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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訴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婉維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怡華律師
被上訴人
孫秋貴
被上訴人
陳國飛
被上訴人
古李秋香
被上訴人
李讚洽
被上訴人
許陳茶妹
被上訴人
葉麗華
被上訴人
邱麗秀
被上訴人
張沛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6 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平鎮市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 年間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時,發現上訴人於毗鄰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廠房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之廠房,並返還所占用之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其並無越界建築,廠房使用者均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顯見本院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應以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茲上訴人已另訴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6 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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