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號
- 再抗告人
-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鵬飛
- 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 代理人
- 朱柏璁律師
- 相對人
- 胡漢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任再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派王文聰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惟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公司負擔,參酌94年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修法意旨,應否選派檢查人應符合誠信原則,如非必要,即予裁定派任檢查,於公司正常經營並非有利。又相對人持有之股份,係其父親即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胡鵬飛因父子關係,在分產前同居一家,基於借名關係,而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之股份,真正權利人仍為董事長胡鵬飛所有,相對人並非真正權利人,當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且相對人平日對公司事務並無聞問,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再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未審酌必要性及誠信原則,且未限制檢查範圍,就檢查人之人選,於裁定前未訊問當事人意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股份共計1,219,303股,占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238,606股之10.85%,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已持續一年以上,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4至5頁、第15至20頁),原法院因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
四、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以及相對人持股係借名登記,非真正權利人,不得行使公司法所定權利為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聲請選派檢查人,除股份持有時間及比例外,別無其他限制,揆前說明,相對人以其持股比例及時間,主張再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營運情形不解,而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無不合。原法院據此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無不合。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屬於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難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恣意干擾公司之運作,或有違誠信原則。而檢查人係由法院所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再抗告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背者須負賠償責任,原裁定以王文聰會計師係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檢查人,因而認原法院選任該會計師之裁定並無不當,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是再抗告意旨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足採。至於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是否屬借名登記關係、得否行使股東權限,核屬實體爭議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原裁定依形式上認定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准依其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不合。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有企圖藉選派檢查人窺探再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影響公司營運等權利濫用之情事,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尚難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審酌時,未賦與再抗告人就選派人選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限定檢查範圍云云,惟原裁定業已詳述其認定無權利濫用情事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選任之會計師係屬適當之理由,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認定事實當否及就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據上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取,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