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 上訴人
- 力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采鴒
- 上訴人
- 林建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世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義原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55、65-67、7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見本院卷第79-84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僱於上訴人力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上訴人林建達為力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向林建達表達辭意,林建達命伊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方能准辭。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為求順利離職,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林建達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102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系爭本票未果。另力運公司積欠伊102年9月份及同年10月1日至6日之薪資計4萬元未付。爰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共同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㈢林建達不得以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㈣力運公司給付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駕駛力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與訴外人彭月季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兩造與彭月季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彭月季3萬元,另由伊為系爭貨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5萬元予彭月季。惟上開保險非強制險,富邦產險因系爭事故出險,致伊受有保險費2萬之損害;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計15萬元,伊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本票債權尚包括被上訴人向林建達之借款28萬元。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開債務而簽立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⒈確認上訴人共同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⒊林建達不得以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⒋力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上訴人共同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45萬元範圍內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⒊林建達不得以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力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4萬元及確認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8萬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林建達執與力運公司共同持有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且有系爭本票及民事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95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為求順利離職,始應林建達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發生及範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如非已有債權存在,為何簽立本票,抗辯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包括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陸續在停車場或辦公室向林建達之借款,計28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歷次借款交付之時間、地點、數額、借還款之計算方式等細節,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之李錫貝固到場證稱:「(任職力運公司期間,是否曾向力運公司借錢?)在公司的時候每月20號可以向老板林建達或老板娘寫借據借錢,25號撥款。另外還有一種是跟老板借錢,老板娘不知道,私底下缺錢的時候跟老板說要借個幾萬元,不用寫借據。私底下領薪水的時候再還給老板。借的時候如果林建達剛好身上有錢就拿給我,如果身上沒有錢就說過幾天再拿給我」、「(你跟林建達借錢,如何還款?)是領薪水的時候,我自己留一點下來用,其他拿去還給林建達」、「(有無跟徐義原講過你跟老板借錢的事?)有,還有一位叫阿弟仔,他跟我借,我叫他跟老板借」、「(你跟徐義原講跟老板借錢的事,徐義原有無說什麼?)好像是發生車禍時我們在聊的時候,他跟我講要賠給對方錢,錢不夠,我就跟他說可以去跟老板商量借錢,看老板要不要借給你,他有無去借我就不知道」、「(除了這件事,有無跟徐義原談過跟老板借錢的事?)沒有」、「(你借錢的時候,老板除了說不要跟老板娘講,有沒有說不要跟別的司機講?)老板是有說不要跟別人講,因為怕別的同事,去跟老板娘講」、「(徐義原發生車禍之前,徐義原知道你跟老板借錢?)不知道」、「(徐義原發生車禍之前,徐義原有無向老板借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即李錫貝僅能證明其曾向林建達借款,其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告知被上訴人可向林建達借款,惟其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向林建達借款,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所提答辯狀,僅表示系爭本票係受有保險費支出、貨車受損、商譽損失、營業損失等賠償金額,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向林建達借款一事(見原審卷第73頁)。況李錫貝既證稱:因林建達要求不向別人提起,以免老闆娘發現,故系爭事故發生(101年6月1日)前,被上訴人並不知其向林建達借款,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向其表示不夠賠錢,李錫貝方告知可向林建達借款等語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任職力運公司二、三年,因系爭事故向力運公司借2萬元做為彭月季之和解金,已從被上訴人之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9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不知得向林建達借款一事,亦徵林建達所稱:被上訴人自任職就開始私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並不實在。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28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一節,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包括被上訴人向林建達之借款28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包括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計1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修理費7萬元已由其101年5月份至102年1月份之薪資扣抵完畢,另七日修理期間,上訴人公司尚有三臺車輛供二名司機使用,並無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車輛運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受損修理費用7萬元,及於101年8月28日調解時給付彭月季3萬元中之2萬元,係先向力運公司借用9萬元,力運公司已自被上訴人101年5月份至102年1月份可支領薪資中,按月扣抵1萬元清償完畢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系爭事故所致修理費用,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一節,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尚包括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計15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包括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保險費2萬元之損害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力運公司向富邦產險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其中體傷之保險費為6,752元,財損之保險費為6,042元,總保險費為12,794元,有富邦產險103年3月28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1頁)。又系爭貨車於101年6月1日出險後,在同一保險項目、同一保險金額,且未再發生保險事故之情況下,未來五年之保險費預估分別為16,632元、15,355元、18,394元、16,721元、15,049元,亦有富邦產險103年12月1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示上開保險因系爭事故致未來五年可能增加之保險費依序為3,838元(16,632-12,794)、2,561元(15,355-12,794)、5,600元(18,394-12,794)、3,927元(16,721-12,794)、2,255元(15,049-12,794),總計為18,181元(3,838+2,561+5,600+3,927+2,255)。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增加之保險費18,181元由原審判決確定之薪資4萬元中扣抵18,181元,惟否認簽立系爭本票時曾承諾負擔系爭事故當年度之保險費,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力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其所有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所支出之保險費,並非力運公司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尚包括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保險費2萬元之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㈥以上,上訴人就其共同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於45萬元範圍內存在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於45萬元範圍內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於8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業已確定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任何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林建達不得執系爭本票以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亦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45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林建達不得以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 期 日 │ ├──┼───┼──────┼─────────┼────┼───────┤ │001 │徐義原│102年10月7日│ 530,000元 │0000000 │102年10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