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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 法定代理人
    張智如、林俚玲

  • 上訴人
    天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天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如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上 訴 人 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俚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一公司)起訴主張:伊前經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旺普公司)授權進行水神產品之經銷,而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水神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天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機公司)加入伊之經銷商進行前開水神產品之銷售。天機公司於99年7月16日起陸續向 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水神霧化器及相關商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4萬9,740元 。天機公司另積欠伊公司如附表丁所示之其他相關費用共計14萬7,650元。天機公司已匯款25萬元至伊之帳戶,是天機 公司總計尚積欠44萬7,390元之貨款未付。其中附表甲部分 之產品均為噴罐及漱口水,係由天機公司向伊訂貨後,伊向旺旺集團訂貨,再由旺旺集團出貨予天機公司,天機公司就此部分尚有27萬1,420元貨款未給付。附表乙部分係伊向旺 旺集團進貨後,放置於伊租賃之新得利倉庫,天機公司下單後,至該倉庫領取貨品,此部分貨款共計24萬9,800元未給 付。附表丙部分係由天機公司下單,伊將板橋店之囤貨調予天機公司,此部分尚欠2萬8,520元之貨款未付。附表丁部分係裝機費、展架費、旗幟費、制服費,與天機公司文山店欠款等,共有14萬7,650元之費用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66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經銷合約書,請求天機公司 如數給付前開欠款等語。求為:天機公司給付兆一公司44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就天機公司之反訴則辯稱:天機公司雖主張其已給付或代伊墊總計90萬1,820元云云,惟天機公司所提貨款1萬6,200元 係與他人間之債務,與伊無關;而天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電視購 物禮盒,該部分已結清,伊並未計入;天機公司代租倉庫2 萬元、所稱墊付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運費2萬元部分均未經伊同意,及17萬5,000元部分,伊均未收到該等款項;土城店刊登廣告費4萬5,000元之部分係天機公司自行經營,與伊無關;另天機公司所稱25萬元部分,伊已扣除;墊付貨運620元部分並無單據,是天機公司就上 開款項不得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天機公司則以:兩造於99年7月間協議合作經營旺旺水神事 業(下稱系爭水神事業),約定相關費用各負擔2分之1,伊始開設土城店,並向兆一公司訂購水神霧化器及相關產品。因兆一公司表示其資金不足向旺普公司購貨,伊分別給付兆一公司20萬元及17萬5,000元作為購貨之貨款。兆一公司雖 主張兩造間為經銷關係云云,惟伊為拓展兩造之合作業務,曾於INTERRIOR DESIGN室內設計特刊以兆一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其上記載之地址即為土城店之地址。且土城店對外聯絡信封,均係以兆一公司名義為之;而伊自行開設之萬華店,對外聯繫則係以伊之名義為之,即係因土城店為兩造間約定合作共同經營系爭水神事業而開設。兩造雖就系爭水神事業土城店之合作部分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書,惟係因伊以為欲銷售旺旺集團之水神產品,即需與旺普公司授權之公司簽訂契約始得為之,且係於雙方開始合作後數月始簽訂,故系爭經銷合約書之內容非兩造就土城店之實際合作方式。附表甲編號1之貨款,兆一公司雖主張係以系爭支票清償,然系爭支 票係兆一公司清償伊索討積欠之貨款,非清償該筆貨款;附表甲編號12之貨款,兆一公司並未提出資料說明總數為288 瓶,貨款為3,168元;附表甲編號18之貨款係旺旺集團贈送 之產品,伊無需付款。附表乙編號1、2、3、5之貨款,係三重店至新得利倉庫提貨,而三重店非伊所開設,自無需付款;附表丙編號1至6貨款之明細表未經伊簽認,且伊未受領該等貨品;附表丁編號1土城店裝設製水機費用,伊已給付予 旺普公司;附表丁編號2至4之展架費用、旗幟費用、制服費伊已付款;附表丁編號5之費用屬文山店,而文山店非伊開 設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係約定合作經營系爭水神事業,伊為本件合作事業已先給付兆一公司或墊付多筆款項,兆一公司亦另向伊購貨,而未給付貨款,詳如附表戊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編號2部分,伊代承租倉庫2個月供兆一公司存放存貨,並墊付租金2萬元;編號3 部分,關於土城店裝設製水機,兩造應負擔2分之1,伊已給付兆一公司17萬5,000元,兆一公司卻未交付予旺普公司, 伊又另為給付,兆一公司應返還該款項;編號4部分,兩造 共同參與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秋季展,伊為協助兆一公司將參展相關器材設備及貨品運至會場,先墊付2萬元運費; 編號5部分,伊給付兆一公司17萬5,000元購貨未果,兆一公司應返還;編號6部分,伊代兆一公司刊登廣告並先墊付4萬5,000元;編號7部分,伊墊付維康藥局上架費25萬元,嗣兆一公司與維康藥局洽談破裂,應返還該墊付費;編號8部分 ,伊墊付新竹物流公司運費620元,兆一公司應返還;編號9部分,兆一公司向伊訂購面膜等產品,積欠貨款1萬6,200元。綜上,伊以兆一公司所主張之貨款金額與伊所主張之金額相抵消,兆一公司尚應給付伊36萬9,194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求 為命:兆一公司給付天機公司36萬9,1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命天機公司給付兆一公司23萬9,084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天機公司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天機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天機公司給付本息部分、㈡駁回天機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駁回。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兆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兆一公司應給付天機公司36萬9,194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兆一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兆一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兆一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天機公司應再給付兆一公司20萬8,306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 天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兆一公司主張天機公司曾向其訂購噴罐及漱口水等物品,兆一公司已依約交貨,如附表甲編號2至11號、13至17 號、19至37號所示,另兆一公司向旺旺集團進貨,由天機公司向兆一公司下單後,於附表乙編號4、6至14所示之時間至倉庫領取貨品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兆一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1、92-9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兆一公司請求天機公司再給付20萬8,306元,有無理由? ㈡天機公司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兆一公司給付36萬9,194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六、有關兆一公司請求天機公司再給付20萬8,306元部分: (一)兆一公司主張附表甲編號12之部分,天機公司係向其訂購兩箱30ml水神隨身瓶,每箱6入、1入24瓶,共計144瓶, 而每瓶單價為11元,故天機公司應給付3,168元之貨款云 云;天機公司則辯稱水神隨身瓶,訂購2箱,每箱6入,共計12瓶,貨款應為132元等語。惟依兆一公司所提出之送 貨單,其上載明:「商品名稱:水神隨身瓶30ml*6入、送貨量:2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兆一公司出 貨之數量為12入之水神隨身瓶,又送貨單上並未記載1入 之數量為何,兆一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1入為24瓶 ,況其他送貨單上所載皆非不同商品,尚難據以證明水神隨身瓶1入為24瓶,而兆一公司已交付288瓶貨款,故該筆貨款應為132元無訛。 (二)兆一公司主張附表乙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水神霧化器 部分,係由天機公司向其下單,由三重店代天機公司至新得利倉庫提貨並交付予天機公司,業經證人戴嘉利於原審證稱經手過該筆交易,故兆一公司自得請求該筆貨款云云;天機公司則辯稱其未受領水神霧化器等語。查兆一公司並未提出附表乙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產品提貨單,雖 兆一公司提出出貨總表證明係由「三重代提」(見原審卷第162頁之出貨總表),惟該出貨總表係由證人即兆一公 司員工戴嘉利製作,且戴嘉利於原審到場證稱:這四次三重代提的情形係聽賴文雄及張維恒所述,伊並未經手訂貨流程,附表乙編號1至3及編號5之貨品係由賴先生委託張 維恒去新得利提貨後載到各店,當時並沒有請各店簽收等語,有原法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2-233頁),另證人即天機公司前員工藍雅雪 亦於原審證稱:100年3月到5月間伊剛至天機公司上班, 尚不知悉水神霧化器型號WG08、WG09,若由伊經手都有簽單,若係還貨之情形亦會有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堪認證人戴嘉利及藍雅雪均未經手附表乙編號1至3、編號5之交易,而戴嘉利製作之出貨總表係聽聞他人轉 述而製作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此筆交易為真,而兆一公司並未能舉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之貨款,即無足取。 (三)兆一公司主張附表丙部分係天機公司向其下單,其向板橋店調貨交予天機公司,天機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貨款云云;天機公司則辯稱並未訂購亦未收到貨物等語。經查,依兆一公司所提出之全家健康事業生活館客戶銷貨明細表所示,其上確實載明如附表丙所示之展架及10L空桶,並載 明「名稱:賴文雄」、「備註:土城(即天機公司)調貨」(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應認板橋店確實曾於該日 期出貨展架及10L空桶,且係天機公司調貨等情。惟證人 簡上哲於原法院證稱:若天機公司向伊調貨係由天機公司自行向伊調貨和確認,而貨款部分到時候向兆一公司結,直接把要給付給兆一公司的貨款抵銷。因為貨款是直接和兆一公司結算,所以雖然是天機公司調貨,在客戶欄位還是會記載「賴文雄」。而出貨給天機公司會有出貨單,並經天機公司人員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背面-253頁 ),核與兆一公司主張係由其向板橋店下單等語不符,自難認兆一公司前開主張為真。縱認係由兆一公司代天機公司向板橋店訂購如附表丙所示之貨物,惟該等貨物是否已由板橋店直接交付予天機公司,或由兆一公司交予天機公司,兆一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所代為訂購之貨物業已交付,自難認兆一公司係代天機公司訂購如附表丙所示之貨物,且已交付該等貨物。是兆一公司據此請求天機公司應給付該筆貨款,即屬無據。 (四)附表丁之部分: 1、兆一公司主張附表丁編號1所示之裝機費用,天機公司並 不否認,且天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現金,自得向天機公司請求裝機費用請求云云。惟兆一公司係依據兩造間加盟契約得請求此筆費用,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水神商品經銷合約書及水神電解水機MP-240設備租賃合約書,其上均未記載天機公司須支付水神電解水機MP-2450之裝機費 用,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4頁),縱 天機公司應給付裝機費用,兆一公司亦未提出該部分裝機費用之明細及單據足以佐證,是兆一公司請求天機公司給付裝機費用,難認有據。 2、附表丁編號2展架、編號3旗幟部分,兆一公司主張其員工藍雅雪曾向天機公司員工戴嘉利訂購上開貨物,且經賴文雄證述在卷,天機公司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惟證人戴嘉利於原審證稱:藍雅雪未曾向伊訂購過旗幟及展架,伊於出貨總表上記載之資料皆係由賴文雄告訴伊,伊並不清楚訂購之時間及對象,且並未交付任何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證人賴文雄對此亦不否認,並證稱:土 城店係由林楷樺向伊訂購展架和旗幟,展架部分伊載送一個給土城店,委託旺旺公司載了三個,旗幟部分沒有印象,且就展架和旗幟部分之貨款尚未向土城店收錢,亦無經天機公司簽收之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正背面), 可知兆一公司主張展架及旗幟部分係由藍雅雪訂購者與事實不符。且依兆一公司所製作之出貨總表上所記載,展架共3座,旗幟共5支(見原審卷第162頁),與賴文雄之證 述亦有出入。而旗幟部分賴文雄已無印象,是賴文雄之證詞尚難憑採。故兆一公司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天機公司確實收受展架及旗幟等情,自難為有利於兆一公司之認定。 3、附表丁編號4制服部分,兆一公司主張天機公司之員工藍 雅雪曾向其員工戴嘉利訂購8件制服,其中一件由藍雅雪 於開會時領走,另外7件則是由旺旺水神公司林香君於2011年8月5日寄送,每件制服為300元,天機公司應再給付兆一公司制服價金90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兩封為證( 見原審卷第170-172頁);天機公司則辯稱其未曾受領5件制服,亦無積欠制服費用之事實等語。查依證人藍雅雪於原法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問:在開這個會議之前,你有無打電話向戴嘉利訂購過制服嗎?)有。好像有訂過兩次。因為當時旺旺那邊接到家樂福同意,可以在家樂福擺水神的商品,我們去那邊擺的話要穿制服。我們訂過四件還是五件」、「(問:你是否曾經在開會現場直接拿一件制服離開?)有,那件有給錢,就是直 接現金在開會現場給戴嘉利。因為當時每個人都有發,我就是給一件的錢。(問:每個人都有發,所以每個人都是當場拿錢?)我不清楚。但這筆錢是公司出的,是我先墊付,然後向公司請款。我只有請一件衣服的錢」、「(問:你訂購後是否有實際收到制服是否可以確認?)我記得有收到制服,但不記得是幾件,或是貨運寄來還是我們自取,但我記得我開會那天拿到一件S了…之後M拿了兩件,L拿了兩件」、「(問:關於你剛剛說到你當日拿的那件S是現場付錢,另外M和L另外拿了兩件,這個制服的錢是如何給付是否知道?)我不清楚,這四件衣服是如何拿到的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0頁)。堪認天機 公司係由藍雅雪向兆一公司戴嘉利訂購制服,藍雅雪並受領5件制服等事實,其中一件制服之價金係由藍雅雪先行 墊付交給戴嘉利,再向天機公司請款,其餘制服之價金是否給付並不知悉。復經證人戴嘉利證稱:藍雅雪有向兆一公司訂購制服,第一次是開經銷商會議時訂的,現場開會的時候拿走一件,就是電子郵件上記載100年7月27日開會那次。但開會當時沒有拿到藍雅雪給的錢。而伊確認藍雅雪有收到貨係依林香君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出貨,林香君並未將寄送之單據交給伊,伊亦無印象有和藍雅雪確定收到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234頁背面)。足認天機 公司之員工藍雅雪確實受領一件制服,惟該制服價金是否給付經兆一公司否認,而天機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故尚難僅憑藍雅雪之證述即認定天機公司已給付一件制服之價金,又兆一公司主張依林香君之電子郵件確認天機公司已收到其餘7件制服等情,惟經天機公司所否認 ,兆一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天機公司已受領7件 制服之事實,自難認天機公司已受領由林香君寄送之7件 制服,故僅以藍雅雪證稱曾受領5件制服等語為據,請求 天機公司給付購買5件制服之價金,是兆一公司得請求天 機公司給付之制服價金為1,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核 屬無據。 4、附表丁編號5部分,兆一公司主張文山店開店費用總計47 萬元,扣除文山店已支付予天機公司,天機公司再給付予兆一公司之38萬元,天機公司尚有9萬元為給付云云,並 提出賴文雄永豐銀行存款簿影本及兆一公司玉山銀行存款簿影本為證;天機公司則辯稱雖其曾代文山店給付開店費用予兆一公司,然此並不表示文山店之款項應由其負擔等語。經查,天機公司確曾於100年5月9日開具之20萬元系 爭支票,及於100年6月15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匯款之18萬元予兆一公司,有賴文雄永豐銀行存款簿影本及兆一公司玉山銀行存款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0頁),天機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天機公司確實代文山店給付開店費38萬元,惟文山店開店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文山店與兆一公司之間,天機公司並非該契約關係之相對人,兆一公司自不得向天機公司請求給付,亦不得僅憑天機公司曾代為文山店轉交上開費用,而認定天機公司有給付餘款之義務。另依證人林楷樺於原審證稱:文山店的開店費用是由天機公司收取後,轉交給賴文雄,不知道文山店最後開店的總金額是多少,是否有結款清楚也不知道,因為文山店的店東是天機公司負責人的好友,所以第一次的展店費是由文山店匯款到天機公司帳戶,再由天機公司提領後交給兆一公司,至於天機公司和賴文雄在土城店有沒有結清款項,則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背面-251頁 ),益證天機公司雖有代文山店轉交予賴文雄上開費用,然該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有關文山店之開店費有無結清,及文山店是否將開店費用餘款委由天機公司轉交等情,兆一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故兆一公司向天機公司請求文山店之開店費9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兆一公司主張天機公司應再給付20萬8,306元部分 ,核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有關天機公司請求兆一公司給付36萬9194元部分: (一)附表甲編號18部分,天機公司自承已收受該等貨品,惟辯稱此為旺旺集團贈送之婦幼節贈品,兆一公司不得請求付款云云。查證人即旺普公司員工李佳霖於原法院證稱:「(問:對於在100年5月30日曾經有送過價值1萬1000元的 貨品給原告或被告公司,並且表示這是婦幼節的商品毋須付款,是否知悉?)這部分我不知道。(問:在100年的 時候,也就是你任職時,旺普公司是否有提供婦幼節的貨品給經銷商?)應該是之前。就是因為我還沒到職,所以不清楚。(問:從任職到現在,旺普公司是否曾經在提供婦幼節時提供增品給經銷商?)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正背面),尚難遽認天機公司所收受之 貨品係屬贈品。又天機公司提出之訴外人許尚揚之聲明書上雖載明:「本人許尚揚曾擔任旺旺水神新莊店之負責人,於100年間所收受之婦幼節活動產品皆為免費,伊貝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兆一公司)未曾就前開產品向新莊店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惟該聲明書上之內 容並未表明100年所收受之婦幼節產品即為附表甲編號18 之貨品,不足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貨品為贈與關係,是該聲明書不能證明該等貨品為贈品。故天機公司所為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二)附表戊部分: 1、編號1部分:兆一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係天機公司用以支付 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費用,惟為天機公司所否認。經查, 證人張智如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證稱:「(《提示原審卷第49頁被證一20萬元支票》問:你是否見過這張支票?此張支票係上訴人天機公司用來支付何筆貨款?)這張支票是我開的。這張票不是付貨款,是因為雙方合作,賴文雄說旺旺集團規定代理權一定要吃一定的貨量,叫我們拿錢出來,才能夠拿到代理權,我開這張票交給賴文雄,讓他去運轉。(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上開被證一『20萬元支票』並非上訴人天機公司用來給付甲1之貨款?)確定不是 」、「(問:你說用現金20萬元給付甲1之貨款,時間是 何時?)在99年6月15日到7月15日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天機公司係以現金支付附表甲編號1之費 用20萬元。而天機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以現金20萬元支付該筆貨款,兆一公司既以系爭支票用以扣抵該筆貨款,天機公司即不能主張抵銷,故天機公司所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2、編號3部分:天機公司主張確實有將裝機費17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予兆一公司,惟兆一公司並未將該筆款項交由旺普公司,兆一公司應返還該筆款項云云。惟查,證人林楷樺於原審證稱:土城店有裝設製水機,印象中好像是35萬元的保證金,款項是交給賴文雄,…好像是先給一半…,但並沒有親眼看到交付款項的狀況。是後來這件事情也沒有接到原告的催討,所以判斷被告公司已經付錢了。但這個款項如何交付並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正背面 ),依上開證言可知,裝機費用17萬5千元並非證人代天 機公司親自交付,亦未親自聽聞兆一公司向天機公司催討該筆裝機費用,證人係自己推測判斷天機公司已繳清裝機費用,自難以證人之臆測之詞,證明天機公司已交付該筆款項,故天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3、編號4墊付運費部分:天機公司主張兩造為擴大經營系爭 水神事業,共同參與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秋季展,曾先行墊付2萬元之運費,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觀諸天機 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93頁),其上雖載 明2萬元等字樣,與代墊之運費數額相同,然尚難僅憑支 票金額相同即認定此支票係用以墊付該筆運費。況證人林楷樺於本院證稱:伊知道伊貝爾公司與天機公司有合作參加加盟展的秋季展,亦知悉天機公司代伊貝爾公司墊付運費2萬元,因為係伊叫板橋原住民合作社之貨運公司送貨 ,於天機公司送完貨後,當場給現金,伊無法判定是否以原審卷被證八之2萬元支票支付運費等語,有本院103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自難以該2萬元支票為天機公司墊付該筆運費之憑據,而 天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編號6刊登廣告代墊費用部分:天機公司主張曾代兆一公 司於INTERRIOR DESIGN室內設計特刊,刊登廣告,該廣告並於99年11月刊登,而伊於100年3月12日先行代兆一公司墊付該廣告費4萬5,000元,兆一公司應返還云云。然查,天機公司雖提出該廣告內頁影本及支付廣告費用予茉莉美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2、194頁),然該等支票均無從證明為天機公司代兆一公司所 墊付,而天機公司又無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代兆一公司刊登廣告之事實,則天機公司請求兆一公司返還墊付之廣告費用,亦不可採。 5、編號5之部分:天機公司主張曾以現金給付兆一公司17萬 5,000元為貨款,並主張抵銷,惟經兆一公司否認,辯稱 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證人林楷樺於原審證述:伊應有拿現金給兆一公司的賴文雄,大概是一次或兩次,但金額不會高於20萬元,交付時間不記得,日期、年份都不記得,金額一次交付不會超過10萬元,一次是10萬元以內,大約幾萬塊,一次是10萬元,交付的原因也不記得,…交付現金的原因應該是貨款,交錢給賴文雄多半是因為水神貨款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第249頁),林楷樺 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交付現金予賴文雄,然未能證明確切之交付時間、金額及交付原因,故天機公司主張曾給付兆一公司17萬5,000元一節,難認可採。 6、編號8墊付運費部分:天機公司主張曾於100年8月9日代兆一公司寄送貨品,並墊付新竹物流公司620元之運費云云 。惟查,依天機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所載,收貨人為藍雅雪,公司名稱為伊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兆一公司,有該請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新竹物流公司之請款對象為兆一公司而非天機公司。天機公司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代墊此部分運費,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藍雅雪於原審證稱:伊對新竹物流公司之請款明細表無印象,亦未看過,天機公司曾幫兆一公司代寄送物品並墊付運費,但不記得金額,亦不清楚墊付運費之原因,均係聽林楷樺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僅足證明天機公司曾代兆一公司代墊運費 ,尚不能證明此筆新竹物流公司之運費係由天機公司所墊付,故天機公司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7、編號9面膜貨款部分:天機公司主張兆一公司曾向其訂購 面膜等產品,共積欠貨款1萬6,200元云云;兆一公司則辯稱此3筆貨款係兆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文雄個人與天機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查,天機公司所提出之3 張出貨單上均記載「名稱:賴文雄」,有出貨單3張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54-56頁),堪認該3筆訂單之交易對象均為賴文雄個人,賴文雄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訂購這些貨品係基於其和林楷樺之關係,係與林楷樺間之合作等語,有原法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236頁),核與證人林楷樺證述:這幾筆出貨單係賴文 雄向天機公司訂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0頁),益證 該筆面膜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賴文雄與天機公司之間,天機公司請求兆一公司給付該筆面膜貨款,自屬無據。 8、基上,天機公司以兆一公司積欠其如附表戊所示之貨款,主張與兆一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兆一公司應再給付36萬9,194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兆一公司依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天機公司給付貨款23萬9,084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兆一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天機公司以兆一公司積欠之貨款請求相互抵銷,並反訴請求兆一公司再給付36萬9,19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天機公司給付兆一公司23萬9,08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此部分各 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兆一公司其餘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天機公司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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