467.06元匯款未匯回之損失外,並因聯豪公司以銷售服務費名義支付配合虛偽循環交易之 Hopewell公司符正居佣金美金3萬5,130.56元而受有損害, 前開匯款及佣金,既無真實交易而支出,自屬聯豪公司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匯款及佣金合計美金40萬3,597.62元,洵屬有據。【計算式:美金368,467.06元+美金35130.56元=美金403,597.6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所致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9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2頁,收受日為9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立康公司(聯豪公司)美金40萬3,597.62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10條之1準用之第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釋明本判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部分,因金額龐大,且案情複雜,訴訟程序延宕日,被上訴人得以從容脫產,如俟判決確定始得執行,將有礙立康公司股東權益,請求依前開條文准予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應無不合,被上訴人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之。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0萬3,597.62元部分既經准許如前所述,其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而不必予以裁判;又上訴人以數法律依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已依其中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法律規定判決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其餘法 律依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