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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62號
- 上訴人
- 蘇義豐
- 訴訟代理人
- 盧穩竹律師
- 被上訴人
- 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經彥
- 訴訟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有瑕疵及通知交屋遲延,依民法第359條及179條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4目、第18條第3款及民法第231條第2項請求遲延利息、貸款利息共9,502,490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502,49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38、44、4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更改聲明為請求減少價金101,804元、遲延利息及貸款利息共1,913,29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交屋遲延,追加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管理費87,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因前開房屋瑕疵所衍生之爭執,以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總價2,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天地朗朗社區編號H01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並簽訂天地朗朗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18日竣工,同年1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101年2月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兩造於101年3月7日驗收系爭房屋時,發見系爭房屋多項瑕疵,並記載於「371交屋缺失表」(下稱3月7日缺失表),隔日再交付另1份缺失表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惟經兩造於同年4月3日、6月8日、7月5日、8月20日、9月10日多次會同驗屋,仍有⒈前庭石材地磚、室內地磚及樓梯石階地磚多處空心、⒉一樓玄關上方外牆壁磚色差過大、⒊一樓採光罩窗台滲水,窗台水泥牆有滲水痕跡、⒋地下室隔戶牆及複壁滲水(只作局部防水),致使牆面粉刷不平及油漆冒泡、⒌三樓右側主牆牆壁龜裂,且該處為磚造結構,與合約內容約定系爭預售屋之主要結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不符、⒍玄關子門木片有塌陷、⒎整棟房屋有外牆及室內磁磚多處龜裂缺角,泥渣未清除及地磚磚縫色澤不一致、⒏地下室地面金鋼砂粉光處理未完工,整棟房屋油漆粉刷不平表面粗糙,泥作封面不完整、⒐二樓浴室洗手台下方之接水管漏水,一樓踢腳板鬆動未固定、⒑整棟房屋尚未清潔無法驗收等重大瑕疵未能改善。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修補,伊已於101年12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依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1,804元,而上訴人雖尚未給付尾款1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約定此為交屋款,被上訴人既尚未交付交屋,仍不得請求該尾款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即100年11月2日後6個月內未能將修補後無瑕疵房屋交付伊,應視同未能通知交屋,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4目規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自101年5月3日起按日給付伊依已繳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爰僅請求至101年9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共1,694,600元。再者,被上訴人迄未通知伊交屋,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款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貸款利息共218,696元。另伊已繳納102年7月至103年9月之管理費87,900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此亦係伊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03,000元,及其中101,804元自101年12月5日起;其中1,913,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7,900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遲延利息、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規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6萬3296元,及其中2290萬元自101年9月28日起,其餘536萬3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基於減少價金後不當得利請求權、遲延利息、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萬249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1年12月4日起,其中191萬3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8萬9194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就備位聲明之減少價金後不當得利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4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管理費87,9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兩造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3,296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12月5日起,其餘1,913,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3月7日兩造會同驗屋起,均儘量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詎上訴人皆提出種種吹毛求疵之瑕疵要求伊改善,實則系爭房屋並無瑕疵,縱上訴人符合減少價金之要件,然上訴人尚餘交屋款10萬元未給付,伊自得以尾款10萬元為抵銷。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應指單純通知交屋即可,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辦理交屋時,上訴人不得藉瑕疵為由拖延或拒不辦理交屋,如有受領遲延,並逾期超過15日仍不受領點交時,視為伊點收房地完成,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依鑑定報告均為輕微且可修補之瑕疵,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達於可供居住及符合使用之狀態,伊已於101年3月7日通知交屋,上訴人以輕微瑕疵,拒不辦理交屋,屬受領遲延,自不得請求賠償遲延利息、貸款利息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以總價2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1000即系爭土地,及天地朗朗地朗區社區編號H01棟房屋即系爭房屋,並簽訂天地朗朗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3頁)。
㈡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18日竣工,同年1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已給付價款2,290萬元,尚餘交屋款10萬元未給付。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收到該函文(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
㈣兩造於101年3月7日會同被上訴人驗屋後,製作3月7日缺失表經兩造簽名,3月8日上訴人另行整理缺失表一份交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其後經同年4月3日、6月8日、7月5日、8月20日、9月10日兩造多次會同驗屋,因上訴人認為瑕疵尚未改善拒絕點交,迄至104年4月1日始完成交屋(見原審卷一第57之1至64頁、第74頁、第76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101,804元,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2.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上訴人主張前揭瑕疵,若有瑕疵影響為何,如何修補,修補費用等情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為:「有關前庭地磚、室內地磚、樓梯地磚之黏貼,因混凝土與黏貼材料(如水泥砂漿)之膨脹係數不同,均會產生局部的空心,但不得產生地磚鼓起或破裂現象…經全面檢測結果,樓梯地磚並無空心現象存在,3F-5F之空心地磚(60*60)共有6+1+0=7塊;1F-2F之空心地磚(80*80)共有2+2=4塊;前庭及玄關入口之空心地磚(30*60)共有7+5=12塊,雖有空心但未發現有地磚破裂或鼓起現象,故不會影響日後居住或行走之安全,而其修復之方法為將空心之地磚予以更換即可」、「地下室…隔戶墻及水泥墻(複壁)等墻面只有照片9靠近墻角有一處因披土不平而鼓起…其修復方法為將該處磨平後再油漆粉刷即可」、「三樓右側主墻發現有墻壁龜之裂痕…其形成原因為水泥砂漿粉刷之乾縮大於混凝土所造成,其修復方法為將裂縫處鑿除至混凝土面,再重新粉刷及油漆即可…為研判是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RC),於102年12月4日第一次會勘時拆開三樓主墻(及隔戶墻)之插座開關,檢視結果為鋼筋混凝土造…不會影響日後居住之安全」、「一樓玄關子門木片於鑑定時發現一處有凹陷情形…修復方法為將該凹陷部分予以修補即可」、「二樓後陽台有四塊丁掛磚稍微有缺角…;有關泥渣未清除部分經原告指明一樓後院及花圃外墻丁掛磚有泥渣未清除情形…有關其修復方法為更換缺角之丁掛磚及清除沾附在壁磚上之泥渣即可」、「由照片研判已施作地板金鋼砂粉光,惟在複壁施工時污染地板…只須重新清洗擦拭至出現金鋼砂粉光的表面即可」、「一樓踢腳板於鑑定時發現一處有鬆動未固定情形…修復方式為將該鬆動未固定之踢腳板重新更換即可」、「於102年12月4日第一次會勘時,四樓前陽台格柵底作並未發現有水漬鏽蝕痕跡,但發現在外側底座上有黑色汙染痕跡,應為施工時所造成的汙染…使用清潔劑清洗乾淨即可」、「四樓前陽台地面磁磚勾縫處呈現淡黃色…由於是室外地磚,因受陽光照射及與雨水侵蝕進而造成磁磚勾縫處呈現淡黃色,為自然現象,故研判並無黃水產生,但可進行地坪磚縫清理來予以修補」、「於102年12月4日第一次會勘時,一樓人行道排水孔邊未發現有沉澱現象,排水孔蓋未蓋上…只須增設排水孔蓋即可」、「前庭之19片南方松格柵中僅有一片格柵上下端有受損裂痕及中間部分有短少螺絲…修復方法為將該片短柵予以抽換即可」、「一樓樓梯電燈開關有刮傷之痕跡…只須將該處開關予以更換即可」、「102年12月4日第一次會勘時,三樓前浴室天花板發現有發霉現象…研判浴室天花板之發霉現象並非漏水所致,係因浴室通風不良造成潮濕所引起…其修復方式為重新粉刷及保持通風即可」(見隨卷所附之鑑定報告第8至17頁)。是依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確有上開所述瑕疵存在,且上開瑕疵如1樓人行道排水孔蓋未蓋上將影響房屋居住之安全,3樓前浴室天花板發霉會影響居住衛生,其他瑕疵亦會影響房屋內外之美觀,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無瑕疵,上訴人吹毛求疵云云,尚無足採。
3.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前開瑕疵之費用部分鑑定結果為:「上開項目之瑕疵,就工程專業而言得修復至無瑕疵,其修復方法如前所述」、「所編列之修復費用為就鑑定時所發現到的瑕疵部分來估算其修復(或復原)所需之必要費用,除空心地磚及龜裂缺角壁磚外,其餘部分均為局部,故採用一式方式來估算其修復費用,按地下室、各樓層及共同部分來分別編列,其修復費用共為10萬1804元。」(見鑑定報告第17、18頁)。可知系爭房屋瑕疵,修補費用為10萬1804元。
4.是據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1,804元,洵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以101年12月3日臺北仁杭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報酬之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即修補瑕疵費用10萬1804元,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繳納價金為229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1頁),尚有10萬元(2300萬元-2290萬元=10萬元)價金未給付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溢領金額僅為1804元(10萬1804元-10萬元=1804元),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價金1,804元,及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報酬表示之101年12月3日臺北仁杭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誠屬有據,其餘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4目規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1年5月3日至101年9月27日遲延利息1,694,600元,有無理由?
1.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前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以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2.按內政部98年10月3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2目、第4目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及第3款規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_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不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7頁)。是觀該條規定將賣方於交屋前應將房屋瑕疵完成修繕及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交屋分列為賣方交屋時之義務,足見賣方完成修繕瑕疵與賣方通知交屋是分屬不同之義務,從文義觀之,賣方僅須於交屋前完成瑕疵之修繕即可,至於通知交屋後何時進行交屋,則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而此合意內容仍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得違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若買賣雙方未有合意通知交屋後之進行交屋期間,則應依交易習慣之合理期間定之,且賣方於未交屋前無法取得尾款,又須承受房屋之危險負擔,衡情賣方亦希望如期完成交屋手續,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系爭契約均有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限制,而衡情房屋得以取得使用執照,足以推認結構體已完工,只待後續補強及清潔工程,是再依目的性解釋,若房屋已達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若僅以輕微瑕疵而拒絕受領房屋,亦失事理之平,是綜合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及目的以觀,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為賣方通知交屋時只須買賣標的之房屋係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即足,惟至實際交屋時,則須將瑕疵修補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狀態。
3.按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及第15條固分別規定驗屋及交屋之程序,該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為:「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惟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排除買賣雙方得約定同時通知進行驗屋及交屋程序之情形,亦即買賣雙方得約定驗屋合格後即馬上進行交屋,此與第13條及第15條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況就一般預售屋買賣實務,驗屋之程序雖在交屋之前,然若驗屋後買方認為無訛,即可完成交屋,從而驗屋可約定為交屋程序之一環,出賣人所發驗屋之通知亦非不得視作交屋之通知,至為灼然。查系爭契約僅於第18條約定「交屋手續」,並未另就驗屋程序為約定,而第18條約定內容為:「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交屋期限內辦妥交屋手續及遵守下列事項:……辦理交屋時,買方得就本契約所載房屋本身有瑕疵部分,載明於交屋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準此,可知兩造當時係約定驗屋及交屋程序一起進行,因此,經兩造之特約,將驗屋及交屋程序一起辦理,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是驗屋完成後即進行交屋,通知驗屋即是通知交屋乙情,堪以採信。
4.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於101年3月7日會同被上訴人驗屋,因上訴人認系爭屋有瑕疵,乃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其後經同年4月3日、6月8日、7月5日、8月20日、9月10日兩造多次會同驗屋,因上訴人認系爭房屋仍有瑕疵,而未能完成交屋程序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3月5日口頭通知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驗屋(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第15頁),並填載名為「371交屋缺失表」(見原審卷一第57-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5日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程序並已指明101年3月7日為交屋日,又觀上訴人於該日所列之瑕疵,除依鑑定報告所認非瑕疵部分外,係屬浴室零星物件及1樓踢腳板未安裝、某些地磚空心、前陽台二丁掛填縫未完成、清潔等(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不致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輕微瑕疵,亦即仍應認系爭房屋達於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亦就該等瑕疵予以修補,兩造於101年6月8日會同驗屋時,據上訴人所述僅於部分油漆未補、拉門膠帶鬆脫、樓踢止滑溝待魔光、4片脫落磁磚未換等瑕疵(見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7日前履行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交付無瑕疵之房屋,應視為被上訴人未通知交屋云云,惟若如此解釋,無疑認為預售屋出賣人即便已提出具有完整居住機能之房屋,只須其提出之房屋有不影響居住機能之輕微瑕疵,即須擔負因買受人拒絕交屋而可能隨時間遞移而持續累加之巨額遲延利息,此對預售屋出賣人,實屬過苛,當非立法之本意。本件瑕疵修補費用為101,804元,而上訴人交屋款10萬元亦尚未支付,雙方權益尚屬平衡,若上訴人得以修補費用101,804元之未影響系爭房屋居住之瑕疵,認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不生效力,並不公平。據上,被上訴人已盡其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交屋之義務,上訴人依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4目規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1年5月3日至101年9月27日遲延利息1,694,600元,應屬無理。
㈢上訴人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款規定,請求自101年4月至101年12月之貸款利息218,696元,有無理由?
1.按「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預售屋買方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核撥貸款利息,應由賣方負擔;通知之交屋日後之利息,則由買方負擔。
2.查被上訴人通知之交屋日為101年3月7日,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毋庸負擔101年3月7日以後之貸款利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貸款利息係自101年4月28日第1期起至101年12月28日第9期止,計9期貸款利息218,696元(見原審卷一第12、93頁),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通知之交屋日即101年3月7日之後。是上訴人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貸款利息,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2年7月至103年9月之管理費87,900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著有明文。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7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交付遲延,請求賠償其所支付之系爭房屋自102年7月至103年9月之管理費87,900元,並提出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通知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以101年12月3日臺北仁杭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報酬之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即上訴人向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是於101年12月4日系爭房屋之瑕疵已因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而使被上訴人不再負修補之責,亦即以減少價金代替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則此時上訴人即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而拒絕受領,又受領買賣標的物亦即配合辦理交屋,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交屋亦須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始得為之,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並須交付無瑕疵之房屋,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及第13頁背面),而此解除契約亦經原審判決認定不合法確定,足認上訴人已表示拒絕配合交屋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狀態,在上訴人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以終結受領遲延之狀態以前,被訴人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以後暨不負交屋之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自102年7月至103年9月之管理費87,900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4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0 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