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34號
- 上訴人
-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鴻源
- 上訴人
-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騰英
- 上訴人
- 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兩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豪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旭公司)分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租金,合計共欠晶旭公司45萬元租金,扣除晶旭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1萬0,841元後,被上訴人尚欠43萬9,159元,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又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上訴人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達公司)設計費103萬5,000元、印刷費3萬6,120元、專案服務費15萬7,500元,合計共122萬8,620元,爰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子曰公司,與晶旭公司、麥達公司合稱上訴人)訂購茶包、飲料等產品,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積欠174萬9,938元之貨款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向老子曰公司分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室,然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38萬6,447元之租金未給付。茲扣除老子曰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23萬3,736元,被上訴人尚欠190萬2,649元未給付(計算式:174萬9,938元+38萬6,447元-23萬3,736元=190萬2,649元)。爰依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晶旭公司43萬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麥達公司122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老子曰公司190萬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晶旭公司及老子曰公司分租辦公室,亦未委任麥達公司為設計、印刷之情。另老子曰公司與伊雖有經銷契約,然老子曰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有高達147萬3,628元之單據無法辨識簽名者為何人,伊否認此部分之貨款。退言之,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總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老子曰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產品,授權伊為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經銷商,期間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共10年,而伊依約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12日給付全額授權費用共3,150萬元,然老子曰公司竟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而無法履行對伊授權義務。是截至101年4月30日止,老子曰公司僅履行4.1167年之授權,伊業已終止與老子曰公司之授權合約,老子曰公司尚應賠償伊相當於5.8833年之權利金共計1,853萬2,395元(計算式:5.8833÷10×3150萬元=1,853萬2,395元),伊得以此抵銷應給付予老子曰公司之貨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晶旭公司43萬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麥達公司122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老子曰公司190萬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郁芬自86年9月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擔任晶旭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代表晶旭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三第75頁、第62至63頁)。
㈡麥達公司於80年10月設立時負責人為葉兩傳,92年1月變更為葉巧文(葉兩傳之女),98年10月變更為陳美沙,102年5月變更為鄭騰英(葉兩傳前妻)。
㈢葉兩傳自老子曰公司設立起迄今均為負責人,並於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代表老子曰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㈣晶旭公司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日所出具之AK00000000、AK00000000、BY00000000等3張租金發票,業經被上訴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第165頁)。
㈤麥達公司於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25日所出具之VG00000000、VG00000000、XQ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等5張統一發票,業經被上訴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見原審卷一第14至18頁、第118頁)。
㈥老子曰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1日所出具之XQ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BW00000000等9張租金發票,及不詳日期開立之XQ00000000、XQ00000000等2張租金發票,業經被上訴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見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第133至134頁)。
㈦老子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老子曰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產品,授權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期間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共10年;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12日給付全額授權費用共3,1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三第17頁)。
㈧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被證16),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老子曰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前補正授權依據;復於101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總經銷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三第18、19頁、第118至121頁)。
㈨老子曰公司於102年9月20日已申請停業(見原審卷三第47頁)。
五、至於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0年至101年間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未予清償,麥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積欠之設計、印刷及服務費未償以及被上訴人尚積欠老子曰公司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㈠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43萬9,159元、38萬6,447元,是否有理由?㈡麥達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設計、印刷及服務費等共122萬8,620元,是否有理由?㈢老子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74萬9,938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對老子曰公司有1,853萬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43萬9,159元、38萬6,447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未還,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自應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未還,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老子曰公司另提出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至8月按月匯款1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以佐(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8頁),惟匯款之原因尚有多種,自不能僅以匯款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與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
3.又依被上訴人營運協理陳斯重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6年12月10日到職,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當時與晶旭公司一起辦公,100年8月搬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與老子曰公司一起辦公,不清楚辦公處所係向何人承租,也不清楚有沒有被催繳過租金,一起辦公是因為兩邊負責人或股東有重疊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7頁)。足認兩造係因關係企業之故,始在同一處所辦公,並非係被上訴人向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承租辦公處所,否則豈有容忍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半年以上之理?況據證人陳斯重所述,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以後即搬遷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與老子曰公司一起辦公,則晶旭公司何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租金?自無法單以被上訴人公司與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之人員曾在同一處所辦公之事實,認定前開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支付租金之合意。
4.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雖又主張前開事實有統一發票為證,惟統一發票係國家為課徵稅捐所加諸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之開立義務,其開立與否單憑開立人一方之意思,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租賃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等情,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㈥之證明單可佐,實難單憑統一發票逕認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雖未能說明100年1月至8月為何按月匯款10萬元予老子曰公司,惟證人陳斯重既證稱被上訴人係自100年8月以後始搬遷至老子曰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筆匯款顯非租金,亦無從佐證老子曰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晶旭公司於本院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之租約期間,係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且於其內尚加註記載:「租約延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房屋租金自96年12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陸萬元整」,與本件晶旭公司請求給付「100年9月至101年5月,每月5萬元租金」或晶旭公司所謂「100年1月至8月租金每月10萬元」云云,不惟期間相隔甚久,且其上記載之約定金額亦與其主張之租金約定10萬元、5萬元均不相符。且衡諸常理,晶旭公司與被上訴人就96年間迄97年底之定期租賃契約記載,有關租金調整、租期延長,均有詳實手寫記載於書面上,益見其慎重,然於97年12月31日以後,均無任何書面延長租期或另定書面租約之記載,是依上開租賃契約亦無法證明老子曰公司或晶旭公司與被上訴人在100年至101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至於晶旭公司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中固有租金支出之項目,然細繹該財務報告內容,其年度與晶旭公司請求給付之「100年9月至101年5月」租金範圍,亦屬不符,與本件請求租金之時點自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
⒌綜上所述,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所提之上開事證縱使均為真實,最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晶旭公司於96年至97年12月31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於100年或101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云云,自乏依據。
㈡麥達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印刷、設計及服務費等共122萬8,620元,是否有理由?麥達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印刷、設計及服務費未還,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統一發票開立與否單憑開立人一方之意思,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委任契約或服務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之證明單可佐,實難憑此逕認兩造有委任或服務契約存在。另參諸證人陳美沙於原審到庭證述稱:伊原為晶旭公司之副總經理,自97年9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奉賴郁芬指示擔任麥達公司人頭負責人,設立麥達公司只是作帳需求,並無實際營運,也無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另參諸麥達公司雖提出電子郵件、表格項目以及報價單等文件,其中相互往來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麥達公司之名稱,且均為97至98年間,另表格部分,係麥達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諸該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經訂購、約定各項項目之費用金額、麥達公司曾經交付製作物」等相關事實。再麥達公司所提之報價單,其上記載訂購人係被上訴人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人係心東森紙品有限公司,日期亦非麥達公司起訴請求之100年1月至101年4月之期間,顯與麥達公司本件請求無涉。此外麥達公司復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委任或服務契約,其以此為依據向被上訴人請求印刷、設計及服務費云云,自無理由。
㈢老子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74萬9,938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對老子曰公司有1,853萬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1.老子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除提出統一發票外,另提出送貨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二原證4),且兩造曾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老子曰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產品,授權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老子曰公司主張曾交付相當於174萬9,938元之貨物一節,尚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簽收單上簽收者姓名無法辨識云云,委無足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老子曰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前補正授權依據,復於101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總經銷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法國商「PAUL」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19頁、第118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共10年,然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而無法履行對被上訴人授權義務,是截至101年4月30日止,老子曰公司僅履行4.1167年之授權,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5.8833年之權利金共1,853萬2,395元(計算式:5.8833年÷10×3,150萬元=1,853萬2,395元)等語,尚非無據。又核兩造所互負之債務,並無依債之性質或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此抵銷應給付予老子曰公司之貨款,自屬有據。
⑵至老子曰公司雖主張法國商「PAUL」其後已同意免費授權予被上訴人經銷其商品,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不得向老子曰公司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賠償者,乃老子曰公司對於系爭總經銷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另與法國商「PAUL」商議取得代理權,乃屬另一法律行為,其商議之內容為何、係有償或無償,均與老子曰公司無涉,老子曰公司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雖有積欠老子曰公司貨款174萬9,938元,然被上訴人對老子曰公司有1,853萬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老子曰公司已無剩餘債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六、綜上所述,晶旭公司、麥達公司、老子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印刷、設計及服務費等,卻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委任契約或服務契約存在,其請求自難准許。至老子曰公司對被上訴人雖有174萬9,938元之貨款債權,然業經被上訴人以1,853萬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已無剩餘。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