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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陳邦豪朱漢寶李昆霖
  •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 上訴人
    蕭敏男
  • 被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上訴人於原審以曾代墊裁判費及假處分擔保金為由,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即主張抵銷於法無據(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反面),並於上訴第三審時補充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侵權行為,本件屬於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三審卷第65頁反面),再於本院更審時主張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屬對於攻擊防 禦方法之補充,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陳寶秀自民國90年1月4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分別擔任伊之董事長及會計人員,總攬所有業務及財務。伊因訴外人即關係企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於另案請求陳寶秀返還會計表冊等事件,發現資金有異,經向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調閱交易明細表後,發現伊91年1月3日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523萬5,248元、定存利息30萬3,901元,遭上訴人提領550萬8,759元,先轉帳存入伊在該行帳 戶內,旋又提領同金額款項轉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內,迄今尚未返還。而上訴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受領550萬8,759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4萬5,055元,及加計自93年7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代被上訴人支出訴訟費139萬4,418元及墊付250萬元假處分擔保金,依民法第546條費用償還債權之規定,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24萬5,05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91年1月3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解除設在安泰銀行金額523萬5,248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A0000000),加計利息30萬3,901元及扣除稅款3萬0,390元,合計將550萬8,759元存入該公司另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全額提領,由安泰銀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票號:0000000),匯入 訴外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㈡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及92年9月22日先後以其私人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案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 萬0,775元及119萬3,643元。 ㈢被上訴人曾對添進裕公司向桃園地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經該院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添進裕公司敗訴,添進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嗣於93年11月9日撤回起訴。 ㈣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蕭金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裁 全字第2275號裁定准許其等供擔保後,禁止蕭金龍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而其等依上開裁定為擔保聲請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該院於93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惟上開裁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已由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 度抗更㈠字第2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銀行函暨交易明細表、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影本、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3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書、國庫 保管品收受證明聯、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 頁、第31至38頁、第70頁反面、第101至104頁、第115至12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550萬8,759元 ,致伊受有損害,除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226萬3,704元外,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324萬5,05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上訴人支出之裁判費139萬4,418元及以兩造名義提存假處分擔保金500萬元中之250萬元,是否係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以上開支出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董事 長期間之91年1月3日,代表伊公司解除設在安泰銀行金額523萬5,248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A0000000),加計利 息30萬3,901元及扣除稅款3萬0,390元,合計將550萬8,759 元存入該公司另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全額提領,由安泰銀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票號:0000000),匯入訴外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設於 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安泰銀行函暨交易明細表、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550萬8,759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則除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226萬3,704元本息外,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24萬5,055元及自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時即91年1月3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公司業務,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倘擅自執行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業務,自非合法。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 197條、第199條、第200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5條關於董事之出席董事會、第209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須 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之,此外並無任何規定概括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前審卷第21至25頁),則被上訴人欲向法院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取得授權始得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對添裕進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因而代墊裁判費用139萬4,418元,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等件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惟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提起上開訴訟,為其所不爭執,所為自非合法,其所代墊裁判費用139萬4,418元,已難認係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之董事早已同意將廠房續租予添進裕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持股占已發行股份62.5%之股東亦同意繼續出租廠房予添 進裕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前監察人蕭金龍復以監察人身分發函制止上訴人,有董事同意書、存證信函、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且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自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因上訴人 拒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董事、股東及監察人始以前開方式表達願續租廠房予添進裕公司,詎上訴人仍違反多數董事之意思,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下,擅自對添進裕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衡情非虛。再者,被上訴人公司92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繼續出租土地、廠房予添進裕公司,租期自92年6月1日至97年4月30日,租金同前 為每月154萬6,000元;93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亦決議早已同意續租土地、廠房予添進裕公司,建議撤回對添進裕公司所提起之返還租賃物訴訟,有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益見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添進裕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係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多數股東之意思,其所支出之裁判費139萬4,418元,自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甚明。 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稱因蕭金龍同時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及添進裕公司董事,為圖添進裕公司長期無償占有被上訴人不動產,竟於92年12月29日以監察人身份召開92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租賃物回溯至92年6月1日起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及回溯將86年至89年之盈餘分配予股東,因被上訴人帳戶及可用資金均遭蕭金龍等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伊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利益禁止蕭金龍假借監察人職權召開臨時股東會,乃代理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假處分後,伊即以自有資金換取500萬元之定期存單預供 擔保,對蕭金龍實施假處分,亦屬為處理委任事項所為支出,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9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 事判決、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假處分執行卷卷面、93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書、提存所函、執行命令、送達公文封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25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任 期自90年1月4日至93年1月3日屆滿,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於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蕭金龍於93年7月間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臨時會,係正當權利 之行使,難認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可言。上訴人卻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逕以其個人即被上訴人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蕭金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院於93年6月 2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裁定准許其等供擔保後,禁止蕭金龍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然經蕭金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已由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民 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理由之一亦認上訴人任董事長期間未召集股東會,蕭金龍為監察人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致兩造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可見蕭金龍係因上訴人怠於召集股東會,乃以監察人身分依法行使權利召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蕭金龍行使監察人權利,顯係為阻止蕭金龍合法行使權利,以遂其不欲續租廠房予添進裕公司之個人利益,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是以上訴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聲請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強制執行,縱代被上訴人墊付250萬元擔保金, 亦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⒊綜此,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對添進裕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及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蕭金龍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均未經董事會授權,並違反多數股東之意思,其因此支出之裁判費139萬4,418元及縱代被上訴人墊付250萬元擔保金, 均非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324萬5,055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4萬5,055元,及加計自91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以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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