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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張競文范明達王本源
  •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住同上、楊偉甫

  • 上訴人
    李佳蓉
  • 被上訴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鐵山蘇名宇張壽彭李金美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Laurent Dassault萬蕙茹陳德榮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偉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上訴人  劉鐵山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林凱倫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蘇名宇 洪文江 上 1  人 黃雪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張壽彭 特別代理人 李金美 被上訴人  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Dassault Investissements S .A .R .L) 上 1  人 Laurent Dassault 法定代理人      住同上 被上訴人  萬蕙茹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3樓之1 前2 人共同 曾怡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陳德榮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李訓鈞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 1  人 陳慶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毛仁全律師 被上訴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上訴人  李偉賢 鍾自強 楊錦洲 蕭智芬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上 1  人 管中閔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前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㈠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豐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渝寰依序變更為王耀德、蔡豐賜;㈡被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施顏祥依序變更為鄧振中、林聖忠、梁國新;㈢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於民國95年間由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合併而成)由胡勝正依序變更為何美玥、陳添枝、蔡勳雄、劉憶如、尹啟明,除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應由尹啟明為國發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外(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14 、115 頁),其餘部分均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經最高法院及本院於更審前審理程序中許之,有歷次判決可稽(見金上卷㈣第127 頁反面、第12 8頁;更㈠卷第4 頁反面、第104 頁;本院卷㈠第4 頁反面),先此敘明。 二、又國發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於繫屬本院期間,復由尹啟明變更為管中閩;耀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則由梁國新依序變更為杜紫軍、楊偉甫,有行政院派令、國發基金會委員改派名冊、經濟部函、耀華管委會公股委員派(免)兼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卷㈤第6 頁,卷㈧第172 、173 頁),並據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㈤第5 頁、卷㈧第170 頁),核無不合,自應許之。再被上訴人張壽彭(下逕稱張壽彭)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無訴訟能力,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選任李金美為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㈥第194 頁),亦併此敘明。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㈡於原審原請求自95年4 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㈣第227 頁),於本院更審前擴張為自93年10月30日起算(見本院金上卷㈠第44頁、卷㈣第60頁),再於本院減縮為自95年4 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㈧第140 頁反面),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自應許之。 四、被上訴人蘇名宇、陳德榮(下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蘇名宇原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劉鐵山(下稱劉鐵山,另與豐達公司、蘇名宇合稱豐達公司等3人)原為豐達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豐達公司於92年4月30日、9月1日、11月3日、93年4月30日依序公告92年度第1季至 第4季財務報告,另於93年4月30日、8月31日,依序公告93 年度第1季、第2季之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單指其中一份則逕稱某年某季財報)。惟系爭財報有如附表所示記載不實情形,且豐達公司於92年7月30日投資美金200萬元成立宏達開曼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開曼公司),迄今未營運;91年1月11日投資新台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1,244萬元,設立真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達公司),迄今未正式營運;93年4月20日、6月25日對訴外人研品航太表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品公司)投資1,244萬元、250萬元,該公司迄今未正式營運;92年6月19日投資4,000萬元設立訴外人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晟公司),迄今未營運;並認購緯晟公司增資6,000萬元,迄未辦理該公司 工廠登記及正式營業;自91年起匯代墊款3億元至訴外人中 國中達精密扣件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亦未收回。另於93年2月27日在財訊快報及精業即時系統,發布將與美國 鋁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營收可望快速成長之錯誤訊息。豐達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 Investissements S.A.R.L,下稱達梭公司)、國發基金會、耀華管委會指派之董事即被上訴人萬蕙茹(代表達梭公司)、李偉賢、楊錦洲(以上2人代表國發基 金會)、鍾自強(代表耀華管委會),及被上訴人洪文江、陳德榮、李訓鈞均為豐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蕭智芬(國發基金會之代表人)與張壽彭則為豐達公司監察人(萬蕙茹、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洪文江、陳德榮、李訓鈞、蕭智芬、張壽彭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並與達梭公司、國發基金會、耀華管委會合稱萬蕙茹等12人),對於系爭財報皆未提出異議。嗣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發現豐達公司有財報未允當表達情事,於93年9 月20日公告自同年月22日起其股票交易方式改為全額交割,豐達公司股價因此暴跌。伊因信賴系爭財報記載,自93年4 月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陸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下稱豐達股票),截至93年10月29日尚持有300萬股。依當日收盤價 為每股1.95元,以歷次買進金額,扣除歷次賣出金額及獲利金額,再扣除該日300萬股收盤價值後,受損金額為6,719萬8,739元。為此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2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達公司等3人、萬蕙茹等12人(下 合稱被上訴人,除豐達公司外之被上訴人則合稱蘇名宇等1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5萬1,909元,萬蕙茹等12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8,091元,及均自95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豐達公司、劉鐵山、萬蕙茹等12人則以:豐達公司重編並於93年12月14日公告之93年度第2 季財報(下稱重編財報)對於Honeywell 保證金之記載,係表明豐達公司於93年間進行內部調查所發現之事項,非謂92年財報內容於當時有何錯誤,92年財報已反應豐達公司當時所知狀況,豐達公司並於發現蘇名宇掏空公司事後,立即於重編財報中揭露,故92年財報並無故意虛偽隱匿情事。豐達公司確於93年3 月間與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新竹商銀)約定出售應收帳款,嗣後係因雙方合意解除承購契約,應收帳款始回復原狀而歸返豐達公司帳上。蘇名宇因個人犯罪行為,擅自為美國宏達有限公司(NAFCO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美國宏達公司)提供擔保,豐達公司及董事、監察人均係事發後始知悉,蘇名宇之無權代理行為對豐達公司應不生效力,豐達公司先前於系爭財報所為記載並無故意虛偽隱匿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用以買賣豐達股票之帳戶,乃專供訴外人鄒興華於92年至93年間炒作、操縱豐達公司股價之人頭戶,上訴人顯非豐達股票之善意取得人,自不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適用之主體,應限於「發行人」(即豐達公司),而不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91年至93年間應適用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豐達公司每年度之營業季報本無須提送董事會。又系爭財報內容縱有不實,因相關備抵呆帳、背書保證占伊當時營收、盈虧金額比重影響甚微,與豐達公司股價波動應無因果關係,且對比上訴人買賣伊公司股票之時間,亦可證明上訴人買賣股票與系爭財報公布間並無因果關係。再上訴人主張豐達公司財報自92年第1季起即有不實,卻僅擇取93年4月8日至93年9月20日間之交易為損害賠償額計算準據,顯非可採。上訴人未適時出脫持股,其對股價之損失,屬與有過失,其於96年1月12日至99年4月30日間已將其所餘300萬股豐 達股票處分,獲得544萬3,410元利益,亦應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予以扣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他人」,應不包括股東在內,上訴人非得據以求償。縱豐達公司得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主體,然豐達公司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係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即令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故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賠償;又並無豐達公司受僱人故意違反善良風俗行為而導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達梭公司、國發基金會、耀華管委會由其代表之自然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豐達公司 董事、監察人者,法人應不具備董事、監察人身分,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蘇名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聲明及歷審判決結果: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審原告許德發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19 萬8,739 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豐達公司、劉鐵山、萬蕙茹等12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原審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8 號事件擴張利息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19 萬8,739 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豐達公司、劉鐵山、萬蕙茹等12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8號判決: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8 號判決,就駁回其請求2,137 萬元本息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請求逾2,137 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廢棄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8 號判決,發回本院,案列本院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本院100年度 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㈠審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⒉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⒉豐達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8,091 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院更㈠審判決命豐達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31萬8,091 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㈤上訴人不服本院更㈠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豐達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2,105 萬1,909 元與萬蕙茹等12人連帶給付2,137 萬元,及均自93年10月30日起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㈥上訴人於本院繫屬期間再為聲明之減縮(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5年4 月30日起算),其於本院審聲明為(見本院卷㈧第33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5 萬1,909 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萬蕙茹等12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8,091 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豐達公司、劉鐵山、萬蕙茹等12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蘇名宇於原審、本院均未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蘇名宇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期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長;劉鐵山為董事(自89年4 月17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期間,另自89年10月11日起兼任總經理);陳德榮(自92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期間,筆錄誤植為始於93年11月4日)、李訓鈞(自92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期間) 、洪文江(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間)、達 梭公司之代表人萬蕙茹(自89年4月17日起至93年10月28日 止期間)、國發基金會之代表人楊錦洲(自92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期間)、李偉賢(自90年6月15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期間),及耀華管委會之代表人鍾自強(自90年6月15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期間)為董事;國發基金會之代表人 蕭智芬(自90年6月15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期間)為監察人 ,張壽彭則依序擔任監察人、董事(自89年6月10日起92年4月16日擔任監察人,92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8日擔任董事,筆錄誤植為均擔任監察人)(見原審卷㈠第13至20頁之年報;卷㈡第41至51頁、卷㈣第127至139頁之董監事名冊;本院卷㈤第40至42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第58至7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及檢附之92年5月9日改選董監事申辦書件)。 ㈡豐達公司董事會於93年1 月12日議決授權董事長與美國鋁業簽訂亞太地區獨家經銷及代理合約,並於簽約後,依法公告重大訊息。經財訊快報於93年1 月14日、93年2 月27日報導就此一合作案訪問蘇名宇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新聞紙;卷㈣第212 頁之董事會議紀錄)。 ㈢豐達公司於93年第2 季財報(93年8 月31日公告)記載其於93年3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萬2735元出售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嗣證交所於93年9月15日、17日、20日查 核認為此契約實係以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融資貸款,應依法提列適足備抵呆帳,影響上開財報之允當表達,依93年2月 27日修正之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3款「本公司基 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規定,於93年9月20日公告自93年9月22日起豐達股票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42至48頁之新聞紙、93年第2季財報;卷㈡第76頁 之存證信函;本院金上字卷㈡第111至146頁、第251至258頁證交所函;卷㈢第38至53頁、第239頁之授信契約書、豐達 公司電子書資訊)。 ㈣系爭財報於附表所示時間公告,並有如附表所示記載內容,重編財報則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2至48頁之93年第2 季財報;卷㈡第56至69、70至75頁之系爭財報、重編財報;本院金上字卷㈡第111 至146 頁、第251 至258 頁證交所函)。 ㈤豐達公司於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其無為他人背書保證。嗣於重編財報記載其於93年6 月30日經由開曼宏達公司支付美國宏達公司美金200 萬元,用以購買美國宏達公司所有中國無錫中達精密扣件有限公司13.33%股權,及為美國宏達公司背書保證借款債務,該擔保金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第70至75頁之93年第2 季財報、重編財報)。 ㈥豐達公司於91年第4 季、92年第1 、2 、3 、4 季、93年第1、2、3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1年1月11日投資1,244萬元設 立真達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2年第2、3季,及於93年第1、2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6月19日投資4,000萬元設立緯晟公司,尚未正式營運;又於93年第1、2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3年3月認購緯晟公司增資6,000萬元,緯晟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2年第4季、93年第1、2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7月30日投資美金200萬元成立宏達開曼公司,尚未正式營運。 於93年第2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4月20日投資800萬元設立研 品公司,再於93年6月25日投資250萬元,尚未正式營運(見原審卷㈠第42至48頁之93年第2季財報;卷㈡第58、59頁之 92年第2季財報;卷㈣第80至90頁之財務報告、財物季報表 )。 ㈦豐達公司於93年第1 季財報記載中達公司為其負責人轉投資之公司,嗣於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記載其負責人之配偶為中達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46頁之93年第2 季財報)。 ㈧上訴人自92年12月4 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期間,買賣豐達股票如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8 號事件所製作之明細表所示(內容詳金上字外放卷宗,該明細係依原審卷㈠第88至10 5頁、第285 至374 頁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㈢第105 、108 、109 頁,及第150 至195 頁、第203 至225 頁等相關函文檢附資料製作)。 ㈨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㈧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㈢第186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就豐達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31萬8,091 元本息部分(已確定),萬蕙茹等12人亦應為連帶給付,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5 萬1,909 元,有無理由? 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主體範圍為何? ⒉豐達公司系爭財報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⒊上訴人是否因豐達公司系爭財報不實,善意取得豐達股票而受有損害? ⒋豐達公司92年第1 季至第4 季及93年第1 、2 季之呆帳金額與該季營收、該季盈虧金額之比重為何?是否對豐達公司股價有影響? ⒌如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主體,則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性質為何(結果責任、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或其他)?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豐達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得免負賠償責任?是否僅就其責任比例各自負責即可? 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可採? ⒎被上訴人如應負責,是否僅就其責任比例各自負責即可?承擔比例及應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蘇名宇等14人對於豐達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為何?有無包含公司股東在內? 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可採? ⒋被上訴人如應負責,各自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致上訴人受損害? 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可採? ⒊被上訴人如應負責,各自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就豐達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31萬8,091 元本息部分(已確定),萬蕙茹等12人亦應為連帶給付,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5 萬1,909 元,有無理由? 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主體範圍為何?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前最高法院所為102 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已明揭其法律上判斷為: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 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5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77年1 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 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 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 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等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前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並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準此,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股票善意取得人或出賣 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者,除發行人(豐達公司)外,解釋上尚應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如前揭四、㈠所述,系爭財報製作時,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劉鐵山為董事兼總經理,陳德榮、李訓鈞、洪文江均係本人當選豐達公司董事,張壽彭則為本人當選監察人、董事,依前揭說明,其等均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主體,蘇 名宇、劉鐵山並應負結果責任(無過失主義),陳德榮、李訓鈞、洪文江、張壽彭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固無疑義。 ⑵次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經濟部92年3 月19、92年5 月19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103 年4 月25日復函(見本院卷㈤第40至42頁、第58頁)可知,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均係以國發基金會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於89年4 月17日當選、擔任豐達公司董事(楊錦洲、李偉賢)、監察人(蕭智芬),達梭公司、耀華管委會則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當選、擔任豐達公司董事,再依同項但書規定指定自然人萬蕙茹、鍾自強代表行使職務;另楊錦洲、李偉賢、萬蕙茹、鍾自強於92年5 月29日則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豐達公司董事,蕭智芬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監察人。揆諸前揭說明,89年4 月17日選舉後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豐達公司與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達梭公司、耀華管委會間;92年5 月9 日選舉後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豐達公司與楊錦洲、李偉賢、萬蕙茹、鍾自強、蕭智芬間,亦應以前開董事、監察人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負責之主體。是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國發基金會賠償,即屬無據。另達梭公司、耀華管委會僅就92年第1 季財報負責;萬蕙茹、鍾自強應就92年第2 、3 、4 季財報,93年第1 、2 季財報負責;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則應就系爭財報全部負責。 ⒉豐達公司系爭財報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⑴系爭財報記載豐達公司於90年8月29日與訴外人奇異公司(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簽訂銷售備忘錄,而於90年11月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150萬元,嗣重編財報則載明 該保證金性質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並於93年6月全數 攤銷,轉列其他損失;另系爭財報記載該豐達公司於92年5 月與Honeywell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並於當月支付美金10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重編財報則揭露Honeywell未收到 此筆款項,應轉列催收款項,並提列備抵呆帳之事實,足認系爭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再豐達公司於93年第2季 財報記載其無為他人背書保證,惟重編財報已揭露其於93年6月30日為美國宏達公司背書保證借款債務,已於93年10月 22日遭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扣除擔保金美金100萬元之事實, 堪認93年第2季財報上開內容虛偽。 ⑵豐達公司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 萬2,735 元出售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嗣經揭發實係以應收帳款為短期融資擔保性質,且應足額備抵呆帳。另證交所97年5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公司(指豐達公司)於91年9 月間讓售應收帳款約美金1 千萬元予建華銀行,相關合約中載明其為無追索權之賣斷交易,惟經查該公司於91年至93年1 月間,不斷於各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前後將出售該筆帳款所得之現金匯入、匯出,復於93年1 月向建華銀行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旋於93年3 月間,以不實之帳款資料將該筆應收帳款再讓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且亦有出售所得現金匯入匯出之異常情形」;「該公司前開讓售應收帳款之交易行為,疑為刻意安排形式上為應收帳款讓售、惟實質上係短期擔保借款且撥付款項受限制之交易,於各期財務報告虛增銀行存款,並虛減應收帳款,以美化財務報表」;「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該公司之會計政策,該公司90年及91年間對PEM 及CLEMMAR 之應收帳款,應於各期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按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評估其未來回收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且應包含於各期財務報表之呆帳損失科目中。另該公司94年8 月29日94宏達字第00000000號函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記載,該公司依其備抵呆帳提列政策,重新試算90年底及91年底對上開對象之應收帳款應認列備抵呆帳金額分別為10,046, 277 元及2,685,650 元」;「該公司係於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將上開讓售之應收帳款於資產負債表除列,惟未於附註揭露相關資訊;其至93年8 月31日公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始於第29頁附註揭露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為無追索權,並將相關應收帳款全數轉銷之事項。另該公司並未於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揭露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屬短期融資擔保及撥付款項受限制之資訊,至93年11月1 日公告重編之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始更正揭露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屬短期融資擔保,以及新竹商銀本於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所撥付之款項,屬受限制資產之事實」等內容(見本院金上卷㈡第250 至253 頁)。可見豐達公司①92年第4 季、93年第1 季財報,確有未揭露該公司有上述逾期應收帳款債權及應提列1,004 萬6,277 元、268 萬5,650 元備抵呆帳之事實;②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上述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確為虛偽隱匿。 ⑶綜前,系爭財報內容確有如附表所示虛偽、隱匿情事,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是否因豐達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善意取得豐達股票而受有損害?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因財報虛偽、隱匿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需以財報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該買賣證券者「因」此等不實情事「而」受有損害,且受損害之人取得有價證券並應出於「善意」。 ⑵上訴人是否因豐達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而受有損害,所應探討者,包括:①上訴人是否因相信豐達公司所發布之財報為真實,因而做成買賣豐達股票之決定,亦即若無虛偽、不實資訊,上訴人即不會買賣,即所謂「交易因果關係」;及②上訴人買賣豐達股票之經濟損失,係因豐達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所造成,此乃所謂「損失因果關係」。又關於交易因果關係之認定,學說上固有所謂「市場詐欺理論」(fraud-on-market ,或稱詐騙市場理論、對市場詐欺理論),認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之欺騙,且是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個別投資人雖未取得特定資訊,但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惟前揭「市場詐欺理論」既僅係以「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為前提,據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則若取得股票者另有目的,並非出於信賴市場者,即非不得推翻前開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 ⑶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財報不實而買入豐達股票受損害者,雖僅為93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期間,然如前揭四、㈧所述,其買入豐達股票之時間,實係始於92年12月4 日,而上訴人用以買賣豐達股票之帳戶,則包括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證券帳戶)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士林分公司編號12 1A-0000000 帳戶(下稱元大證券帳戶,與中信股票帳戶合稱系爭證券帳戶),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檢附之客戶異動存卷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第108 至110 頁),及中信證券、元大證券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50 至195 頁、第203 至225 頁)。 ②系爭證券帳戶實係上訴人之兄李宗道於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提供予訴外人鄒興華買賣股票之用,鄒興華於92、93年間主要係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宏達科」、「蜜望實」股票,進出豐達股票大概有幾千萬元,此經李宗道於鄒興華所涉違反證交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證述屬實,並與鄒興華自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㈥第121 至127 頁、第130 至139 頁、第143 頁、第146 至149 頁、第158 頁、第160 、161 頁)。 ③鄒興華之所以買賣豐達股票,依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供稱:伊在92年下半年,因豐達公司要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 ,蘇名宇告知依市場的慣例,股價要維持在發行價的6%以上,才能吸引他人認購,因為其長期在海外,希望伊能注意豐達公司股價,並準備一筆買賣豐達公司股票之資金給伊,要伊以傳真方式,向「BOBO」之女子匯報,當時因為大盤行情好,所以伊等有賺了一點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859號卷㈠第52、53頁,並見本院卷㈤第203 頁、第216 頁刑事判決引述);其後復於系爭刑案偵、審中陳稱:是宏達科要辦理現金增資,蘇名宇要伊幫他注意一下,若跌很多則叫伊買一點……因為宏達科董事長蘇名宇當時出國,請伊幫他注意宏達科的股價,就會傳真交易資料告訴他。伊幫他(蘇名宇)買的部分會告訴他。伊是利用上訴人帳戶買一點。……伊與蘇名宇本來就是朋友,在某一次餐會中,蘇名宇知道伊經常從事股票買賣,因為他人常在國外,怕人刻意打壓他公司股價,所以請伊有空注意宏達科公司的股票,讓股票不要波動太大……伊只有偶而會將買賣宏達科股票的交易明細傳真到蘇名宇指定的某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3 、147 、149 頁)。 ④雖鄒興華於系爭刑案中否認有操縱豐達股票股價之事實,惟依鄒興華、蘇名宇及訴外人郇金鏞(電視台股市名嘴、譯文中之「金老師」)、張滔等4 人相互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鄒興華確係有意影響、操縱豐達股票股價而為股票之買入,其先後於93年2 月16日、93年3 月29日、93年5 月28日時,與郇金鏞聯繫,要求郇金鏞在電視上喊價炒作豐達股票;同時於93年2 月26日、3 月29日分別與蘇名宇聯繫,應蘇名宇要求操作股票;前此則於93年2 月10日與張滔聯繫,由張滔告知豐達股票目前融券情形,並由鄒興華轉告蘇名宇。其後張滔亦於93年9 月2 日與蘇名宇聯繫,告知蘇名宇其代為向鄒興華溝通,並討論如何維持豐達公司股價等。鄒興華並曾於93年2 月26日之通話中告知蘇名宇:「我配合你(蘇名宇)的動作,這盤要上要下,我們應該可以左右9 成吧」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9 至174 頁、卷㈦第43至67頁譯文)。證人即豐達公司會計人員李文正於本院並證稱其於92年12月間進豐達公司工作後,即看到蘇名宇帶同張滔等陌生人經常進出某辦公室,長官叫其等勿詢問,事後才知道是股票操盤室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⑤又檢察官以:鄒興華與蘇名宇為朋友關係,其確因利用上訴人及訴外人公小穎(鄒興華配偶)、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李麗雪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豐達股票,連續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買進豐達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豐達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豐達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171 條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駁回鄒興華之上訴,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96 至223 頁、卷㈥第12至15頁、第40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案卷核閱屬實。 ⑥綜上可知,上訴人系爭證券帳戶乃為鄒興華使用之人頭帳戶,鄒興華所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公司股票,係出於蘇名宇之授意,為影響、操縱豐達公司股價而買賣,蘇名宇提供相關之內部訊息,鄒興華並利用股市名嘴哄抬豐達股票股價,其本身即為企圖操控、影響市場之人,顯難認係信賴系爭財報或市場而購入有價證券者,其購買豐達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並不存在交易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⑷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所稱「善意取得人」,係指不知財報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誤信其為真實,因而取得股票之人,除如前揭⑶所述,鄒興華利用上訴人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與系爭財報內容間不存在交易因果關係,並無誤信財報真實而取得股票之情外,依系爭刑案①93年3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蘇名宇曾告知:「我們現在的流程看起來在7 月10號到30號,這是計價時間……我公司現在的作業,『不管是財報、季報,我都朝這方向去把他壓下來』……,因為算出來假如是20塊做目標,……我們就多了1 億的空間」(見本院卷㈦第50頁);②93年8 月13日通訊監查譯文顯示,鄒興華曾對訴外人陳鴻仙表示:「……我不騙你啦!我現在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我逼蘇董(蘇名宇),現在人家公司『財報都簽不定』我怎麼逼他,於情於理我怎麼逼他!對不對?向魁國昨天又這樣子喊了!星期一不做多又不行,你看我們怎麼弄?我說的那兩天我跟你講量縮400 、500 張,只要跌個一兩毛、兩三毛我就覺得高興的不得了,籌碼也穩定。就度時間嘛!度時間等蘇董這邊事情都弄完嘛!……我講個實在話。我坐在家裡面我腦袋在想我都不知道怎麼面對星期一……這兩天多買多少張?」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2頁),對照93年9 月17日中國時報報導,豐達公司於同年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定更換會計師,適與前揭同日監聽譯文所稱「財報都簽不定」乙節呼應。顯見鄒興華已明知系爭財報蘇名宇原即有操作空間,其對豐達公司系爭財報「簽不定」亦了然於胸,益徵其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所稱「善意取得人」。 ⑸雖上訴人再以:93年2 月底李宗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證券帳戶已使用完畢,93年4 月2 日以後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豐達股票,系爭刑案認定鄒興華自92年10月1 日至93年3 月4 日買賣豐達股票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 ①李宗道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均結證稱:鄒興華係用系爭證券帳戶向伊買賣豐達股票,包括元大證券帳戶及中信證券帳戶,93年6 月之前都打電話到元大證券前身亞洲證券下單,之後都打到中信證券下單買賣股票,均使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見本院卷㈥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0至31頁),對照集保公司與中信證券所提供之買賣交易資料,上訴人使用中信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乃始於93年6 月18日(見原審卷㈢第109 頁、第151 頁),上訴人中信證券帳戶既係提供鄒興華買賣豐達股票之用,顯然93年6 月以後系爭證券帳戶仍係供鄒興華使用,上訴人所稱93年4 月2 日即以自有資金購買豐達股票云云,顯非可採。 ②又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雖僅認定鄒興華利用上訴人系爭證券帳戶及其他帳戶於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 日、11月19日、12月1 日、12月11日所為,係操作豐達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其後買賣豐達股票之行為尚未構成違反證交法之刑事犯罪。惟查,依前揭⑶④及⑷所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鄒興華於93年4 月2 日前、後均與蘇名宇、郇金鏞、張滔、陳鴻仙等人有相關聯繫,鄒興華於93年6 月30日與不知名人士「小鄧」間對話尚稱:「這一次ECB 就是發生博達的事情,ECB 停下來嘛,暫時停下來就作一波短的嘛……」;「壓盤是他(蘇名宇)叫我壓的,作多是他叫我作,就這麼簡單啊,我能夠怎麼樣,什麼我套住,我套什麼東西」;鄒興華表示:「小鄧我講一個實在的,他(蘇名宇)是公司董事長,這個股價從39塊下來,這邊22塊,他本來就沒股票嘛,他股票我都幫他賣光啦,就是要在這邊幫他買嘛,你懂不懂,這個地方,這個價位誰會被套住,就算是我有個5,000張、1萬張在這個價位,有什麼關係」;「他(蘇名宇)要作多囉,我認為這是底部嘛,那個價錢是我們硬壓下來的嘛,他變來變去……」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8頁通訊監察譯文),顯見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以後仍自蘇名宇處獲取操作股價之指示及豐達公司相關訊息,其至遲於93年8月間已明知豐達公司財報「簽不過 」,仍陸續買賣豐達股票,復參諸其先前操縱豐達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蘇名宇間另有所圖之意欲並未改變,顯見其利用上訴人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主觀上並非出於對財報、市場之信賴,自非得以其於92年12月11日之後就豐達股票所為買、賣未構成操縱股價之刑事犯罪,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前,上訴人主張其因豐達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善意取得豐達股票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尚屬無從認定,其據以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⒊國發基金會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且豐達公司系爭財報有無不實,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非善意取得豐達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上訴人非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前揭㈠⒋至⒎爭點,應無贅予論述必要。 ⒋至上訴人主張⑴豐達公司於92年7 月30日投資美金200 萬元成立宏達開曼公司;91年1 月11日投資1,244 萬元,設立真達公司;93年4 月20日、6 月25日對研品公司投資1,244 萬元、250 萬元92年6 月19日投資4,000 萬元設立緯晟公司,並認購緯晟公司增資6,000 萬元,前開公司均迄未營運;⑵自91年起匯代墊款3 億元至中達公司,亦未收回;⑶另於93年2 月27日在財訊快報及精業即時系統,發布將與美國鋁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營收可望快速成長之錯誤訊息等節,上訴人陳稱⑴⑵部分並非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僅在印證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就上開已顯現財報之事項竟未盡查核義務;前揭⑶僅在說明重大訊息確會影響股價(見本院卷㈣第308頁反面、第309頁),因系爭財報不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開事實是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之過失及財報內容與股價之關係,亦無再予論述必要。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蘇名宇等14人對於豐達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如前揭㈠⒉所述,蘇名宇等14人應負責之系爭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之違反法令情事,與上訴人於其主張之期間內買入豐達股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蘇名宇等14人對於豐達公司業務之執行,自難認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 ⒉又蘇名宇等14人對於豐達公司財務報表業務之執行,既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上訴人即非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蘇名宇等14人連帶賠償,前揭㈡⒉⒊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致上訴人受損害? 如前揭㈠⒉所述,蘇名宇等14人應負責之系爭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情事、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上訴人買入豐達股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因買入股票而受有股票價差之純粹經濟上損害,據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非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認定,則前揭㈢⒉⒊爭點應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26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05 萬1,909 元,萬蕙茹等12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8,091 元,及均自95年4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虛偽記載財報│ 不實內容 │ 上訴人主張之真實內容 │ │ ├──────┤ │ │ │ │ 公布日期 │ │ │ ├──┼──────┼─────────────┼─────────────┤ │1 │92年第1 季財│本公司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 │更正財務報表記載:「本公司│ │ │報第12頁第9 │公司(General Electric │分別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 │ │ │項 │company )簽訂銷售備忘錄,│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 │ ├──────┤為此於90年11月支付美金150 │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 │ │92年4月30日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見原│年10月1 日及92年5 月支付美│ │ │ │審卷㈡第57頁) │金1,500 千元及美金1,000 │ ├──┼──────┼─────────────┤千元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 │2 │92年第2 季財│本公司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以確保本公司能順利通過產│ │ │報第13頁第9 │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品認證,惟因重新評價未來經│ │ │項 │簽訂銷售履約備忘錄,為此分│濟效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 │ │ │別於90年10月1 日及92年5 月│奇異公司尚未攤銷部分於93年│ │ │ │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6 月已全數轉列其他損失。 │ │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見原│Honeywell 部分,因向Honey-│ │ │92年9月1日 │審卷㈡第58頁) │well查證,Honeywell 表示並│ │ │ │ │未收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 │ │ │ │數向原承辦人員追索並將該筆│ │ │ │ │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 │ │ │ │足額之備抵呆帳(見原審卷㈡│ ├──┼──────┼─────────────┤第72頁) │ │3 │92年第3 季財│同上(見原審卷㈡第61頁) │ │ │ │報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 ├──┼──────┼─────────────┤ │ │4 │92年第4 季財│本公司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 │ │ │ │報第14頁第9 │公司及92年5月與HoneyWell │ │ │ │項 │簽訂銷售履約備忘錄,為此 │ │ │ │ │分別於90年10月1日及92年5 │ │ │ │ │月支付美金150萬元及美金 │ │ │ ├──────┤10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 │ │ │ │ │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交貨。 │ │ │ │93年4月30日 │截至92年及91年12月31日止 │ │ │ │ │,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 │ │ │ │ │別為81,377千元及51,750千 │ │ │ │ │元(見原審卷㈡第63頁) │ │ ├──┼──────┼─────────────┤ │ │5 │93年第1 季財│本公司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 │ │ │ │報第13頁第9 │公司及92年5月與HoneyWell簽│ │ │ │項 │訂銷售履約備忘錄,為此分別│ │ │ │ │於90年10月1 日及92年5 月支│ │ │ ├──────┤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 │ │ │93年4月30日 │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 │ │ │ │本公司能準時交貨。截至93年│ │ │ │ │及92年3 月31日止,該銷售履│ │ │ │ │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79,503千│ │ │ │ │元及51,750千元(見原審卷㈡│ │ │ │ │第65頁) │ │ ├──┼──────┼─────────────┤ │ │6 │93年第2 季財│本公司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 │ │ │ │報第17頁存出│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 │ │ │保證金 │簽訂銷售履約備忘錄,為此分│ │ │ │ │別於90年10月1 日及92年5月 │ │ │ │ │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 │ │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 │ │ │93年8月31日 │保本公司能準時交貨。截至93│ │ │ │(以下同) │年及92年3 月31日止,該銷售│ │ │ │ │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77,491│ │ │ │ │千元及83,164千元(見原審卷│ │ │ │ │㈡第67頁) │ │ │ ├──────┼─────────────┼─────────────┤ │ │93年第2 季財│本公司於93年3月間將應收帳 │⒈依新竹商銀於93年9 月20日│ │ │報第29頁重大│款美金989 萬2,735 元出售予│ 寄予被告宏達公司之存證信│ │ │承諾事項及或│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本應收帳│ 函中表示:「台端(即宏達│ │ │有事項 │款讓售交易契約註明為無追索│ 公司)向本行辦理融資貸款│ │ │ │權之交易,故本公司已將其應│ 新臺幣3 億3 千萬……茲因│ │ │ │受帳款全數轉銷。惟此項交易│ 上開融資期限已屆至……」│ │ │ │本公司另行簽發美金33萬元本│ 。 │ │ │ │票作為應收帳款支付之擔保。│⒉證交所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見原審卷㈡第68頁) │ :「本項交易經貴公司提供│ │ │ │ │ 明表示,前開出售應收帳款│ │ │ │ │ 實際客戶、發票號碼及金額│ │ │ │ │ 細,與承購銀行之相關資料│ │ │ │ │ 符,則該等應收帳款並未真│ │ │ │ │ 出售,貴公司於本年3 月轉│ │ │ │ │ 該等應收帳款顯為錯誤之會│ │ │ │ │ 處理,應為適當之更正」。│ │ │ │ │⒊依上所述,宏達公司係向新│ │ │ │ │ 竹商銀融資並非讓售應收帳│ │ │ │ │ 款。 │ │ ├──────┼─────────────┼─────────────┤ │ │93年第2 季財│為他人背書保證:無(見原審│⒈證交所第0000000000號函請│ │ │報第32頁其他│卷㈡第69頁) │ 豐達公司說明93年6 月30日│ │ │附註揭露事項│ │ 存於建華銀行香分行之美金│ │ │㈠重大交易事│ │ 100 萬元設質原因及為何未│ │ │項相關資訊、│ │ 轉列受限制產。 │ │ │第33頁㈡轉投│ │⒉93年度第2 季重編財務報告│ │ │資事項相關資│ │ 第32頁重大期後事項表示:│ │ │訊 │ │ 為NAFCO Investment │ │ │ │ │ Corpora 之借款擔保美金 │ │ │ │ │ 100 萬元已於93年10月22日│ │ │ │ │ 遭建華銀分行扣除美金100 │ │ │ │ │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 │ │ │ │ 頁)。 │ │ │ │ │⒊依上所述,豐達公司早於93│ │ │ │ │ 年6 月30日前,已將存於建│ │ │ │ │ 華銀行香港分行之上開美金│ │ │ │ │ 為投資NAFCO 公司為背書保│ │ │ │ │ 證,然宏達公司93年度第2 │ │ │ │ │ 季財務報告竟未揭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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