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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 當事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童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 上訴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被 上訴人 童淑芬 吳勇清 吳煜邦 吳宗馳 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5年9月19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5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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