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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蘭李昆曄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訴人
金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上訴人
Ozical Technolo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賀冬美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伊分別向上訴人訂購網路電視收音機各500台(下合稱系爭商品,型號:IPTV 510),每台單價均為美金66元,合計為美金6萬6000元。系爭商品分兩批出貨,第一批500台於99年11月30日抵達澳洲雪梨,剩餘500台於100年1月27日抵達雪梨。伊透過網路與連鎖店銷售系爭商品,在100年9月左右,消費者及連鎖店陸續反應商品無法連結網路、顯示「Timeout」等瑕疵,遂下架、退貨,現有560台庫存。100年9月3日、5日、15日,伊多次通知上訴人此情,並要求解約及退貨。101年5月21日,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商品其中20台寄交訴外人邁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特公司)檢測,伊在同年5月22日寄回34台;迨101年5月31日,兩造與邁特公司經理戴憶帆共同確認前開34台均屬品質不良。兩造再合意由訴外人即澳洲商SGS Australia Pty Ltd.(下稱SGS公司)檢測,依SGS公司101年8月13日鑑定報告(下稱SGS公司鑑定報告),系爭商品不良率達56%。是以存貨瑕疵品共314台(5605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價金為新臺幣(以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64萬2444元(20,27431=642,444)。伊在100年9月5日解除該部分契約,且兩造曾在102年6月5日達成和解,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和解法則、侵權行為法則、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2444元,及自10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於出貨時並無瑕疵。若是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於99年底、100年1月收貨後,應早已發現問題嚴重,但是被上訴人在101年7月22日仍然販賣系爭商品,於100年9月始通知伊處理瑕疵;可見系爭商品出貨時並無瑕疵,否則即係被上訴人怠於檢查,已無從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再者,101年5月31日由邁特電子公司檢測34台產品,當時已非新品,無從推論為出貨時已存在瑕疵;依邁特公司檢測報告,於軟體升級後,功能即為正常,故系爭商品縱有瑕疵,亦得補正。至於被上訴人自行委請SGS公司鑑測,其公正性可疑;何況,檢測時間係在出貨後1年半,數量僅有9台,其中7台早已註明不良品,故SGS公司鑑定報告並非可取。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伊補正瑕疵,此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其逕行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64萬2444元,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8、88、123頁)

㈠99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500台,每台單價美金66元,金額共美金3萬3000元。同年10月22日,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500台,每台單價美金66元,金額共美金3萬3000元。

㈡系爭商品第一批500台於99年11月28日採空運出貨,於同年11月30日抵達澳洲雪梨。第二批500於100年1月14日採海運出貨,於同年1月27日抵達雪梨。

㈢101年5月31日,兩造會同邁特公司戴憶帆經理,確認並簽署關於34台系爭商品之檢測報告,前述商品存有「開機後停在Internet Radio當機,無法選項」等瑕疵(見原審卷123頁報告)

㈣101年6月5日,兩造曾經在世貿南港展覽館進行協商。

㈤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31。

㈥對於SGS公司在101年8月13日所完成SGS公司鑑定報告英文版,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2-70頁)

㈦兩造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1000台,上訴人於99年11月、100年1月陸續交貨,嗣發生無法連結網路、顯示「Time out」等瑕疵,致庫存數量達560台。庫存品不良率為56%。伊就其中314台(占56%)解約,選擇合併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和解法則、侵權行為法則、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2444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交付1000台系爭商品,有無瑕疵?㈡被上訴人得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64萬2444元?

六、上訴人所交付1000台系爭商品,有無瑕疵?

㈠經查,兩造與邁特公司戴憶帆經理在101年5月31日,檢測系爭商品庫存機台其中34台,確認有「開機後停在InternetRadio當機,無法選項」等瑕疵(見不爭執事項㈢)。戴憶帆亦在原審102年12月9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邁特電子公司與金鋐電子有限公司為何關係?)金鋐電子有限公司是邁特電子公司大陸廠全特電子的客戶,全特電子有接受金鋐電子有限公司的委託,做代工」、「(問:邁特電子公司是否曾經在101年5月30日進行網路電視收音機之檢測?)是的」、「(問:請詳述其原因、經過?)我們負責金鋐電子有限公司的製造,原本要把東西退回大陸全特去做確認的動作,因為會經過海關,比較麻煩,所以就先到新竹廠作檢測,當時退了30或34台,退到新竹邁特電子公司,就由邁特公司進行初步的分析,確認客戶回饋的產品序號、問題點,和工程師確認的狀況來比對」、「(問:提示原證13,這份文件是否為檢測時所製作?)影印的部分是金鋐電子有限公司提出給我們,記載客戶反應的問題點,其上手寫附註是當天確認問題點的紀錄,額外手寫於其上」、「(問:其上手寫記載『OK』,是何意?)與該欄位所記載的瑕疵描述一致,意指確有該欄位所指之瑕疵」、「(問:提示原證13右邊,表上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的」、「(問:當天檢測結果是否確如原證13所記載?)是的」、「(問:本件IPTV如果拿到軟體版本,客戶可否自己更新?)依照原廠的告知是可以的」、「(問:如何更新?)透過USB連接電腦或以SD卡讀取即可更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頁筆錄)。介紹人吳盛旭亦在同一庭期結證稱:「〔問:(被上訴人)購買數量若干?〕證人吳盛旭:一千台」、「(問:為何知道?)當初這二家公司我都認識,我離開豪佳電子之前就牽線讓他們去談,等於我是他們買賣的介紹人」、「(問:發生何問題?)產品有問題,IPTV銷售到澳洲有發生不能連線的問題」、「(問:知否他們有找人做任何檢定處理?)後來有寄一些樣品到邁特公司的新竹工廠做測試,總共測了好幾台,測試結果是不能連線或一直出問題,我也有到現場去看,我確實有看到那些產品不能連線」、「(問:你看的送檢測樣品有幾件?)有20、30台,當時每台都有測試」等語(見同上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筆錄)。依前開檢測報告、戴憶帆與吳盛旭證詞,101年5月底檢測庫存品其中34台,均存在無法連線上網之情事;必須進行軟體升級始可連結網路。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無法連結網路等情節相符。

㈡再者,被上訴人委請SGS公司鑑定庫存品,SGS公司就其中9台進行檢測,於101年8月13日完成鑑定:「操作測試──新的機子:⒈兩個新的未使用的樣品,開機和wi-fi網路可以連線&操作測試正常。結果:新的機子正當運作…」、「操作測試──不良的機子:⒉所有機子註明不良,無法開機和wi-fi網路無法連線&操作功能不良測試屬實」;結論:「測試樣品提供了不良率是56%…」,此有SGS公司鑑定報告英文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0頁)。對照邁特公司101年5月31日檢測報告,34台受測商品均無法連線上網,則SGS公司鑑定報告判斷庫存品其中56%無法連線上網,尚屬合理。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商品於出貨時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於99年底、100年1月收受系爭商品後,均未反映系爭商品有何問題。再者,邁特公司101年5月31日檢測時,受檢商品並非新品,已非出貨時狀況;何況,經軟體升級後,其功能正常。SGS公司係被上訴人片面委任,其鑑定報告公正性可疑,當時出貨已1年半,無從憑以判斷系爭商品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3、116頁)。惟查:

⑴系爭商品為網路電視收音機,屬於個人使用之電子商品,且產品另以紙盒等物作為包裝;進口商(如被上訴人)無法僅由外觀判斷連線上網功能有無缺陷,於連鎖商店、公司網站逐步出售系爭商品後,必須經由消費者實際操作使用,始能發現個別商品之軟硬體缺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連鎖業者RAPL與消費者在100年9月左右陸續反應連線上網瑕疵,尚符合系爭商品交易流程;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99年底、100年1月收受系爭商品後,並未即時反映系爭商品有瑕疵,故系爭商品於出貨時並無瑕疵,否則係被上訴人怠於檢查,應視為承認商品品質云云,尚無可採。其次,依據101年5月3日兩造與邁特公司之檢測報告,系爭商品必須進行軟體升級始可連結網路,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出貨時並未安裝適當軟體,以致消費者無法連上網路,自應認為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上訴人空言並無瑕疵,即非可取(系爭商品瑕疵是否可以補正,屬另一問題)。

⑵再者,戴憶帆雖於原審102年12月9日庭期結證稱:「(問:當時有無確認產品是出貨即有瑕疵還是交給客戶後才發生瑕疵?)當時無法確認,因為當時有很多產品沒有外包裝,代工廠與客戶簽核的保固時間為出貨一年,我不知道該產品是何時出貨」、「(問:在新竹工廠你看到的瑕疵產品是新品抑或有使用之痕跡?)一些除了沒有外包裝外,有些沒有遙控器或其他附屬品,依我們的判斷,這不是跟原始出貨的產品,不是新品」、「(問:你方才稱當日沒有辦法確認瑕疵是出貨存在還是使用以後所造成?)這我們無法去判斷,因為如果是外包裝已經被拆,或附屬品不見,無法判斷出貨狀況與退回時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158頁筆錄)。然而,系爭商品連線上網功能發生瑕疵,不論是進口商、經銷商或消費者,均無法自外觀依據肉眼觀察而發現此等問題,必須拆封後實際使用,始能明瞭個別產品之連線上網狀況;則上訴人援引戴憶帆前述證詞,辯稱101年5月31日檢測時,相關商品已非新品,不足以證明出貨時存有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⑶再其次,SGS公司純係鑑定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於101年8月13日完成SGS公司鑑定報告,應無偏頗之虞;上訴人質疑其公正性,尚非可取。由於兩造與邁特公司在101年5月31日,共同檢測庫存品其中34台,均發現無法連線上網之瑕疵,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反映瑕疵並非空穴來風;參以前述瑕疵並非肉眼可見,可推論庫存品一定比例亦發生相似瑕疵。從而,被上訴人自庫存品560台之中,選取其中9台送交第三者SGS公司鑑測,並判定其中56%為瑕疵品,亦屬可取。上訴人空言該份鑑定報告距出貨時間1年半,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基礎云云;洵無可採。

⑷至於SGS公司檢測報告編號3樣品試驗結果:「發現可以連線wi-fi網路但不需要輸入密碼,所以不能模擬所舉報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5頁中譯本);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翻譯:「只能拔掉電源線強迫關機」(見本院卷第69頁中譯本)。二者純係針對部分檢測結果之翻譯歧異,且不涉及檢測結論─不良率為56%(見本院卷第63頁SGS公司檢測報告原文)。故上訴人執此否認SGS公司檢測報告,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得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64萬2444元?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商品,關於連線上網功能發生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左右知悉前開瑕疵,即在100年9月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促請上訴人解決(見原審卷第113頁簡訊),同年月5日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被取消訂單原因就是收不到、NO DATA LIST。這是你們供應端的問題,我們無法控制。…我已盡了最大的努力,可是也不能讓我賠錢這麼多。請告知退貨的地址,我將獲(貨)全數退回香港給你…」(見原審卷第92頁)。同年月15日,被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告知如何處理退運?謝謝」(見同上卷第114頁)。依被上訴人100年9月5日與15日電子郵件意旨,明白表達解除契約意旨,並請求上訴人告知退貨地址。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電子郵件覆稱:「已安排於大陸與後台服務端業務會議,再次請他們協助你處理如何運回大陸工廠重工暨合同申請等方案,以轉售予其他客戶…」(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證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0年9月5日與15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遂回信協商轉售等方案。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前述電子信件並無解約意旨,實非可採。被上訴人已在100年9月解約,其網站廣告於101年7月22日仍未更新(見原審卷第93-95頁),核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尚不影響解除契約效力。

㈢依SGS公司鑑定報告,在被上訴人庫存數量560台之中,瑕疵品占56%,合計為314台(5605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就前述314台瑕疵品為解除契約;上訴人辯稱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尚非可取。其次,每台單價為美金66元,合計為美金2萬0274元,(66314=20,274),再以匯率1:31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相當於新臺幣64萬2444元(20,27431=642,444)。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2444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超過314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不服,故本院毋庸就該部分論述)

㈣再者,民法買賣章節關於瑕疵擔保制度,關於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時,並未要求其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民法第359條參照)。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補正瑕疵,於法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自無可採。末查,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而請求64萬2444元本息,此與其另依和解法則、侵權行為法則、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所為請求,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關於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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