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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宜儒、張麗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林宜儒、張麗嬋並未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人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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