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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立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耘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耘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立權應再給付陳耘頡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耘頡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高立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高立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耘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耘頡(下稱陳耘頡)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高立權(下稱高立權)於民國(下同)101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與當時為伊配偶之訴外人藍逸庭(於101 年4 月23日與陳耘頡離婚),在上班時間前往高立權住處共處2 小時30分許,並在往返高立權住處之過程中,有曖昧情愫及對話。高立權明知藍逸庭為有配偶之人,竟無避諱而與之共處一室並入睡,明顯違反善良風俗,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立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陳耘頡在原審之主張超過5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高立權則以:伊101 年1 月8 日甫自英國回國,抵達時已是晚間23時許,翌日凌晨1 時許就寢,上午8 時隨即返回工作崗位。因藍逸庭託伊從國外購買物品,故當日陪伊回租屋處拿取託買之物,兩人抵達伊住處附近,先去用餐,惟因餐館用餐人數眾多,乃一起返回伊住處用餐,兩人在屋內僅留置近2 個小時,伊在床上稍微休息時,中途多次接聽電話,並未真正入睡,藍逸庭則用伊電腦看伊去英國之照片及上網,並未與伊同床休息等語置辯。

三、陳耘頡於原審聲明:高立權應給付陳耘頡50萬元。高立權則於原審聲明:陳耘頡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高立權應給付陳耘頡15萬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陳耘頡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高立權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高立權給付1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耘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陳耘頡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耘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立權應再給付陳耘頡35萬元。㈢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陳耘頡主張:高立權與藍逸庭密切交往,且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已侵害陳耘頡基於與藍逸庭間本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陳耘頡提出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為證(見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下稱苗院卷】第5 頁),高立權就該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而觀諸譯文其中101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8分至12時0 分之對話內容,高立權與藍逸庭原本談論分送某物之數量話題,嗣藍逸庭因車開過頭而怪罪太久沒到高立權住處,表示:「太生氣了」等語。經高立權回稱:「那以後每天來」,藍逸庭即忸稱:「不要」,高立權復答稱:「蛤,為什麼」,藍逸庭乃轉稱:「生氣,誰叫你叫我送這麼多」,高立權則加以安撫:「好嘛好嘛,那我禮拜三排11顆」等語(見苗院卷第5 頁)。查高立權自承知悉藍逸庭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竟言語輕佻,邀藍逸庭每日前往其住處,可知雙方情感距離模糊、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又觀諸該譯文其中101 年1 月9 日14時53分以後之對話內容為「藍逸庭:我看起來很累嗎?高立權:還好,現在還好。藍逸庭:有睡著了。高立權:真的會很累哦。藍逸庭:自己說你累不累,你是因為一直有接電話。高立權:我剛剛其實也有睡著耶!藍逸庭:有呀,我就是聽到你很均勻的呼吸聲,所以睡著了。高立權:呵呵,真的是需要休息一下。」等語(見苗院卷第5 頁),可知高立權帶藍逸庭返回住處,非但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且入睡。衡情臥房為個人私密空間,高立權自承住處為套房,床與書桌只有2 步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高立權將藍逸庭帶入臥室單獨相處,非但如此,又出現「藍逸庭聽見高立權均勻呼吸聲而入睡」引人遐想之情節。且由錄音譯文第一段對話結束時間為中午12時0 分,第一段對話開始時間為同日下午14時53分,加以推算,高立權與藍逸庭在住處單獨相處時間至少約有2 小時,藍逸庭所為已然違背對當時配偶陳耘頡之誠實義務,高立權與藍逸庭對合為此行為,雖查無通姦或相姦之直接證據,難認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但所為已足以破壞藍逸庭與陳耘頡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據此,陳耘頡主張高立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立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高立權雖辯稱:其因欲交付藍逸庭託買之物品及分享出國照片,卻因公司資安管制,不能攜帶隨身碟等儲存設備,始邀藍逸庭到住處,兩人並無同床,其僅在床上休息,並未入睡云云。惟高立權邀有配偶之藍逸庭前往私人臥室,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且入睡,另其2 人言語輕佻、距離模糊,關係曖昧,已侵害陳耘頡配偶權,均認定如前,而高立權欲達交付物品及分享照片之目的,應循適宜妥當方式為之。無論如何,縱須交付託買物品或觀看照片,亦不得以此為藉口,侵害他人配偶權。高立權上開所辯,自不影響於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評價與認定。

㈣高立權雖另辯稱:其被訴相姦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其並未侵害陳耘頡之配偶權云云。惟查,高立權所涉相姦罪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然此不起訴處分,僅能認公訴人查無足夠證據證明高立權與藍逸庭有相姦行為,非謂其兩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言語輕佻等行為未侵害陳耘頡之配偶權。高立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高立權與藍逸庭有逾越一般社交禮節之舉動,而不法侵害陳耘頡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又查陳耘頡與藍逸庭育有2 女,分別為92年、96年生,均尚年幼,兩人在本件事發3 個月又10餘天後,於101 年4 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此離婚,衡情與高立權侵害陳耘頡之配偶權並非毫無關連,陳耘頡與藍逸庭育有年幼兒女,遇配偶權遭受侵害,親情與愛恨相互糾結,精神痛苦應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審酌高立權行為對陳耘頡婚姻衝擊及配偶權侵害之程度、行為持續之時間及後續之效應,併陳耘頡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工程師,其101 年度所得為254萬1,220 元,名下有投資、汽車及房地,財產總額約312 萬533 元、高立權碩士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其101 年度所得為201 萬4,885 元,財產總額約3,000 多萬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等一切情狀,認陳耘頡對於高立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始為妥適。原審就陳耘頡與藍逸庭育有年幼兒女,並未敘及,且兩造收入均頗豐碩,陳耘頡101 年度之平均月收入高達21萬1,768元(2,541,220÷12=211,7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高立權則有16萬7,907 元(2,014,885÷12=167,907),另高立權之財產總額高達3,000 多萬元,是原審認陳耘頡對於高立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僅15萬元,自嫌過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耘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立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10萬元部分,駁回陳耘頡之請求,非無違誤,陳耘頡就此不服,為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之其餘15萬元部分,原審判決命高立權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無違誤,高立權就此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及駁回陳耘頡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耘頡前開之請求應予駁回部分,原審駁回其訴,亦無違誤,陳耘頡就此猶執前詞,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有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高立權之上訴為無理由;陳耘頡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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