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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訴人
華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上訴人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鴻文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向伊訂購料號115G 406-PB(046)號之「RP TNC FEMALE CRIMPBKD+MMCX MAL E R/A CRIM P +LLC100 L=412mm」連接線(下稱406號零件)共5,000 PCS,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應分批於同年12月2日交貨2,000PCS、同年月9日交貨3,000PCS(下稱系爭契約一),伊業於101年4月6日全部出貨完畢。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2月15日向伊訂購料號120K-00000000HST-R204-PB號之「F FEMALE CRIMP +RG179(MIT)+The other end withstripping and tin dip and hold jacket<6.35mm(brald)/1.27mm(dielectric)/1.27mm(center)> L=204 mm」連接線(下稱204號零件)共1萬PCS,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號,總價金為23萬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二),伊亦於101年2月8日全數出貨。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價金,經伊於同年5月2日致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一、二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406號零件因有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之瑕疵,經上訴人陸續更換良品,惟迄今尚有457PCS之瑕疵品未據補正更換。上訴人就該457PCS部分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伊通知補正,仍未獲置理,伊乃於102年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就該457PCS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457PCS之價金3萬1,076元;縱認伊之解除不合法,於上訴人交付無瑕疵物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次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204號零件應以「鉚合製程」製作,上訴人竟交付以「環銲製程」所製作之產品,致伊遭客戶退貨2,900PCS;另有5,000PCS經伊退回予上訴人要求補正,上訴人均拒絕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04號零件顯有瑕疵,且不完全給付,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以102年1月8日答辯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二,伊亦無庸給付該部分價金。又因406號及204號零件有前述不完全給付、換貨及退貨情形,致伊支出406號零件換貨運費2萬9,769元、檢測(Sorting)費用9,050元(含406號零件3,125元;204號零件5,925元)、204號零件經伊客戶退回所生運費1萬1,987元及因上訴人拒收而生之運費1,215元,並造成伊遭客戶解約,喪失依約能取得之利益7萬6,400元。上揭損害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系爭契約一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據以抵銷之檢測(Sorting)費用9,050元、204號零件經伊客戶退回所生運費3,125元、客戶解約所失利益7萬6,400元等債權,已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陳明不再就此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以下不再贅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4,940元(即系爭契約一價金357,000元-457PCS406號零件價金31,076元-406號零件退貨運費29,769元-204號零件退貨運費1,215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依職權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3,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訂購406號零件共5,000PCS,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號,約定總價金為35萬7,000元,應分批於同年12月2日交貨2,000PCS、同年月9日交貨3,000PCS(即系爭契約一)。

㈡上訴人就406號零件,於100年12月2日出貨2,000PCS、於同年月12日出貨3,000PCS予被上訴人。

㈢嗣被上訴人因認406號零件有瑕疵而請求上訴人換貨,並於101年1月31日退貨27PCS,於同年3月8日退貨3,647PCS予上訴人,共計退貨3,674PCS。上訴人陸續於同年2月6日補貨50PCS、於同年3月5日補貨700PCS、於同年月30日補貨100PCS、於同年4月6日補貨2,849PCS,共計補貨3,699PCS。被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20日補寄50PCS、於同年3月7日補寄675PCS、於同年4月2日補寄100PCS、於同年月9日補寄300PCS、於同年月11日補寄2,545PCS、於同年月18日補寄4PCS予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因客戶退回406號零件,與補寄406號零件及料號115G328號之電子零件(下稱328號零件)1,811PCS予客戶,共計支出運費3萬9,928元。上開運費中,328號電子零件之運費為1萬4,516元(不在被上訴人抵銷範圍,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406號零件之運費則為2萬5,350元。

㈣被上訴人因406號零件中之457PCS仍遭其客戶退回,於同年4月27日支出退貨運費4,419元。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換貨,惟為上訴人所拒。該457PCS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406號零件457PCS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204號零件共1萬PCS ,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號,約定總價金為23萬1,000元,應分批於同年12月19日交貨500PCS、101年1月5日交貨4,500PCS、同年2月1日交貨5,000PCS(即系爭契約二)。

㈦上訴人就204號零件,於100年12月29日出貨500PCS、於101年1月13日出貨4,500PCS、於同年2月8日出貨5,000PCS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曾就204號零件退貨5,000PCS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交貨5,000PCS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又於同年4月3日通知上訴人204號零件不符所需,並於同年月6日退貨5,000PCS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拒收該批貨物,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運費1,215元。

㈨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24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30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該信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

五、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交付406號零件、204號零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所交付之406號零件、204號零件,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㈡如有,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中457PCS之部分契約、解除系爭契約二,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並據以為抵銷,是否有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交付之406號零件、204號零件,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之給付不完全為辯,關於不完全給付之點,雖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惟如債權人之舉證已足,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既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406號、204號零件;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交付406號零件有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之瑕疵給付,204號零件亦有採用非約定鉚合製程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有其所辯之瑕疵而給付不完全,再由上訴人就所辯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406號、204號零件為高頻連接線,用以分別連接二個不同之硬體設備,應具可連結、導通之效用乙節(見原審卷第117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可知連接線具有在不同硬體設備間,穩定導通電流或訊號之效用。又連接線線路材質多為金屬,須覆以塑膠外膜,以達絕緣、隔熱等保護之效果,此觀諸兩造所提連接線即明(置於原審卷第223頁證物袋及本院卷第60頁證物袋),是連接線之外觀是否完整無破損,應足影響其穩定導通效果。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零件,自應具備外觀完整且得達穩定、良好導通之效果,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給付,先予敘明。

⑵406號零件部分: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品質異常通知單所載「熱縮套管破損、不良品」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84頁),堪認上訴人交付之406號零件中,部分存有熱縮套管破損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406號零件存有無法導通、導通不良之情形,即非全然無憑。又被上訴人除於101年1月31日退貨27PCS,更於同年3月8日一次退貨3,647PCS予上訴人等情,業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退貨數量已逾系爭契約一所定5,000PCS之十分之七以上,顯非偶發性要求上訴人少量退、換貨,則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出貨之406號零件確未符合約定,亦非無可取。雖上訴人分四次於同年2月6日補貨50PCS、於同年3月5日補貨700PCS、於同年月30日補貨100PCS、於同年4月6日補貨2,849PCS,共計補貨3,699PCS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其最後一次補貨之數量亦超過系爭契約一約定給付數量之二分之一。考之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乃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果其交付之406號零件確能達穩定、良好導通之效果而與債之本旨相符,其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詳加瞭解退貨原因及問題所在,即逕予同意被上訴人任意大量退、換貨要求之理。況上訴人自承其係將上開貨品全數重工後重新出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矧406號零件無任何問題,上訴人焉有重為加工致徒生額外營業成本之必要,稽此堪認上訴人所交付之406號零件,其品質並不穩定,確有不能導通或導通不良之問題。因此,即令被上訴人指稱之瑕疵未經實際檢測,仍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為可取。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起即多次向其訂購406號零件,從未有退貨瑕疵出現,卻於本次交易多次主張瑕疵,其基於長久交易關係,依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新補貨品後,已經被上訴人告知新補貨物已滿足其客戶之需求,顯見無被上訴人所稱尚有457PCS有瑕疵,況被上訴人迄未證實457PCS有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自難認其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1年4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縱上訴人於「本次交易前」所交付406號零件不存有瑕疵,與本件並無關聯,且不足推認其本件交付之406號零件並無瑕疵,自難依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固稱其係基於長久交易關係,始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補貨,並非承認有瑕疵云云,然依前所述之上訴人重工後,補貨逾系爭契約一所訂購數量之十分之七予被上訴人之情而言,上訴人斥資重工再大量補貨之舉已違交易常情,實難認其之補貨係憑兩造之交誼。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於101年4月12日寄送予上訴人承辦人員電子郵件中,撰載「感謝貴司一直以來的配合,此兩款補貨大致已順利滿足客戶端的要求」等語,雖亦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然依其文句,乃針對上訴人之補貨(即更換406號零件)而為之陳述,自難執此推論除業經被上訴人退貨之部分外,其餘貨物均已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即乏所據,為不足採。

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406號零件存有不能導通或導通不良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證實而堪信取,上訴人雖為反對陳述,但其之舉證尚有未足,復未就其無可歸責之免責事由為舉證,揆之首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交付之406號零件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⑶204號零件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自認之方式,或記載於準備書狀向法院提出、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以言詞陳述、或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以言詞陳述,均無不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如上訴人確已就不利己之事實為自認,除經合法撤銷,本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定交付環銲製程之204號零件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PROFORMA INVOICE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原審以102年1月8日答辯狀抗辯其所訂購者為鉚合製程,上訴人卻交付環銲製程之產品,顯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接續於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重申此旨(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204號零件究應採用環銲或鉚合製程,厥為爭執之重點。然上訴人未於102年1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予以反駁,其於102年1月18日提出之準備㈠狀、102年2月4日陳報狀亦無反對之陳述,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復無任何不同意見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7頁),102年5月30日陳報㈡狀亦僅就406號零件而為論述,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8頁、第110-113頁、第115-116頁、第127、128頁),不僅可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予爭執,於原審承審法官依兩造前揭書狀內容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在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㈨204號零件應以『鉚合製程』(F CRIMPJACKTO RG179)製作,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係交付以『環銲製程』所製作之產品」(見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既旋即於102年6月26日提出陳報㈢狀,載明:「另就鈞院於102年6月5日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原告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由是更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204號零件應為鉚合製程,卻交付環銲製程之產品之事實,積極地為不爭執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訴訟上之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審承辦法官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並非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其交付之204號零件已符債之本旨云云,要難為採。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報價之圖檔TITLE「F CRIMPJACK TO RG179 CABLE 8.00"LENGTH」(見原審卷第90頁)之「F」代表「F TYPE」端子、「CRIMP JACK」代表「接頭」、「RG179」是指電源線型號,並未指明「鉚合製程」,從該圖檔觀之,亦無從判斷係採用「鉚合製程」,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訂購者為「鉚合製程」,況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已詳載規格,且經被上訴人確認樣品,足見被上訴人所訂購204號零件之製程即其出貨之環銲製程,縱上訴人曾於原審為訴訟上自認,該自認應已因其於原審10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年11月5日辯論意旨狀提出異議而合法撤銷云云。惟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查,本件倘無法自前揭圖檔辨識被上訴人所訂購連接線之製程,上訴人如何判定被上訴人所訂購者為環銲製程之204號零件?又倘上訴人之出貨單已詳細記載204號產品所有規格,PROFORMA INVOICE「DESCRIPTION」所載之「FFEMALE CRIMP+RG179(MIT)」(見原審卷第15頁),為何無環銲製程之記載?且上訴人既不爭執406號零件係鉚合製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則為何204號零件PROFORMA INVOICE「DESCRIPTION」之記載,有與406號零件PROFORMA INVOICE相同之「CRIMP」描述(見原審卷第12頁),卻非採用鉚合製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訂購鉚合製程之連接線,顯乏據可徵,尚難依其所提204號零件PROFORMA INVOICE,即推認其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縱上訴人主張其業於原審10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50頁背面),亦難認發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雖上訴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其得於本院再事爭執云云。惟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既無不符,其之撤銷自認復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無從於本院反異前詞更為被上訴人係訂購環銲製程之204號零件之主張。

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出貨前已先提送204號零件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修正,迄貨品交付半年後,於101年4月3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其交付之樣品及實物同具瑕疵,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3日電子郵件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其於出貨前曾提供204號零件樣品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契約二並非民法第388條規定定之貨樣買賣,自不以該樣品為兩造約定之品質。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以「鉚合製程」製作之204號零件,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非不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上訴人補正。況204號零件之接頭處因以熱縮套管包住,於交付時無法由外觀察得知係以「環銲製程」製作,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被上訴人未於收受樣品後即為瑕疵之通知,亦難認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雖上訴人指稱以美工刀割開204號零件熱縮套管,即可拆卸檢視內部製程,被上訴人卻未為之,顯怠履行從速檢查之義務云云。然連接線應具有在不同硬體設備間,穩定導通電流或訊號之效用,亦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檢視其所受領204號零件樣品及產品,上訴人仍有提出具備該效用給付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13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04號零件後,即陸續於101年1月18日發現1PCS有連接線尾端芯線斷裂、於同年2月21日亦發現部分貨物有芯線不導通、地線不通之情形,並旋於101年2月21日退貨5,000PCS,上訴人於101年3月補送5,000PCS,仍遭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發現部分貨物有芯線、地線不良故導通不良,及絕緣電阻不良等情形,進而退貨5,000PCS,復如不爭執事項㈦、㈧所述,足見被上訴人已按連接線之性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204號零件,甚且於發見欠缺一般效用之未完全給付情事後,隨即返還並請求補正。稽此,自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從速檢查義務,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情事可言。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乏所據,仍不足採。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應交付鉚合製程之204號零件,卻交付環銲製程產品之事實,既已自認,其後雖翻異前詞,惟未合法撤銷,就其無可歸責事由一節,復未為舉證,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交付之204號零件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中457PCS之部分契約、解除系爭契約二,是否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尚能補正者,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補正,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1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就457PCS之406號零件補正無瑕疵之貨品,並請求上訴人補正鉚合製程之204號零件,上訴人遲未為之,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一457PCS部分之契約及系爭契約二之全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前揭存證信函係回覆其貨款之請求,僅具同時履行抗辯之意,被上訴人之解約並非合法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一、二之價金,被上訴人旋即於101年5月24日函覆,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第91-98頁),惟細繹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所載:「惟查:㈠就該二筆訂單(即系爭契約一、二)因有貨品瑕疵之產生致本公司客戶端向本公司反應,而本公司於接獲客戶反應後,即立刻告知貴公司並請貴公司處理,然貴公司對貨品瑕疵,至今仍未完全處理…㈡⒈料號115G406-PB(即系爭契約一之406號零件)部分:①因貴公司產品瑕疵,而陸續更換良品予客戶,目前業已產生46344元之運費、sorting費用10925元,另至今仍有四百餘PCS之瑕疵品未更換,多次通知貴公司,亦仍未補正。試問貴公司未依約履行完畢前,客戶焉可能付款予本公司?…③綜前,貴公司要求本公司現行付款實無理由…⒉料號120K-00000000HST-R204-PB(即系爭契約二之204號零件)部分:①就此部分,本公司所訂購乃為『F CRIMP JACKTO RG179』,此為貴公司所明知情形下,卻交付乃係以環銲製程之產品,此乃係貴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並為貴公司所明知。②就此有瑕疵之貨品,部分已交付客戶,部分尚在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就尚在本公司之部分,本公司先前業已要求退貨,重新補正以符合訂單之產品,但遭貴公司拒收…綜前,本公司為求慎重再次要求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無瑕疵之貨品,以利圓滿解決;倘,屆期貴公司仍拒絕補正或無法補正時,本公司迫於無奈,惟有依法保障自身權益…」,被上訴人不僅指摘上訴人交付之406號零件有瑕疵,並指明上訴人所交付204號零件之環銲製程非兩造約定之鉚合製程,復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符合債之本旨之406號零件及204號零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僅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⑵又上訴人不否認已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㈨),甚至於101年4月30日之電子郵件明示「我司老闆指示,請將457PCS補貨直接扣款再5000PCS;NT357000貨款(即系爭契約一貨款)上,但是不做出補貨動作,請回」(見原審卷第136頁),上訴人顯拒絕補正406號零件。至204號零件,上訴人亦未曾補正,上訴人復未予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分別於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以102年1月8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為解除之系爭契約一中457PCS部分契約、系爭契約二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7頁正背面、第73頁),自屬正當,堪認系爭契約一中457PCS之契約及系爭契約二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⑶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確認系爭契約二訂單起至否認訂購環銲製程之204號零件止,已過半年之久,且該零件係被上訴人指定且確認,退回後實無從再行販售,亦無從將原料拆解使用,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二,對其顯失公平,應僅能減少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相當之期間內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之通知及補正之請求,上訴人拒絕補正,系爭契約二已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予以解除,前已敘及,自無適用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餘地。況被上訴人亦遭其客戶全數退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二之全部,對上訴人尚難認有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二之價金而不得解除該契約之全部云云,即非有據,仍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以為抵銷,是否有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何?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亦有明文。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契約一、二之406號零件、204號零件,被上訴人應給付35萬7,000元、23萬1,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不僅無庸給付系爭契約一457PCS之406號零件及系爭契約二之價金,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一5,000PCS之406號零件總價金為34萬元(未稅),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為證(見原審卷第13、12頁),則每PCS之406號零件未稅之單價為68元(含稅,即340,000元÷5000)。而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457PCS部分之契約,既如前述,自無給付此部分價金即3萬1,076元之義務(即68元×457),被上訴人既僅為應減少價金3萬1,076元之抗辯(見原審卷第7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一之價金為32萬5,924元〔357,000元-31,076元〕。至系爭契約二,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3萬1,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就406號零件額外支出補寄貨物予客戶運費2萬5,350元,與客戶退貨運費4,419元,及就204號零件支出上訴人拒收之運費1,215元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㈧所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0,984元(即25,350元+4,419元+1,215元),並以此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契約一價金32萬5,924元為抵銷,即無不合。故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29萬4,940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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