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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黃定方

  •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應職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71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備位聲明分別為:㈠原分配表應予撤銷,待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67,846元應逕發給上訴人;㈡原分 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634,953元減縮為101,945元,原分配表次序3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917,173元增加 為1,450,181元等情。查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 932,893元,因無異議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6-39頁)。因此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其若得勝訴判決可受有之利益先位聲明為634,953元(1,567,846元-932,893元=634,953元)、備位聲明為533,008元(1,450,181元-917,173元=533,008元),且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34,953元定之。是以, 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940元、10,410元,而 上訴人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6,543元、24,814元等情,有原法院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頁)。準此,上訴人分別溢繳第一、二審裁判費9,603元(16,543元-6,940元=9,603元)、14,404元(24,814元-10,410元=14,404元),應可認定。 三、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既均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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