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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

給付公司轉讓餘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

上訴人
詹元欽即詹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治冠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蓮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轉讓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亦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對104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5萬1,650元本息,嗣於103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人民幣33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更正聲明時之台灣銀行外匯人民幣賣出價格1元人民幣兌換4.868元新臺幣計算(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6,440元(計算式:330,0004.868=1,606,440)。嗣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3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人民幣30萬元)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46萬400元(計算式:300,0004.868=1,460,400),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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