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鈞
- 上訴人
- 左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麟
- 上訴人
- 双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永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綺敏
- 被上訴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基
張凱翔
劉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法定延遲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租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575 號、同段575 之2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供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伊並於訂約時即給付履約保證金90萬元予上訴人。詎於租期屆滿伊並已返還租賃房地後,上訴人迄未依兩造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土地係受熱媒油污染,應為上訴人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樹脂公司)先前在系爭土地所設工廠或隔鄰土地之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興紡織公司)之工廠所造成,與伊無關,故伊就上訴人因清除處理系爭土地污染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據此與本件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抵銷,並無理由。爰本於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22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4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租約於99年3 月31日業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伊等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9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檢測發現土壤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質(Total petroleum hygrocarbons,縮寫為TPH ,下逕以其縮寫簡之)超過標準,伊等乃委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處理,中環公司於98年4 月6 日派員採樣時,當場發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回收剩餘柴油至油罐車時,任意將柴油洩漏於系爭土地上,中環公司於98年4 月22日出具之檢測報告亦顯示系爭土地土壤確有污染,可認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滲漏柴油污染系爭土地情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等之損失。而伊等為此進行第一階段之改善工程即國泰樹脂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提出「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之相關工作(下稱系爭改善工作),支出5,845,951 元之清除整治費用,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以抵銷伊等應返還予被上訴人9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債務,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履約保證金90萬元予上訴人,嗣系爭租約已於99年3 月31日業因租期屆至而終止,伊並已返還租用房地,然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通知函、被上訴人99年3 月5 日統總字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函(參原法院卷㈠第6 至12 -1 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明:「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保證確實遵守並履行本租約所定條款,且應於訂立本租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予甲方(按即上訴人),甲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於乙方遷出租賃物後(視何者為後),並扣除乙方因違約所應付甲方所有賠償及其他債務後,憑乙方原繳付保證之收據,無息返還上開保證金予乙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參原法院卷㈠第7頁),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終止且被上訴人已返還租賃房地後,自應依該項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洩漏柴油而受污染,伊等因此支出系爭改善工作費用5,845,951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應負賠償義務,伊等並據以抵銷上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端在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洩漏柴油於系爭土地,而受有支出系爭改善工作費用之損害,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據以抵銷對於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0萬元之債務。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屢經屆期續租,而伊等因系爭土地受油污污染,致土壤中TPH 超過法定標準,國泰樹脂公司乃進行系爭改善工作,並因此支出費用5,845,951 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國泰樹脂公司與中環公司所簽訂之改善控制計劃合約書、報價單、國泰樹脂公司與與康福環保工有限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月報表、國泰樹脂公司與大鵬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國泰樹脂公司與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代處理營建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完成證明書、處理費收款明細、報價單、結算明細表及系爭報告書等為證(參原法院卷㈠第76至83頁、第102至150頁、第237至36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7頁),固堪認為真正。惟查:
㈠環保署因執行廢棄工廠計劃,於97年4 月3 日及8 月12日於系爭土地進行抽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土壤TPH 測值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有土壤污染情形,乃要求國泰樹脂公司應為污染改善,國泰樹脂公司遂進行系爭改善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原法院卷㈠第72頁),並提出環保署97年8月2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報告書可按(參原法院卷㈠第86、243、24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係因環保署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有土壤污染之情形,而進行系爭改善工作乙節為真實。
㈡然環保署所執行上開抽樣檢測結果,系爭土地自地表至地下一公尺為柏油、回填土及拆廠房建築廢棄物,其下30公分為含油泥廢棄物,污染物主要係含熱媒油泥,污染物質為「熱媒油」,此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248 、254 及256 頁),依其內容所載系爭土地之污染物質為熱媒油,而非柴油。又證人即受僱於中環公司,實際執行環保署委託中環公司上開抽樣檢測及參與國泰樹脂公司委託執行系爭報告書撰寫之宋德高,亦於本院證陳:系爭土地污染源主要為熱媒油,柴油為次,依土壤污染總量體初估80%為熱媒油,20%為柴油,分布深層較多為熱媒油,淺層較多為柴油,故於系爭報告中記載判斷系爭土地污染物質為熱媒油;而上開環保署委託抽樣檢測採樣所檢出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即TPH 1000mg/kg )之物質為柴油類的石油碳氫化合物質,然因熱媒油與一般運輸工具用之柴油在檢測上均屬柴油類,依卷存分析資料無法分辨為何者,而需在實驗室中進行另外的分析方能得知,惟其印象中採樣深度較深的部分應該都是熱媒油等語(參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另上訴人委由中環公司於98年4 月6 日於系爭土地採樣檢測,係於已準備就系爭土地進行改善工作時,發現有油罐車的油滴下來,故針對被上訴人油罐車裝卸時油滴到地上的情形,進行地表土壤(深度為0至0.05公尺)採樣,檢測結果其土壤TPH C10-40(即以柴油為主的碳氫化合物質)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採樣相片、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壤採樣紀錄表、土壤採樣地點現場環境記錄表可憑(參原法院卷㈠第90至96頁),並據證人宋德高到庭證陳明確(參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足見該次採樣檢測實係在上訴人已因環保署前揭抽樣檢測結果而準備著手進行系爭改善工作後所為,且又係在地表採樣,顯與上訴人前述決定就系爭土地係進行系爭改善工作之原因無關。是以系爭土地雖同時含有熱媒油及柴油污染,然上訴人國泰樹脂公司實係因系爭土地深層所含熱媒油污染,經環保署檢測發現後,方依環保署之命令而進行系爭改善工作。
㈢又上訴人國泰樹脂公司為生產製造樹脂之廠商,系爭土地原為國泰樹脂公司之工廠,生產過程係以鍋爐加熱纏繞在反應爐外壁充滿熱媒油之封閉管路,熱媒油再將熱能傳導於反應槽,以使槽內原料產生聚合作用,此經上訴人自陳甚明(參原法院卷㈠第161 頁)。而熱媒油屬於重質之非水相液體,成分為聯苯、聯苯醚、三聯苯及四聯苯之混合物,此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254 、256 頁),復經證人宋德高證述甚明(參本院卷第108 頁)。至於被上訴人為客運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亦係作為停車場之用,已如前述,於客觀上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熱媒油之需要,且上訴人亦自陳僅針對系爭土地之柴油污染部分主張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至於熱媒油部分則可能為上訴人國泰樹脂公司或訴外人中興紡織公司造成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熱媒油污染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亦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
㈣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不得於租賃物之地上或地上任意傾倒污油、廢水或其他污染土地之物質,並不得以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租賃物,乙方未遵守前項規定致甲方(按即上訴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甚明(參原法院卷㈠第7頁)。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是以如受損害者所指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對於該原因事實可歸責之人即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本件國泰樹脂公司係因系爭土地所含熱媒油污染,經環保署檢測發現而進行系爭改善工作,而熱媒油污染既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則上訴人因支付系爭改善工作費用所生之損失,即與被上訴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猶主張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總量體20%為柴油,而系爭改善工作施作淺層整治部分係在處理柴油污染,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改善工程費用,亦應按20%之比例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污染物質為熱媒油,性質穩定,與強氧化劑不相容,且與土壤有甚高之吸附性,往往吸附於土壤孔隙間甚難移除;且系爭土地自地表至地下一公尺為柏油、回填土及拆廠房建築廢棄物,其下30公分為含油泥廢棄物,由於系爭土地之污染源為掩埋之熱媒油油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需先行移除及清理污染物,故系爭改善工作之執行,係先以「排土法」將熱媒油油泥及其上方之柏油、回填土及拆廠房建築廢棄物挖除後,以「客土法」將另購之乾淨土方回填,再以「翻轉稀釋法」將上開油泥範圍經排土、客土後之回填土方,與系爭土地經檢測符合TPH 污染管制標準區塊下方1 公尺之原生土進行翻轉混合,以使濃度降至管制標準以下,此有系爭報告書存卷可據(參原法院卷㈠第256 至257 頁背面、第260 至261 頁)。是以系爭土地因污染物之熱媒油泥位處深層,並依其性質需以「排土法」、「客土法」及「翻轉稀釋法」,將深層之熱媒油泥及其上方之柏油、回填土及拆廠房建築廢棄物一併挖除,再以乾淨土方回填並與系爭土地其他符合污染管制標準之原生土壤混合翻轉,以達污染改善目的。易言之,系爭改善工作仍係為清除其下方深層熱媒油泥之所需,方將其上淺層之柏油、回填土及拆廠房建築廢棄物等一併挖除,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改善工程係為處理柴油污染,方為施作淺層整治之部分云云,尚非可取。則縱使被上訴人確有洩漏柴油造成系爭土地淺層部分柴油污染之情形,實際上亦不影響系爭改善工作上述之執行範圍與方式,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淺層部分所支出系爭改善工作之費用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依污染總量體之比例負賠償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規定應負賠償義務,伊等並據以抵銷上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等語,核非有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所為本件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參原法院卷㈠第40至42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