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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光釗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36號

上訴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元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被上訴人
伸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5萬5,0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0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合法部分,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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