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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 當事人
    李義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李義雄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魏明德與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蘇菲亞、田秋蘭、林小淨、黃育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 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同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蘇菲亞、田秋蘭、林小淨、黃育旗(下各以姓名稱之,與壹傳媒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賠償損害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上訴人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李義雄,李義雄並已對系爭本案為訴訟參加,然李義雄嗣再將其受讓債權中之 500元讓與莊榮兆,足見系爭本案之勝敗與伊利害關係密切,爰聲請准伊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上訴人既僅將系爭本案主張之債權之一部轉讓與李義雄,李義雄復將受讓之一部債權轉讓部分與莊榮兆,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承當訴訟,至李義雄固為系爭本案之參加人,然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李義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133頁),則李義雄亦不得以系爭本案參加人之身分聲請承當訴訟,是聲請人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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