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 上訴人
-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佐源
- 訴訟代理人
- 葉家淦
- 被上訴人
-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宥霖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爭議,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22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6,732,6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向原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臺中地院於101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嗣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3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對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下稱系爭再抗告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伊避不見面,有脫產之虞,及伊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名下之動產為老舊汽車,已別無財產;惟事實上,伊並未對被上訴人之催告置之不理,伊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立刻函覆,被上訴人卻故意隱匿伊發函回應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明知伊為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承攬多件政府工程,營運狀況良好,卻故意忽略而為不實主張,致臺北地院誤信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既刻意隱匿並為不實陳述,顯屬無正當理由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廢棄,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況被上訴人必須對伊有6,372,685元債權,始得對伊聲請該債權額之假扣押,然依兩造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對伊只有3,915,279元債權,且伊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顯有故意或過失。
(三)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區水資源局)工程,期間因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中區水資源局原應給付伊之第22、23期工程款遭扣押,造成伊向該局於101年10月9日請領之工程款1,014,391元、101年11月28日請領之工程款4,159,488元,均遲至102年5月30日始存入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擔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以中區水資源局101年11月16日水中品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12月20日水中品字第00000000000號對臺中地院之函覆為基準,第22期工程款共遲延195日,第23期工程款共遲延161日,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18,834元[計算式:(1,014,391元×5%×195/365) +( 4,159,488元×5%×161/365)=118,834元]。伊因被上訴人不當聲請假扣押,受有上開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於98年間,將所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山壩排洪門更新工程」中之土木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伊依約完成工程後,上訴人竟積欠工程款遲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伊因認上訴人有脫產之虞乃聲請假扣押,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雖經本院以伊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予以廢棄,並駁回伊之聲請,惟本院抗告裁定並非認伊所主張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即假扣押請求係顯有不當而廢棄。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伊係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僅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遭本院廢棄,即認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
(二)兩造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新竹地院101年度建字第53號及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在案,均認伊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足認伊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中區水資源局應於101年11月16日及12月2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第22期工程款1,014,391元及第23期工程款4,159,488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4頁背面):
(一)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爭議,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101年5月14日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22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6,732,6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於101年5月23日核發新院千101司執全豪字第137號執行命令;臺中地院於101年5月2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助子字第172號執行命令。
(三)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915,279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新竹地院101年5月23日新院千101司執全豪字第137號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01年5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助子字第172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35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新竹地院101建字第5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等可證(見原審卷7-14頁,本院卷29-40、77-8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乃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卻任意聲請假扣押,而依為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抗告法院之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裁定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倘抗告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並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審查後,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願供擔保即已足補充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聲請,即便該裁定嗣後經抗告法院認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定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之欠缺補足釋明,進而認定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與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不同,尚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之,債權人是否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乃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僅憑抗告法院嗣後撤銷假扣押之情即遽認假扣押裁定即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承攬合約書、計價單等文件,足認被上訴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催告函等,可認被上訴人就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以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22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6,732,6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3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係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雖足釋明其對上訴人有假扣押之請求,惟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乃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認系爭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任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35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三)由上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承攬合約書、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催告函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上訴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認已為釋明,始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雖本院抗告裁定以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充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為由,而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嗣再經最高法院以本院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惟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既已提出證據以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且本院抗告裁定僅係認為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爭議,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915,279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本院卷29-40頁);兩造均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見本院卷77-8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遲不給付,其對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之事實並非虛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及提起本案訴訟,係被上訴人為保障其私權之訴權行使,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之聲請未能符合假扣押要件,即遽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雖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6,732,685元,嗣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3,915,279元,未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然此係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裁判之結果,且亦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未獲清償,亦不得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與法院裁判結果之債權金額差異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按被上訴人是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應否准許其假扣押聲請,係屬假扣押裁定法院、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不能因各法院之認定結果不同,即推認被上訴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抗告裁定及最高法院再抗告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