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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宗權許翠玲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

聲請人
周健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聲請人
陳祖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撤回其上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主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原審被告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輝宏等10人)、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昌福、陳錦宏、黃懷箴、江秀玲等人起訴,請求渠等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原審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同案被告陳輝宏等10人、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秀玲、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而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陳祖慶雖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㈡第74頁)、周健生亦於102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㈡第79、81-83頁),惟本件訴訟至今尚有相對人與同案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慧銘及林宜慧等人之上訴部分繫屬於本院,當事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事責之訟爭迄未止息,亦未因聲請人陳祖慶撤回上訴、聲請人周健生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各情,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渠等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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