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 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珍
- 被上訴人
- 祁琳瑛
- 被上訴人
- 祁教良
- 被上訴人
- 祁琳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祁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祁忠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祁忠瑞有新臺幣(下同)616,864 元本息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就該債權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查知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及附表二所示財產,均為祁忠瑞之母祁蔡美津之遺產,祁忠瑞為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竟與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祁琳瑛、祁教良、祁琳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房地(下依序稱A、B房地)所有權1/2分別分配予祁琳瑛、祁琳玲,並於94年3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祁忠瑞無償放棄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應繼分,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及附表二所示財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祁琳瑛塗銷就A房地所有權1/2於94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祁琳瑛、祁教良、祁琳玲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等之父祁善華所有。祁蔡美津於祁善華過世時,基於男子繼承及「父母在不分家」之觀念,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祁蔡美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另由祁教良、祁忠瑞各取得A、B房地所有權1/2 。嗣祁蔡美津過世前表示祁善華遺願希望盡力確保系爭房地,乃提議由祁琳瑛、祁琳玲各繼承其名下A、B房地所有權1/2 。伊等於祁蔡美津過世後,即依上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至其餘存款及現金等遺產,已於清點後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是伊等就繼承所得遺產已平均分配,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 、附表二所示財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祁琳瑛應將A房地所有權1/2於94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㈠系爭房地原為祁善華所有,祁善華於63年6 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23 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祁蔡美津就遺產(即系爭房地)業於64年11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27、135頁異動索引):
⒈A房地由祁教良、祁蔡美津分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1/8、房屋應有部分各1/2。
⒉B房地由祁忠瑞、祁蔡美津分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1/8、房屋應有部分各1/2。
㈡祁蔡美津於93年12月8 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6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嗣就其遺產(即A、B房地之所有權各1/2)於94年3 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5頁):
⒈A房地所有權1/2由祁琳瑛繼承。
⒉B房地所有權1/2由祁琳玲繼承。
㈢祁忠瑞、祁琳玲於94年間將其等共有之B房地售予訴外人鍾武志,並於同年5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6頁)。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祁忠瑞提起訴訟(案列94年度訴字第5648號),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616,864 元本息,該院於同年11月11日作成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告確定,該筆債權迄未受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第9 頁),堪信上訴人確為祁忠瑞之債權人。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2月18日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始知有撤銷原因,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調閱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66-68頁、第94-97頁),堪可信實,是上訴人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繼承祁蔡美津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以祁忠瑞並未拋棄繼承,對祁蔡美津之遺產應繼分為 1/4,惟其竟於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時無償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之權利,有害其對祁忠瑞之債權等情為據。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間就繼承祁蔡美津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祁忠瑞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之應繼分,而將該等遺產全數移歸予祁琳瑛、祁琳玲繼承,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上訴人對該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祁琳瑛塗銷就A房地所有權1/2於94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及附表二所示財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祁琳瑛塗銷就A房地所有權1/2於94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房 地 標 示 │ ├───┼───────────────────────────┤ │ ⒈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 │ │ │14-3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1/1 │ ├───┼───────────────────────────┤ │ 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 │ │ │16-3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1/1 │ └───┴───────────────────────────┘ 附表二: ┌──┬───────────┬─────────┐ │編號│ 內 容 │ 金額 │ ├──┼───────────┼─────────┤ │ ⒈ │ 安泰銀行存款 │ 1,266,121元 │ ├──┼───────────┼─────────┤ │ ⒉ │ 第一商銀存款 │ 1,013,683元 │ ├──┼───────────┼─────────┤ │ ⒊ │ 郵局存款 │ 155,589元 │ ├──┼───────────┼─────────┤ │ ⒋ │ 萬泰商銀存款 │ 10,576元 │ ├──┼───────────┼─────────┤ │ ⒌ │ 現金 │ 159,800元 │ ├──┼───────────┼─────────┤ │合計│ │ 2,605,76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