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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張競文范明達王本源
  • 法定代理人
    王尚棋、黃周俊

  • 上訴人
    尚錦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森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 尚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尚棋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森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周俊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向伊訂購EMS —P38003擴散板3,000 個(下稱系爭貨物),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31 萬3,550 元,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卻僅於102 年4 月22日給付貨款45萬727 元,迄今仍拒付其餘貨款86萬2,823 元。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86萬2,823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約定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惟被上訴人另向伊關係企業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購買擴散板,尚積欠貨款51萬2,543 元,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積欠茂德公司貨款與系爭貨物貨款互為抵銷,是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餘款86萬2,823 元,以51萬2,543 元抵充後,伊僅需就系爭貨物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280元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2,823 元,及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聲明為: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5萬280 元本息部分廢棄。ꆼ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萬280元本息部分 ,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ꆼ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總貨款為131 萬3,550 元,約定貨到付款。 ꆼ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則於102 年4 月22日給付其中之貨款45萬727 元。 ꆼ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採購憑單(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ꆼ上訴人關於受讓茂德公司貨款債權51萬2,543 元,並以之為抵銷之主張,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得再為主張? ꆼ如認上訴人仍得為抵銷抗辯,則: ꆼ茂德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51萬2,543 元貨款債權? ꆼ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茂德公司債權? ꆼ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為抵銷權之行使?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ꆼ上訴人關於受讓茂德公司貨款債權51萬2,543 元,並以之為抵銷之主張,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得再為主張? ꆼ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 ꆼ經查: 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表明對前揭四、ꆼꆼ所載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採購憑單、發票之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稱:系爭貨物價款僅餘35萬280 元未付,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表格為據(見原審卷第34頁)。經原審命其提出支付貨款之紀錄、資料後,上訴人表明將另行提出(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原審乃改定103 年3 月12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詎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缺席,原審因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見原審卷第37頁),並以上訴人所提自行製作、無人簽署之表格無從證明,亦未提出支付貨款或用以對帳之憑證以實其說,判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如數給付。 ꆼ觀諸前開訴訟過程,上訴人輕忽第一審程序,於承諾原法院命提出證據之要求後,任意缺席展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且其於原審未曾提及ꆼ被上訴人曾向茂德公司購買擴散板,尚積欠貨款51萬2,543 元;ꆼ茂德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ꆼ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積欠茂德公司貨款抵充上訴人價金之一部分;更未提出茂德公司於102年8月2日所 書、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前開事實、法律 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證,既為其於原審所未曾提出,已係新防禦方法,復經被上訴人就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許之。 ꆼ雖上訴人復主張前揭上訴理由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惟查: ꆼ如前揭ꆼꆼ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支付」後之貨款餘額為35萬280 元,未曾主張「抵銷」,原法院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要求上訴人提出「付款紀錄」,上訴人於原審並辯稱:(見原審卷第34頁)表格係證明伊公司僅有35萬280 元尚未給付,其他是茂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帳款,是被上訴人弄混(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兩造於原審攻擊防禦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給付清償貨款之事實、清償後餘額是否為上訴人抗辯之35萬280元,且確認兩造間之爭執應與茂德公 司間貨款無涉。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前揭ꆼꆼ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抵銷之抗辯,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全然未曾提及,更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茂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帳款不應弄混之原則相悖,是上訴人如前揭ꆼꆼ所列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證,顯難認僅係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 ꆼ又上訴人所以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認為訴訟中很簡單,不知原審會如此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作兩岸生意可能很忙,有時因工作關係所以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輕忽第一審程序之情,適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意旨所欲規範之情形。上訴人己身輕忽第一審程序,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舉證,怠於適時提出防禦,本院雖不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非不得就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另訴主張其權利,於其權益影響實屬有限。反之,若許未於第一審程序盡力認真攻防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恣意提出新防禦方法,徒然浪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延滯被上訴人權利之滿足,則與被上訴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殊屬有違,並悖第一審事實審功能充實、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修法意旨。兩相衡量,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不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之結果,並無同條項但書顯失公平情事。況上訴人主張已讓與債權之茂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王錦生),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原法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事件中,就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1萬2,543 元,已再行主張用於抵銷茂德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答辯狀及上訴人陳述),顯見茂德公司是否確已讓與債權乙節,茂德公司與上訴人之訴訟上主張實屬矛盾,上訴人另訴主張、或由茂德公司於他訴訟為抵銷抗辯,於上訴人或茂德公司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認定並無影響,益徵不許上訴人於本院另行提出抵銷抗辯,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ꆼ又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再為抵銷抗辯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兩造間關於「茂德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51萬2,543 元貨款債權」、「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茂德公司債權」、「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為抵銷權之行使?」等爭點及舉證,應無逐一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總貨款為131 萬3,550 元,約定貨到付款,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除於102 年4 月22日給付其中之貨款45萬727 元外,尚餘貨款86萬2,823 元未給付,上訴人未能舉證另有其他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額86萬2,823元,自屬有據。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而得為價金給付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兩造間無確定期限之貨款債權86萬2,823 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2,823 元,及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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