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劉立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鴻珣律師
- 被上訴人
- 士奇傳播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莊硯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士奇傳播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被上訴人莊硯婷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士奇傳播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奇公司)未經查證,而僅憑臆測即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在公路總局「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前,向承辦人連育群表示:「劉立行老師參加的標案,士奇公司都沒有得標,士奇公司懷疑劉老師是否不適任。」,及於101年4月27日在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標案評選會議進行前,憑其過去3個標案未能得標為由,而以口頭與書面之方式主張上訴人恐有未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因而申請上訴人於該案迴避,暨於101年5月28日以其(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向環保署政風室稱其過去標案未能得標係因上訴人未能公正所致,復指摘業界傳聞上訴人擔任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紀公司)之顧問,並請調查得標廠商新視紀公司是否以不當方法得標,及鑑請環保署政風室於查證相關資料後,解除上訴人擔任限制性招標案之外部評選委員資格或予停權,另副本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圖使上訴人受工程會「除名」之懲戒,並致環保署政風室去函上訴人任職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要求調查等情,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被上訴人莊硯婷為被上訴人士奇公司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具有採購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因該身分所從事之相關評選會議事涉公益,故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上訴人確曾擔任由新視紀公司承辦之「2009臺北捷運新文化」活動評審,而與新視紀公司有不尋常之互動,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業界傳聞劉立行教授擔任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為真,亦屬合理查證且非出於惡意,況且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擔任新視紀公司顧問乙詞,於客觀上難認已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另被上訴人並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而不具違法性;且被上訴人向相關承辦人員提出上訴人不適任之意見,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對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而未具體指摘或虛構上訴人特定違法情事或圖利特定廠商等情事,應認被上訴人係合理正當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上訴人迴避,非屬不法行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在公路總局「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標案評選會議尚未召開前,向承辦人連育群表示:「劉立行老師參加的標案,士奇公司都沒有得標,士奇公司懷疑劉老師是否不適任。」。
㈡被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27日在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標案評選會議進行前,主張上訴人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以口頭與書面皆有之方式要求上訴人迴避。
㈢被上訴人另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環保署政風室稱:「本公司合理懷疑該委員(即上訴人)恐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鑑請貴署調查該委員之公正性,並鑑請貴署不宜邀請該委員擔任政府限制性招標之外部評選委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士奇公司101年4月27日(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5月28日以(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質疑其評選公正性,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可,其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在公路總局「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標案評選會議尚未召開前,向承辦人連育群表示:「劉立行老師參加的標案,士奇公司都沒有得標,士奇公司懷疑劉老師是否不適任。」;被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27日在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標案評選會議進行前,主張上訴人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以「口頭」與「書面」皆有之方式要求上訴人迴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另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於前開向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以書面要求上訴人迴避之函文內記載:「…。近期本公司曾參與投標之標案密集皆有劉立行委員參與評選擔任評委,如:3月1日上午評選之環保署『強化整體空氣污染防制成效並提升民眾滿意度宣導管理計畫』、4月13日上午評選之公路總局『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以及4月13日下午評選之教育部『101年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宣導短片製作採購案』,士奇傳播皆未得標,合理懷疑,該委員恐有未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因而申請該委員於本案迴避」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人員方冠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以口頭要求上訴人迴避之理由同前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01年初進行年度業務檢討而整理公司過去未得標案件時,發覺95年至100年12月31日上訴人參與評選而士奇公司未能得標者多達15件,始於101年4月間合理懷疑上訴人評審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參與評審之標案其多未得標為由,主張上訴人未能公正行使職務,而未提出其他上訴人對其嫌惡、偏頗或對其不公之具體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上訴人未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意見陳述係基於善意所為,且此意見陳述對身為標案評審委員之上訴人而言,於客觀上實已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抗辯經其多方查訪才知上訴人曾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莊硯婷私交甚篤之案外人蔡念中因故結怨,且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之環保署101年3月1日「101年度強化整體空氣汙染防制成效並提升民眾滿意度宣導管理計畫」,及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101年度及96年度「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標案之評分均有異常情形,而合理懷疑上訴人對伊評審不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陳其與原審原起訴被告蔡念中(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對蔡念中之起訴,見原審卷第166頁)曾有同事之誼,因上訴人曾拒絕其邀約,而心生嫌隙,致由蔡念中配偶莊硯婷(莊硯婷否認與蔡念中為夫妻關係)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士奇公司陸續侵害其名譽等語,作為上訴人對其不公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5頁),然此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蔡念中發生嫌隙之原由,且95年之事距本件事發時已相隔6年之久,是否因此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評審不公,實屬存疑;另觀諸被上訴人所稱評分異常之前開標案之評分統計表、廠商評選總表、廠商評選評比總表(見本院卷第112-115頁),除未見何者係上訴人所評分數,自未能查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公正評分之情形外,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有何評分異常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事後援引上訴人與蔡念中有嫌隙及數個標案評分異常等,主張其合理懷疑上訴人對其評審不公,而認上訴人不能公正行使職務係善意所為意見陳述云云,自不足取。
㈢次查,再觀諸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上訴人士奇公司函文,除再次表明近年來該公司多次參與投標之標案有上訴人參與評選者皆未能得標,係因上訴人未能公正所致外,並稱:「…業界傳聞劉立行教授擔任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舉證說明,如:101年3月1日上午評選之環保署『強化整體空氣污染防制成效並提升民眾滿意度宣導管理計畫』,士奇傳播與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根據決標公告,由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貴署亦可調閱相關資料,進行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亦即被上訴人士奇公司係指稱上訴人擔任新視紀公司顧問;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中央社新聞稿及捷運心文化活動評審名單與報導(見本院卷第38-42頁),先抗辯新視紀公司於98年承辦之「2009台北捷運新文化一Show出心動力-30秒創意動畫大賽」,係由上訴人擔任評審,且評選結果頗受批評並經新聞媒體披露,足證前開函文所稱「業界傳聞」實有所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上訴人提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函(見本院卷第50頁),主張前開活動之評審老師係主辦單位臺北捷運公司所聘任,被上訴人承辦政府活動多年,絕無不知或誤認上訴人乃承辦廠商所聘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始再抗辯前開捷運心文化活動相關報導,非為證明上訴人實際擔任新視紀公司顧問或被上訴人所提之業界係新文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訴人於98年間擔任臺北捷運公司舉辦之創意動畫大賽評審係由主辦單位聘任,而與該活動承辦廠商新世紀公司無涉乙節,此應為承辦政府活動多年之被上訴人所明知,自非被上訴人於前開函文中所稱業界傳聞上訴人擔任新視紀公司顧問之事實陳述的合理依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已先為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被上訴人於前開函文所稱上訴人擔任新視紀公司顧問,顯係指上訴人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2款規定,但上訴人未自行辭職而仍繼續擔任評選委員,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自已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砭損,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抗辯其指稱上訴人擔任新視紀公司顧問並未砭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規定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然查,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被上訴人均有以口頭方式向承辦人員為之,自不符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的規定。縱使被上訴人係依該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其所述內容雖非必為真實,然亦需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並出於善意所為;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善意所為,亦非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均如前述,自不得以其係行使權利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自不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有關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證人連育群於原審證稱:伊係收到士奇公司之電話表示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證人雖未證述係何人所為,惟可確認係被上訴人士奇公司所為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莊硯婷自應與被上訴人士奇公司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前開不爭事項㈡、㈢所載之事實,均由被上訴人莊硯婷以被上訴人士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有被上訴人士奇公司101年4月27日(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5月28日以(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105頁),並經證人方冠雅於原審證稱:係由被上訴人莊硯婷及另一承辦人於現場提出口頭及書面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此部分侵害上訴人名譽者為被上訴人莊硯婷,依前開意旨,被上訴人士奇公司亦應與被上訴人莊硯婷負連帶之責。
㈢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自稱其最高學歷為美國楊百翰大學電影暨戲劇系博士、現為臺灣師範大學圖文傳播學系教授兼系主任、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節目自律委員會委員,其年所得341萬2,185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之陳述及第51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上訴人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上訴人莊硯婷自稱其最高學歷為文化大學國際貿易系,其年所得為451萬5,417元(見本院卷第59頁之個人簡歷及第60頁之被上訴人莊硯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被上訴人士奇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2,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被上訴人未對上開言論予以查證即輕率傳述而非為善意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士奇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於102年2月2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0頁之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莊硯婷自知悉其為追加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莊硯婷於102年8月27日受通知為追加被告,見原審卷第172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