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顏明侯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吳耀南
- 訴訟代理人
- 謝幸霖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法定代理人
- 詹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楊駿隆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鍾慧諭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蓓
郭献文
謝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夢麟,嗣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變更為林文貴,後於104 年3 月5 日變更為吳耀南,林文貴、吳耀南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55頁及第115 至117 頁);又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金樹,嗣於103 年10月27日變更為詹政良,詹政良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至44、64、68頁);另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聲威,嗣於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鍾慧諭,鍾慧諭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7頁)。經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駿業於100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行至與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二段182 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逢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二段18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駿業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5 、6 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5 節椎體骨折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3,510 元、看護費用3 萬元、植髮除疤費用30萬元、工作損失9 萬0,462 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從此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喪失勞動能力,亦得請求失能補償474 萬1,695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王駿業應賠償上訴人共702 萬5,667 元。然因被上訴人下述之濫權及違法鑑定行為,致王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990 號為不起訴處分,造成上訴人得向王駿業請求賠償之金額驟減,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所受702 萬5,667 元之損害,本件僅為一部請求。
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製作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王駿業未依規定減速」、「顏明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文字,詎於事發一個月後,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竟將王駿業違規應處以600 元罰鍰之罰單撤銷,改以無需繳納罰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更改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甚至對上訴人開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行照未隨車攜帶」之罰單,而須繳納罰鍰共900 元,所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行駛之道路為雙向2 車道之幹道,前方並無任何標誌、標線標示其為支道,亦無停止線及「慢」字標示提示減速慢行,相較於王駿業所行駛之單向車道,前方有「慢」字標示減速慢行,足見上訴人有優先路權,王駿業應停止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停止線上,待確認左右方皆無來車後,方可起步繼續前行,惟其卻超速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自應負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所開出之交通違規罰單,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960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8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違法濫權,將王駿業肇事責任從主要原因改為次要原因,造成上訴人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損失,亦致王駿業僅願意賠償上訴人三成損失。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另有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違規停車,危害交通安全甚鉅,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竟未舉發,明顯執法不公。再者,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將金門街24巷速限30公里不實記載為50公里,亦涉嫌瀆職。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害中之一部21萬元。
㈡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部分:
⒈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交通局分別於101 年1 月6 日、101 年3 月5 日由其所屬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作出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其中⑴道路路面標示有30公里速限,惟鑑定意見卻認定速限為50公里、覆議意見認定為40公里;⑵王駿業車輛撞擊部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左側車身,實際應為左前車頭;⑶王駿業撞擊上訴人之後,於警察到場前即已倒車移動車輛、破壞現場,警察卻依王駿業所言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為未移動;導致鑑定結果認定王駿業無肇事因素。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對王駿業為不起訴處分,造成上訴人得向王駿業請求賠償之金額驟減。
⒉上訴人行駛之汀洲路二段182 巷道路並無任何標示顯示為支道,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標線以劃分幹、支道,亦未設置「「停」或「讓」路之標誌,導致車禍發生頻繁,更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此自事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系爭交岔路口再行增設一面反光鏡、於金門街24巷路口增設減速標線,並在汀洲路二段182 巷口補設停止線,可知被上訴人交通局對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設置及管理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7 條、第58條及第59條規定,而有過失。且因上開金門街24巷北側事故轉角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停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大幅限縮上訴人之右方視野,亦可見系爭交岔路口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交通局依臺北市市區道路○○○○○00○○○00○○○○道路○○○○○○號誌之設置及維護機關,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均為被上訴人交通局之附屬機關,是被上訴人交通局亦應為附屬機關人員之過失及公共設施欠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駿業領有聽障手冊,被上訴人交通局應將其列管,不能安全駕駛時即應註銷其駕照,詎放任其從事危險行為而肇事。是被上訴人交通局顯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就前開損害之一部給付151 萬元、21萬元。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茲不贅述)。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交通局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連帶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則以: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支幹道,金門街24巷由西向東與汀洲路二段182 巷由北向南車道數相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未依規定暫停,待有路權之王駿業通過後再繼續通行,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點等規定掣單舉發,係依法行政,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列逕行舉發,上訴人顯有誤認。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速限50公里為警員誤植,該名警員業經予以行政懲處,惟此項誤載與覆議委員會作成之覆議意見書分析肇事原因無直接相關。再者,事發現場並無具體事跡可認定王駿業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或超速,被上訴人未便予以分析研判。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初步分析,內容係提供參考,有關肇事原因仍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鑑定委員會係依規定敦聘府外學者專家組成,由不同委員針對同一案件研析肇責,依獨立見解於鑑定會議中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做成合議之結論,其肇事因素認定之原則,以「路權關係」為重,綜合考量各當事人不當駕駛行為以輔,形成最終決議。故擁有路權之一方,若無其他足堪認定之不當駕駛行為,即以「無肇事因素」論。依本件警方事故現場圖登載,系爭事發路口寬度為7.7 公尺,經檢視警方照片及肇事當時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後王駿業所駕駛之車輛最終停車位置仍在路口範圍內,而撞擊點約在路口中心處,並考量車輛停止所需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推論王駿業無明顯超速之情事。鑑定委員會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研析本件雙方在未劃分幹支道處同時到達直行進入路口,且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 ,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上訴人車應暫停讓王駿業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鑑定委員會於開會前一週即將彙整之司法機關卷宗、當事人提出之申請鑑定理由等相關資料送交各鑑定委員,並於鑑定會議時提出個人見解,於會議中充分討論所有委員之意見後,主席歸納委員意見作成結論,並徵求過半數鑑定委員同意後做成鑑定意見,委員並在簽署表上親自簽署,做為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依據。鑑定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作成結論,持不同意見之委員簽署其意見於簽署表之「委員不同意見發言紀錄摘要」欄,本件會議進行時,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所有進行程序皆合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覆議委員會亦秉持專業綜合研判相關跡證後作出覆議意見書,提供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或當事人之效力,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交通局則以:上訴人行駛之汀洲路二段182 巷路面劃有速限標線為時速30公里,王駿業行駛之金門街24巷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又依系爭事故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與王駿業在路口內碰撞後,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倒在王駿業所駕駛之汽車左後車尾旁,王駿業隨即煞停,最終位置仍在路口內,表示王駿業發現危害踩煞車時已無法及時停止,發生碰撞後再往前滑行約1 輛小客車身長而停止,顯示其係處於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復參考雙方車損狀況、車輛最終位置及談話紀錄等情,覆議委員會研判雙方均無超速情事,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研析雙方在未劃分幹支道處同時到達直行進入路口,且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 ,故左方車之上訴人應暫停讓右方車之王駿業先行。而被上訴人係依據公路法第67條第2 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成立任務編組,辦理車輛行車事故覆議事項,覆議委員會秉持專業綜合研判相關跡證後作出覆議意見書,並非屬行政處分,僅提供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或當事人之效力。考量兼顧行車安全與身心障礙者權益,王駿業之聽覺機能障礙程度,對操控車輛與行車安全影響較為輕微,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持有效駕照,所為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被上訴人交通局為處理道路交通工程設計、改善與維護等技術性業務,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獨立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該處就系爭交岔路口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被上訴人並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對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交通局請求各2萬元、3萬元及5 萬元部分聲明上訴,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被上訴人交通局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王駿業於100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行至與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二段182巷之系爭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5 、6 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5 節椎體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X 光及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94、62至63頁)。
㈡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處理系爭事故現場之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就上訴人部分係填載「43」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王駿業則係填載「14」即「未依規定減速」,嗣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於100年3 月9 日以上訴人於同年2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行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而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7028 號、第A1A1470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上訴人處以各600 元、300 元罰鍰,上訴人就第A1A147028 號舉發通知單所載前開「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規事實部分,於期限內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 年5 月4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1A147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嗣上訴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960 號駁回其異議,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88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肇事因素索引表、舉發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6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60 號聲明異議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見外放影印卷)。
㈢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局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業要點設置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定,上訴人與王駿業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上訴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王駿業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138 頁)。
㈣上訴人對王駿業就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0 年度偵字第22990 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7號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另有原審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90 號全卷可佐(見外放影印之100 年度偵字第22990 號卷第114 至116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所為第A1A147028 號舉發通知單,以上訴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規事實而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而不得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再者,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併予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為兩造所不爭者。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前開規定,與王駿業同屬直行車,且車道數相同,上訴人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王駿業之右方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確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舉發處以罰鍰,上訴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960 號駁回其異議,其不服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88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裁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第30至33頁)。準此,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行為之認定,該行政處分業經上訴人提起救濟惟已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行政處分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左之認定。上訴人陳稱: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為二車道,與王駿業非同為單車道數,另以其行駛方向觀察,其並非左方車云云,均與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相左,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陳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道路應以寬度區分幹、支道,其所行駛之汀洲路二段182 巷為較寬之雙向二車道,應為幹道而享有路權云云。惟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項、第172 條第1 項及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悉,有關幹道、支道劃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停車再開標誌」、「讓路標誌」、「停」標字、「讓路線」及「閃光紅燈」號誌等設施,均係設於次要道路之行車方向,若道路設有上述設施時,則可據以區分幹道、支道,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0 年11月29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 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可證(原審卷一第83頁)。準此,道路支道、幹道之劃分,應以相關標誌、標字及號誌為判斷,非以所行駛之道路寬度為區分之標準。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再陳稱: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不得對伊逕行舉發云云。但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程序有別。且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或非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及第4 款亦有明文。即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逕行舉發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送達被通知人。經查,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係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點等規定掣單舉發,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為逕行舉發,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此併觀諸上訴人受舉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70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未加註「逕行舉發」文字,且係以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而非以YGL-725 機車所有人顏許月花為被通知人亦足悉此情(原審卷一第68頁)。是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違法對伊逕行舉發云云,顯有誤解而無足取。
⒌況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內容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植髮除疤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702 萬5,667 元之一部,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上開損害實係因上訴人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王駿業先行致生系爭事故所造成者,已如前述,故與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對上訴人舉發而致上訴人受有罰鍰之處分行為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對伊為違法舉發,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未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另一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為舉發,亦未就王駿業未依規定減速之行為予以裁罰,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將金門街24巷速限30公里不實記載為50公里,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將金門街24巷速限30公里不實記載為50公里,且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未對王駿業未依規定減速之違規行為裁罰云云。經查,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50公里確實為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所屬警員誤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5頁、第51頁反面)。然查,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於作成鑑定及覆議意見前,均有檢視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錄影畫面,而作出王駿業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不快之判斷,此觀諸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載佐證資料即明(原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駿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有超逾時速30公里之情事。是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之誤植,尚與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作成之鑑定、覆議意見所分析之肇事原因無直接相關(且該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作成,僅係各該委員會依職權作出之判斷,難認何故意或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詳後㈢所述)。
⒉至上訴人再陳稱: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未對系爭交岔路口另一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為舉發,亦未對王駿業未依規定減速之違規行為裁罰,而有圖利瀆職行為云云。查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係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處,位於王駿業行駛之金門街24巷上,有照片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06號影印卷第42頁下方照片)。姑不論上訴人所述其因該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影響其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視線,及王駿業未依規定減速等節是否有據;然按諸一般情形,縱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果有舉發前開違規停車之車輛及王駿業,亦不必然使上訴人、王駿業之間系爭事故不發生;亦即,縱認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有未依規定舉發、裁罰之違失行為,惟此已在系爭事故即肇致損害之後,不必然使系爭事故不發生。是以,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縱有未依職權對其他如上訴人所稱之違規車輛舉發、裁罰之行為,惟此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⒊是以,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認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定其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因素,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其中⑴道路路面標示有30公里速限,惟鑑定意見卻認定速限為50公里、覆議意見認定為40公里;⑵王駿業車輛撞擊部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左側車身,實際應為左前車頭;⑶王駿業撞擊上訴人之後,於警察到場前即已倒車移動車輛、破壞現場,警察卻依王駿業所言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為未移動;導致鑑定結果認定王駿業無肇事因素,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對王駿業為不起訴處分,造成上訴人得向王駿業請求賠償之金額驟減云云。查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100 年度發查字第2713號、他字第7706號、偵字第22990 號卷內資料(見偵字卷第69、76頁),並參考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認定上訴人之左方車未暫停讓王駿業之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認為系爭事故之路權歸屬於王駿業,均已說明判斷依據,雖其等就王駿業無肇事因素之鑑定、覆議意見,與本院於上訴人對王駿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之認定不同,惟系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依卷內證據,本其職權判斷路權歸屬及肇事因素,上訴人僅以鑑定及覆議結果對其不利,即任意指摘各委員有包庇、圖利王駿業云云,實非可採。至於鑑定意見書記載速限50公里、王駿業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損等節,固然與實際情形不符,惟上開記載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轉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原審卷一第65頁),則上訴人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故意記載不實云云,亦屬無據。況此二處記載縱使有誤,因鑑定委員會並未以上開條件判斷路權歸屬,此觀之鑑定意見書即明(原審卷一第131 至132 頁),自不影響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又上訴人主張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王駿業尚倒車破壞現場云云,惟王駿業之倒車行為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與判斷肇事責任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局圖利王駿業違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屬無據。綜此,堪認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所為鑑定、覆議意見之作成,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參照)。查: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本其職權解釋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880號確定裁定及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後,對王駿業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其作成不處分之決定,非僅以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為據,自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對王駿業就系爭事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後,受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於上訴人、王駿業過失之有無,及其等間過失比例之認定,亦非全然採取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係於其判決中就該等鑑定、覆議意見可採與否,踐行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認法院不受鑑定、覆議意見所為王駿業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拘束,進而認定上訴人與王駿業均有過失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足佐(原審卷二第133 至134 頁、第136 頁反面、第177 頁、第181 頁),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6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2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該判決經當事人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3頁)。準此,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法院最終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駿業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間,亦無直接影響。
⑶綜上,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所為鑑定、覆議意見,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等各項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交通局就系爭交岔路口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另未能將領有聽障手冊之王駿業所領駕照列管,放任王駿業從事危險行為而肇事,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取?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若管理機關未有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確與道路設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人民自得向管理機關請求賠償。是倘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與本條規定要件有間。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王駿業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者。是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應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上訴人雖陳稱:其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並無相關號誌等得供判斷何為支、幹道,被上訴人交通局及其附屬機關對系爭交岔路口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然查,上訴人對路權縱因系爭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而致誤判,亦無解於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事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與被上訴人有無於該系爭交岔路口路口設置「停」、「讓」或其他足以供用路人判斷支、幹道之交通號誌及標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參照)。除非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併諸參照)。
⒋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交通局對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設置及管理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7 條、第58條及第59條規定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第7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第58條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及第59條規定:「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惟查:
⑴系爭交岔路口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無毀損而未修復情事,乃兩造不爭執者,故被上訴人交通局尚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條規定,堪予認定。
⑵又系爭交岔路口行車速限非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有系爭交岔路口照片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06號影印卷第46頁)。且系爭交岔路口100 年度發生交通事故2 起、101 年為1 起,自99年至103 年5 月18日止,一年內亦無5 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 年5 月28日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27 至128 頁)。故亦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必要。
⑶況如前所述,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按,臺灣地區目前之道路並未就路、街、巷、弄之路寬,車道數之劃設統一規定,自應由道路設置主管機關視道路車道規劃佈設之完善性並視當地交通狀況設置必要,衡酌幹、支道之設置,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規定,亦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被上訴人交通局尚無應於系爭交岔路口明確設置支、幹道標示之作為義務,亦未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情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通局或其所屬機關就幹、支道之設置判斷,有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其判斷、裁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故意或過失情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應尊重主管機關本於專業之決定。據此,被上訴人交通局未在系爭交岔路口明確設置支、幹道之標誌、號誌、標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條所定要件有別,亦堪認定。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交通局未能將領有聽障手冊之王駿業所領駕照列管,放任王駿業從事危險行為而肇事,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㈢聽力:能辨別音響者。」及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聽覺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標準之一。」「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查王駿業雖因聽覺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06號影印卷第21頁),惟其既已領得駕駛執照,即悉其聽覺機能障礙應有合於前開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標準。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王駿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下,而有應繳回駕駛執照之情事。抑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或王駿業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所致,縱王駿業有不得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存在,亦不必然不發生系爭事故,易言之,被上訴人交通局縱有未依規定註銷並追繳王駿業所持駕駛執照之行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交通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通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給付人2 萬元、被上訴人交通事件裁決所給付3 萬元及被上訴人交通局給付上訴人5 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