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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2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21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205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宗福、楊進順之財產為執行,併同時聲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提出桃院93年度執助字第33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參與分配債權人僅能就參與分配案號之執行標的物受分配,不及於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標的物,且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得同受分配。故被上訴人就受託法院基院執行之如附表所示建物不得參與分配。縱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效力及於基院之執行標的,然基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7號分配表業已確定,原法院即應依該確定之分配表逕發款項予伊。但同審級囑託法院即原法院竟否決基院前開確定分配表之效力,另行重新分配,即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載明僅參與分配楊宗福所有之不動產,故其僅得就楊宗福名下如附表所示建物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參與分配,扣除必要費用後,原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634,953元減縮為101,945元,原分配表次序3伊之分配金額應由917,173元增加為1,450,18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之訴主張基院之前揭分配表已確定,求為:原分配表應予撤銷,待分配金額1,567,846元應逕發給伊。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楊宗福名下建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求為:原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634,953元減縮為101,945元,原分配表次序3伊之分配金額應由917,173元增加為1,450,18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明確列明債務人係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宗福、徐秀雲、楊進順、楊聰明,並有上開債務人等之執行名義,且明確表示參與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亦於基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7號執行事件受託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前(102年9月11日拍定)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程序合法,當已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而得受執行所得之分配。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即已同時聲請囑託他法院為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分配案款當包含其他受託法院執行所得之款項,伊自有權受分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並無錯誤,分配表既無錯誤,分配結果當不因受託法院是否已製成分配表而有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原分配表應予撤銷,待分配金額1,567,846元應逕發給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原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634,953元減縮為101,945元,原分配表次序3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917,173元增加為1,450,18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尋繹該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十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原法院103年4月16日函暨檢附之分配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民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43、51頁、本院卷第3-6、41頁)。準此,上訴人固於103年5月12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書狀,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完備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序。然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12日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其並未為之,遲至103年6月6日始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上訴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上訴人之異議即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因不備上開要件而非合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至原法院雖於103年5月24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4320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陳報狀,並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原法院103年5月24日函、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惟該函僅在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報狀內容表示意見,並未改變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此觀該函之內容自明。因此,被異議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第13則參照)。異議程序既未終結,上訴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上訴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未裁定駁回,而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論則無二致,且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金額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新臺幣元)│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1017│新北市瑞芳區│2層鋼 │1層 :124.98          │陽台11.94 │楊宗福、│500,000元   │
│  │    │魚坑段魚坑小│筋混凝│合  計:124.98        │          │楊進順各│            │
│  │    │段240號-------│土造  │                      │          │持分4分 │            │
│  │    │-------新北市 │      │                      │          │之1     │            │
│  │    │瑞芳區魚坑  │      │                      │          │        │            │
│  │    │319號         │      │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
├─┼──┼───────┬───┬───────────┬─────┬────┬──────┤
│2 │1018│新北市瑞芳區│2層鋼 │2層 :134.35          │陽台11.94 │楊進順持│1,068,898元 │
│  │    │魚坑段魚坑小│筋混凝│合  計:134.35        │          │分全部  │            │
│  │    │段240號       │土造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 │      │                      │          │        │            │
│  │    │瑞芳區魚坑  │      │                      │          │        │            │
│  │    │319號         │      │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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