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世佳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廷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雷永耀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7日簽訂節能保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熱能設備暨節能系統(下稱系爭節能系統),租賃期間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總金額870萬元,被上訴人於期滿時取得系爭節能系統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系爭節能系統冰水及熱水管路之配置,致水冷式熱泵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熱泵設備)之主機負載過重發生故障,復於同年12月間,私自截斷系爭熱泵設備管線,以廢棄物處理系爭節能系統設備,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21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5項及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尚未給付99年2月至同年4月、99年11月至100年1月20日之租金82萬1,667元,且被上訴人毀損系爭節能系統,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100年1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日止之租金之損害381萬8,333元,合計464萬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裝設之系爭節能系統於97年2月正式運作後,至99年1月間被上訴人擅自更改之節能系統前,近2年期間,被上訴人皆依約按時給付租金,足見上訴人裝設之系爭節能設備確已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節能標準。
㈡證人王紹添、王志焜為父子,且為被上訴人常年水電空調設備維護包商之負責人,渠等為操作者,亦是被上訴人冰水主管線更新改善工程之執行者,為本件紛爭之重大利害關係人,故其證言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節能系統其中系爭熱泵設備於99年2月間發生故障,因上訴人無維修能力,由系爭熱泵設備原廠即訴外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於同年5月修繕完畢。嗣系爭熱泵設備於同年9月再度故障,上訴人迄至100年3月間皆無法處理,被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25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伊僅有延長系爭節能系統之管線,系統故障與伊無關。因上訴人無修繕能力,伊於99年12月間委請江陵公司將管線截斷,並由該公司將系爭熱泵設備帶回檢修,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修繕系爭節能系統,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支付與江陵公司之修繕費用29萬1,375元及伊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節能系統,租賃期間5年,每月租金14萬5,000元,總金額870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458號卷第10至15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以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第11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函在卷可稽(北簡卷第2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18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函在卷可稽(北簡卷第64至74頁)。
㈣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99年2月起至4月及99年11月起至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日止之租金464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各自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何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82萬1,667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萬8,33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兩造各自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何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擅自變更節能系統冰水及熱水管路之配置,復於同年12月間,私自截斷系爭熱泵設備管線,致系爭節能系統無法運作,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5項及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節能系統故障與其無關,上訴人無法修繕系爭節能系統,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等語。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同法第430條明文規定。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同法435條亦有明文。再按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節能系統自99年2月3日發生系爭熱泵設備主機故障,經檢修系爭節能系統其中另30萬BTU水對水熱泵主機異常,經上訴人通知原廠江陵公司維修結果,發現係保養及施工未依正常程序開關所致,被上訴人以99年3月9日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同意先由江陵公司儘快修復設備,嗣於同年3月11日又因另件氣冷式熱泵鰭片及壓縮機異常結冰而停機,要求上訴人維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行停止凍結支付租金及熱泵主機修復金為條件,同意被上訴人先行發包江陵公司修復熱泵主機,惟於99年3月16日系爭節能系統中另鍋爐設備A機(NR-300型)發生異常警報跳機故障。江陵公司以99年6月22日江機字第990622號函表示系爭熱泵系統本身不會因為人為操作不當而造成氣爆,系爭熱泵設備板熱破裂之情況,主因係因管內沒有水或者是沒有進行循環導致板熱內部結冰,因結冰體積膨脹將板熱隔板撐破導致洩漏等語。99年7月6日系爭熱泵設備中30萬BTU水對水熱泵主機,時有異常停機狀況發生,上訴人均未發現確切原因,依上訴人判斷是自江陵公司維修熱泵主機後才開始發生;嗣於99年9月25日停機後江陵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派員維修未能修復,99年10月29日系爭熱泵設備跳機,上訴人派員檢修,同年11月4日系爭設備當機,上訴人委請江陵公司檢修結果,判斷壓縮燒燬,同年12月13日江陵公司將熱泵主機拆機,未能回復,同年12月22日江陵公司建議更換系爭熱泵設備等情,有兩造不爭形式真正之江陵公司回覆函、上訴人99年2月23日立節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上開99年3月9日函、99年3月11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水電機房王紹添呈、上訴人99年3月12日立節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9年3月19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水電機房王紹添呈、江陵公司99年6月22日函、上訴人99年7月16日立節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9年11月10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員工100年1月11日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5至36、40至44、47至50、87、99頁),是系爭節能系統自99年2月間起,即一再發生故障,迄江陵公司將系爭熱泵設備拆除後,系爭節能系統已因此無法運作,核與鑫三企業社員工王志焜結證內容:被上訴人進行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時,想要在冰水主機停止使用時仍得使用熱泵系統製造熱水,故延長冰水管線至30噸空調箱,然延伸處都有作關斷閥,雖有配管但被上訴人從未使用(原審卷㈡第216頁),且冰水管線更新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之人員無法開啟系爭系統之水冷式熱泵機,嗣由證人即原廠江陵公司員工江丕成更換壓縮機後始修繕完畢,但節能系統約於1年後再度故障,江丕成研判是零件損壞(原審卷㈡第219頁背面倒數第18行以下),自此被上訴人即未使用系爭節能系統(原審卷㈡第219頁正面倒數第13行以下)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節能系統自99年2月間起,即一再故障,且於更換壓縮後即因故障而未能再運作,堪予採信。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水電空調設備維護廠商鑫三企業社負責人王紹添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進行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前,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停止系爭熱泵設備使用,請上訴人到場處理,但伊不記得上訴人人員有無到場;當時雖然有設置30噸空調箱解決系爭系統無法運作之問題,但沒有實際使用等語(原審卷㈡216頁倒數第一行至背面第8行),及鑫三企業社員工王志焜結證內容:被上訴人進行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時,想要在冰水主機停止使用時仍得使用熱泵系統製造熱水,故延長冰水管線至30噸空調箱,然延伸處都有作關斷閥,雖有配管但被上訴人從未使用(原審卷㈡第216頁),且冰水管線更新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人員無法開啟系爭系統之水冷式熱泵機,嗣由證人即原廠江陵公司員工江丕成更換壓縮機後始修繕完畢,但節能系統約於1年後再度故障,江丕成研判是零件損壞(原審卷㈡第219頁背面倒數第18行以下),自此被上訴人即未使用系爭節能系統(原審卷㈡第219頁正面倒數第13行以下),至於99年12月13日製作之簽呈記載「將接管截斷」是指江丕成到現場檢視後將可拆除或接合之關斷閥拆除,並在其內發現泠媒(原審卷㈡第220頁);再者,證人即原廠江陵公司員工江丕成結證稱:江陵公司提供與上訴人之設備有水冷式(水對水)熱泵設備30噸1台及氣冷式(氣對水)熱泵設備2台;伊於99年2月5日接獲上訴人通知水冷式熱泵設備無法開啟,在被上訴人地下室進行檢測,原因應該是未於關機狀態下始得切斷冰水管線與設備間之連結所致,嗣伊以更換壓縮機及熱交換器方式修繕完畢;系爭熱泵設備的冰水管線與30噸空調箱並沒有直接連結(原審卷㈡第223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中間有關斷閥(原審卷㈡第224頁倒數第7行以下),關斷閥的作用是把熱泵製作的冰水切換到主幹管或30噸空調箱,伊去試車時關斷閥是切換到主幹管,水冷式熱泵設備的水並無流入30噸空調箱,不會影響熱泵系統,且關斷閥沒有開啟過(原審卷㈡第224頁第12行至24行、倒數第2行至背面第3行);嗣伊再度至現場檢測,研判水冷式熱泵設備無法修復,建議被上訴人直接更換整台機器,才會將管線拆開卻沒有接回去的情形(原審卷㈡225頁第1行以上);進行管線更換時,伊會建議不只從控制面板關閉設備,還要把電源完全切斷(原審卷㈡第223頁第1至2、12至18行),若開機水幫浦未開啟,或關斷閥沒有開啟,致水無法留入熱泵系統時,會造成水冷式熱泵設備造成重大損害等語(原審卷㈡第225至226頁)。是被上訴人雖設置30噸空調箱,與主幹管連結,且與主幹管間設有關斷閥,但關斷閥未曾開啟過,即與主幹管及系爭熱泵設備均未連結,而系爭熱泵設備無法修復,且證人江丕成建議被上訴人直接更換整台機器,所以證人江丕成將管線拆開後未再接回去,亦即系爭熱泵設備係故障與被上訴人設置30噸空調箱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設置30噸空調箱,並截斷系爭熱泵設備管線,致系爭節能系統無法運作,並空言證人王紹添、王志焜證言不可採云云,委無可取。
⒊又系爭熱泵設備控制面板設有密碼,僅有上訴人之人員才可輸入關閉操作,而江陵公司維修人員江丕成亦結證稱系爭熱泵設備的正常操作程序,電源24小時不關斷,由系爭熱泵設備上面的觸控面板做調整或開、關機,系爭熱泵設備出廠時有制式的密碼,通常會跟使用者說明,有時候使用者會自己進行變更,其去維修的時候,系爭熱泵設備維修未變更密碼,伊是以原廠設定的密碼登入等語(原審卷㈡第223、226頁),核與證人王志焜結證稱:系爭熱泵設備操作面板設有密碼,僅有上訴人之才可以輸入密碼操作等語(原審卷㈡第226頁)相符,是系爭熱泵設備在正常操作程序是24小時不間斷,且由上訴人之人員以設有密碼之面板操作,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人員係以何方法操作系爭熱泵設備,致系爭熱泵設備故障,以致系爭節能系統無法運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員操作不當,致系爭節能系統無法運作云云,委無可採。
⒋按「除本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外,若無任何不可抗拒因素(天災與戰爭等非可抗因素),雙方皆不得任意終止或延遲本合約執行,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所有損失,不得異議。」系爭租賃契約約第15條固有約定。而「甲方(即被上訴人)移機必須提前壹個月告知乙方(即上訴人)安排移機工程,移機費用由甲方負擔。若甲方自行移機或人為操作不當因素或私自拆裝而導致發生或裝置效能未達預期標準時,其所有損失及修復費用由甲方負擔。」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5項亦有明文約定,從而依上開約定,須被上訴人自行移機或人為操作原審因素或私自拆裝而導致系爭節能系統未達預期標準時,上訴人始得依上開第1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如上所述,系爭節能系統無法運作係因系爭熱泵設備損壞,江陵公司表示系爭熱泵設備本身不會因為人為操作不當而造成氣爆,系爭熱泵設備板熱破裂之情況,主因係因管內沒有水或者是沒有進行循環導致板熱內部結冰,因結冰體積膨脹將板熱隔板撐破導致洩漏,系爭熱泵設備中30萬BTU水對水熱泵主機,時有異常停機狀況發生,上訴人亦未能發現確切原因,依上訴人判斷是自江陵公司維修熱泵主機後才開始發生,系爭熱泵設備故障無法修復,原廠江陵公司建議應直接更換系爭熱泵設備,而在拆開後未再接回,以及江陵公司係上訴人之維修廠商,證人江丕成亦結證稱上訴人無法處理的故障情形亦會請伊去現場處理,有時候則是被上訴人之人員打電話請江陵公司去處理(原審卷㈡第222頁背面第4行以下)等情,參以證人王志焜結證稱:有一次其中一個鍋爐無法啟動,上訴人之人員周盟昌到場處理時,沒有將另外一台鍋爐排氣,直接將門閥退開,高壓氣體排出造成巨大聲響,因為是很危險的動作,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220頁),由上,上訴人為系爭節能系統之出租人不僅缺乏修繕水冷式熱泵設備之能力,上訴人未能妥為管理系爭節能系統,以致發生故障等情,從而系爭節能系統發生損壞非被上訴人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又被上訴人固有於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時,目的在冰水主機停止使用時仍得使用熱泵系統製造熱水,故延長冰水管線至30噸空調箱,然延伸處都有作關斷閥,但從未連結,故雖有配管但被上訴人從未使用,水冷式熱泵設備的水並無流入30噸空調箱,不會影響熱泵系統,亦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明系爭熱泵設備係因被上訴人因素致故障無法修繕,則其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⒌按依民法第423、430、435條規定,上訴人為出租人應於系爭租貸契約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節能系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繕外,如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上訴人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系爭節能系統因上開情事無法運作,亦如前所述,從而系爭節能系統發生損壞實為上訴人未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所導致,而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1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15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修繕,有該等函可稽(原審卷㈡第145至146頁),上訴人未能履行修繕義務,被上訴人乃以100年3月25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18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163至172頁),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82萬1,667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給付99年2月至同年4月、99年11月至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即100年1月20日之租金82萬1,667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查,系爭節能系統之系爭熱泵設備於99年2月發生故障後,至同年4月30日為修繕,因兩造未能解決設備故障之爭議,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寄發之同年2月至4月租金發票,嗣該設備於99年11月4日復當機,經江陵公司研判為壓縮機燒毀,迄未修繕等情,如上所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節能系統自99年2月起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功能,自不得系爭節能系統於99年1月前,被上訴人均依約給付租金遽為推論99年2月至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止,均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功能,上訴人既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保持節能系統得以運作之狀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99年2月至4月及99年11月至100年1月之租金,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82萬1,667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萬8,333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節能系統拆除廢棄,致其受有381萬8,333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節能系統之系爭熱泵設備發生損壞係因上訴人未善盡修繕義務所致,且原廠江陵公司亦表示無法修復,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毀損系爭節能系統行為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節能系統之水冷式熱泵設備發生損壞既為上訴人未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所導致,且無法修復,亦據證人江丕成結證在卷,如上所述,與被上訴人行為無涉,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節能系統可言。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負有取回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可將之拆除保管,被上訴人固以100年6月10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59號存證信函、100年6月15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各函到5日取回系爭節能系統設備,並稱未依期將拆除系爭節能系統設備,作為廢棄物處理等語,惟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包括系爭節能系統之設備於100年1月21日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時之殘值為何?目前系爭節能系統設備之殘值為若干?與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日殘值有無不同?原因為何?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9月25日院欽民通103上108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而系爭節能系統設備固經被上訴人拆除,惟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經兩造同意囑託鑑定殘值,僅因上訴人以鑑定費用過高,捨棄鑑定之聲請,而系爭節能系統於兩造發生系爭租賃契約爭議時,即已處於故障狀態,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節能系統設備是否致生損害,以及現存殘值為何?與拆除或被上訴人保管有無影響,上訴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徒因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即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將拆除後之系爭節能設備作為廢棄物處理,及空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壞系爭節能系統所生損害,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