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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訴人
洪嘉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員工,受派至大陸地區擔任伊轉投資事業鵬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鵬展公司)之幹部。上訴人任職鵬展公司期間,竟挪用公款人民幣(下同)59萬8946元,鵬展公司、上訴人為此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各分擔50%款項即29萬9473元,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係自其派駐大陸地區之生活費每月5000元中扣款,至償還完畢為止,仍欠24萬4531元(下通稱系爭債權)未還。鵬展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挪用鵬展公司款項。鵬展公司之款項係由會計保管,員工請領現金時,需填寫申請單,經伊及鵬展公司另名幹部黃錦清共同簽核,再向會計請領,每月並需彙整帳冊,送鵬展公司查核,無法隨意挪用。鵬展公司負責人陳榮勝以公司將召開股東會為由,要求伊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再行確認有無挪用公款,伊因在任職中而同意。然陳榮勝事後未依約調閱相關帳冊查證,繼續扣款,顯以詐欺方式誘騙伊簽系爭協議書,伊得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倘認已逾撤銷期間,因陳榮勝與伊約定以查帳作為伊有無挪用公款之依據,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稱系爭通謀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531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531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2萬8000元本息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受派至大陸地區擔任鵬展公司幹部,業於101年1月間離職。

(二)上訴人與鵬展公司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同意償還挪用鵬展公司之款項29萬9473元(見原審卷第44頁之系爭協議書影本)。

(三)鵬展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之生活費中扣款5萬4942元(見原審卷第45頁之扣款明細影本)。

(四)鵬展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利息自102年6月18日起算(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8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五)因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列爭點「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所扣薪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挪用金額為抵銷抗辯?金額若干?」部分,協議簡化。

五、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得否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基於系爭通謀意思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

(三)上訴人有無挪用鵬展公司之款項?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撤銷因被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罹於除斥期間等詞(見原審卷第176頁)。參以上訴人結稱:「(問:你何時發現陳榮勝是藉故詐欺你簽系爭協議書?)扣我款項愈來愈嚴重的時候,大約是第三個月…我發覺陳榮勝騙我是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後的第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原審民事答辯㈡狀始敘及撤銷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9頁,並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之上訴人意見)等節觀之,益徵上訴人抗辯: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得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節,已逾除斥期間,至為明灼。又上訴人於本院卷第58頁結稱:「…大約是101年7、8月間…」云云,應為100年7、8月間之誤(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之兩造意見),此由上訴人前後陳述意旨推論即悉,附此指明。

2、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由是而論,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3、審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經查證確認後,同意如下條件並簽署之…挪用公司之公款金額共計人民幣598,946元…經雙方同意分擔償還公款條件如下:公司分擔比例:50%金額人民幣299,473元。洪嘉良分擔比例:50%金額人民幣299,473元。將自其每月派駐大陸地區之生活費,人民幣5,000元每月扣回至償還為止…特此為證」等詞(見原審卷第44頁)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分擔挪用之公款29萬9473元,且自其派駐大陸地區之生活費每月5000元中扣款償還等節,實與系爭協議書文義相符,堪予採信。

4、關於鵬展公司與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且鵬展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之生活費中扣款5萬494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所載),自堪認為真實。佐以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經查證確認後」,且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洪嘉良99年3月4月至12月21日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7頁)所載金額相合,難認帳目未經核對、計算;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當能完全理解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等節以考,足徵系爭協議書應出於上訴人與鵬展公司協議所為,應可確定。又上訴人對於原證10、11之形式真正於爭點整理程序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嗣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復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復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應受拘束而不得空言爭執,併此指明。

5、上訴人雖辯以:陳榮勝以鵬展公司將召開股東會為由,要求上訴人先簽系爭協議書,再行確認有無挪用公款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抗辯遭受詐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據此,上訴人辯稱:伊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得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要非可取。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基於系爭通謀意思而簽立。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而主張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審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榮勝結稱:「…我就請上訴人解釋這些花費的去處,有無收據,請上訴人報告,只要上訴人有收據,講清楚去處,我就會承認…其餘部分大約59萬多是上訴人花掉的,但上訴人沒有提出收據,也沒有說講清楚去處…我承認因為疏於管理,所以當初我與上訴人協議,我要負責一半的責任…」「…查證確認是上訴人提出所有的單據,及上訴人交代金錢的去處,這些我都承認…」「(問:簽系爭協議書時,你有無與上訴人約定要另外查閱鵬展公司的帳目,確定有無挪用公款之事實?)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察,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並無系爭通謀意思存在,堪予確定。

3、觀諸上訴人陳稱:「(問:你認為陳榮勝如何詐欺簽系爭協議書?)我有反覆要求要查閱帳冊,簽系爭協議書時,陳榮勝要求我先簽,因為要開被上訴人的股東會,陳榮勝要向股東交代,所以就先系爭協議書…陳榮勝要我先簽,是騙我的,他是用要開股東會的藉口來騙我,系爭協議書簽完再作查證的動作,用這種方式騙我。」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以考,足見依上訴人之證述情節,鵬展公司或陳榮勝亦無與上訴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通謀意思合意,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取。況參以陳榮勝結稱:「系爭協議書是我與上訴人談的,與被上訴人要開股東會無關,而且這麼多錢,上訴人怎麼可能沒有看就簽,而且單據都是上訴人給我的,不然我到哪裡去找這些單據。上訴人說我騙的方式去讓他簽系爭協議書,沒有這回事…」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以察,可知上訴人空言為系爭通謀意思之抗辯,尚非可採。

4、再承上(一)之3、4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認定,及上訴人與陳榮勝之證言內容(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1頁),足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通謀意思存在之事實,至為明灼。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基於系爭通謀意思而簽立云云,不足採取,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23萬7531元本息。承上(一)、(二)所述,系爭協議書未因上訴人撤銷而無效,亦非基於系爭通謀意思而簽立,則系爭債權存在,應可確定。又鵬展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為請求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債權自102年6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載)。準此,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23萬7531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列爭點「上訴人有無挪用鵬展公司之款項」部分,不論結果如何,皆不影響上開認定,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錦清(見本院卷第72頁),惟核其待證事項,與「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得否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是否基於系爭通謀意思而簽立?」等爭點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23萬75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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