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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媛媛汪智陽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訴人
潘乙德
被上訴人
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多紙交由上訴人收執,嗣經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日結算,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後,遂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筆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先行清償20萬元,上訴人遂返還另紙本票。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此係上訴人要代伊向前男友催討欠債而經由上訴人脅迫而開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而開立系爭本票交其收執,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且上訴人拿伊的手蓋印而簽發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受脅迫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7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以查無上訴人使用任何脅迫字句逼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詳述上訴人有何恐嚇危害其個人安全致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卷查閱無訛,復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遭脅迫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辯其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迄未撤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文義反面解釋,發票人自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確實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借款60萬元乙節,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立之101年9月15日借款證明、101年12月24日切結書、101年12月26日證明書、101年12月24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55頁)。被上訴人自承伊確實在上開書證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54頁),則應認上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㈡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為80萬元,遂開立系爭本票及另紙本票,嗣被上訴人先行清償20萬元,遂返還另紙本票並開立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76頁)等語。惟上訴人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陸續跟伊有金錢借貸,金額是20萬元(670057)、40萬元(670058)共2張,有本票為證;伊在101年9月底借被上訴人20萬元,40萬元部分是分很多次以現金借給她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6頁反面、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當時之陸陸續續借款,所以簽了很多張借據,但後來覺得借據太多了,才會把金額加總,要被上訴人改簽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嗣改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80萬元,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由伊開立之20萬元收據乙紙(即原審卷第76頁),係清償另筆20萬元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伊借款逾60萬元之陳述(即其主張已清償之20萬元),前後已有不一致,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外向伊另行借款20萬元乙節,亦未再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經細繹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之內容如下:

⒈101年9月15日證明書記載:「我胡寶玉於101年9月15日向友人潘乙德現金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並於101年10月5號起每月償新台幣壹萬陸千元整,共分為12期,尾期需歸還新台幣兩萬肆千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⒉101年12月24日切結書,全文係由被上訴人手寫書立(見本院卷第54頁)並記載:「本人胡寶玉日後再與任何異性、網友私下外出及出遊,願無條件償還欠款新台幣肆拾萬整於潘乙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8、55頁)。

⒊101年12月26日證明書記載:「本人胡寶玉同意將玉山銀行信用卡提供給予潘乙德使用,即消費用,消費之金額即能扣除日前尚欠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101年12月24日證明書,全文係由被上訴人手寫書立(見本院卷第54頁)並記載:「101年12月24日,本人胡寶玉若自行停止信用卡或停止卡,將無條件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茲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開立面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之本票,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後,復於101年12月24日同時簽立前述40萬元之切結書、20萬元之證明書,分別表明欠款40萬元,及就20萬元欠款部分,願以交付其信用卡予上訴人供其消費抵扣,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2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遭上訴人脅迫所書立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且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亦未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書立並確認其有收受借款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況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5日傳送簡訊內容:「…,欠你的二十多萬到現在還沒辦法還你,我先用我國泰信用卡給你使用好嗎,額度有九萬,你看刷多少再扣,…」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簡訊係上訴人自行持伊手機撰寫並發送云云,惟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據其舉證證明,故該簡訊仍具證據力),益證上開書證係出自被上訴人真意而開立。被上訴人既簽立上開切結書證表明欠款,足明上訴人確曾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2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兩造已就40萬元、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另上訴人自陳:其確實有持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折抵借款,金額合計為5萬2,755元,經被上訴人另行以現金清償借款後,合計已清償20萬元,故伊開立收據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開立「潘乙德於102.1.9茲收到胡寶玉貳拾萬元無誤。」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應認被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係被上訴人清償另紙本票之20萬元債權云云,惟未據上訴人舉證另紙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上開收據與本件系爭本票無關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中尚未清償之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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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寶玉│101年12月1日│×    │40萬元  │CH670058│    │
├──┼───┼──────┼───┼────┼────┼──┤
│ 2  │胡寶玉│101年12月1日│×    │20萬元  │CH67005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