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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 當事人
    鄭和豐劉健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鄭和豐 被 上訴人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萬8,864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 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劉健民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原 起訴聲明部分視為撤回,本院不再贅述),經核與起訴時之 主張均係上訴人是否有為和暉公司代墊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和暉公司乃於72年5月13日由上訴人出資70%所創立,而被 上訴人擔任董事兼公司代表人,73至78年間每年均有盈餘,並於每年年終發給股東紅利。但79至82年間,和暉公司處於半停業狀態,虧光股本200萬元。和暉公司於83年1月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租工廠,花費16萬7,000元,購置機具,並 以14萬8,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但83年1至10月 因承包工地鐵件價格低,又適逢材料漲價,僅10個月已虧損100萬元,為節省廠租,再搬遷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廠房 ,迄85年底和暉公司因虧損結束營運。和暉公司於84年7月 、11月承包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達觀鎮、可口可樂廠鐵件工程被倒帳303萬元,另於84年8月承包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與東怡公司合建的佛朗明哥鐵件被倒帳68萬元,合計被倒帳371萬元。 因東怡公司於85年2月開始退票後,其工務所拖延不再計價 、請款,致之後已交貨、施工部分未能收到支票或貨款,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支付命令,東怡公司及福億公司分別積欠和暉公司226萬3,792元與27萬1,167 元,共計為253萬4,959元。而東怡公司開始退票後,上訴人為避免和暉公司支票退票及支付師傅工資,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10樓之7房屋向花 旗銀行辦理二胎房貸250萬元,供和暉公司軋支票及支付工 資。自85年初迄89年初上訴人因欠債僅得將上述房屋出售,但該段期間支付予花旗銀行之利息共計120萬元(計算式: 250萬元年利12%4年=120萬元)。故上訴人向花旗銀 行借款250萬元供和暉公司周轉及代付花旗銀行4年利息120 萬元,共計370萬元,和暉公司迄未還款。 ㈡被上訴人為和暉公司股東,上訴人爰依和暉公司章程第10條第2項約定、公司法第99條及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 就臺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金額253萬4,959元為代墊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款其中30萬元,爰於本院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27442號 及90年度促字第57319號支付命令之總金額計253萬4,959元 ,上訴人稱係其個人代和暉公司墊款,惟上列二項支付命令記載債權人皆為和暉公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代墊款之事實。另和暉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舉凡公司決策,進退應有股東正式會議決議紀錄,及會計帳冊說明資金來源,流向等證明,而上訴人僅空言其為和暉公司墊付253萬4,959元,則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繳息清單影本提證,並不能證明其係為和暉公司支付命令代墊款之事實。再者,縱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即便和暉公司經營有所虧損,被上訴人雖為持股股東對和暉公司之責任亦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股東持股比例分攤虧損云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主張和暉公司陸虧損100 萬元,遂向花旗銀行抵押貸款250萬元及自85年至89年間繳 付利息120萬元,依和暉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出資額30萬元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6,500元,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77頁),經核與本件主張就代墊款項370 萬元之其中253萬4,939元部分,依和暉公司章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被上訴人出資額3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章程第10條)均相同,聲明則係本件聲明包含在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範圍內,仍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就依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30萬元部分,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爰不另為駁 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㈡又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係指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屬於量的有限責任而非無限責任,故如有限公司之負債如逾各股東之出資額時,則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始以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不因其股東身分當然承擔公司對外負債而有付款之義務,是對於公司所負之債務,並無按出資比例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查上訴人固主張其自83年起迄今已為和暉公司墊付370萬元,僅依臺北地院支付命令所載金額253萬4,959元, 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給付3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和暉公司會計劉桂蘭於本院固證稱上訴人有為和暉公司墊款25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然縱然 屬實,上訴人請求對象(債務人)應為和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對和暉公司出資額為30萬元並已繳足,有上訴人提出之和暉公司章程第5條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是和暉公司縱為清償上開253萬4,959元而造成虧損,至 多亦係將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出資額30萬元填補損害,被上訴人毋庸再另行支出款項對外清償和暉公司之債務,和暉公司自亦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云云,容有誤會,應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為和暉公司代墊款項,縱 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僅為和暉公司股東,就其出資額負責,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從而和暉公司無力清償上開代墊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 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暉公司章程第10條第2項、公司法第99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30萬元,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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