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0號
- 再抗告人
- 海能量科技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還珠
- 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玉霞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頁),而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8萬元,且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嗣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913萬元未獲清償,爰提出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42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金額中之913萬元,及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其前已陸續償還12期共60萬元之債務,期間因經濟不景氣致偶有延遲償還之情形,惟今後必會按原約定於每月25日支付5萬元至付清票款為止等語,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法官以系爭本票已否清償及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清償,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蓋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還珠之印章,其上陳還珠之署印乃其個人為共同發票行為所簽蓋,再抗告人因未完成發票行為,對系爭本票自不負任何債務,原法院未察即裁准系爭本票得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之本金原為50萬元,惟其每月竟有高達15萬元之利息,且相對人又將該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顯已逾越及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規定,故其累積之968萬元債務扣除相對人自101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7日受償之60萬元後,相對人就所餘之金額已不得再為請求,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不存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核屬就原法院於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及對系爭票據債務之存否所為爭執,與上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至其指述之相關爭議仍有待再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而為救濟,以符法制。是再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