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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吳光釗蕭錫証鄭佾瑩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月琴林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 被 上 訴人 徐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徐月琴對被上訴人林淑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0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次序十一所列被上訴人徐月琴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40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被上訴人林淑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37及其上第107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同地段第99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同路143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392分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於102年5月13日 第一次製作分配表並通知各債權人,並定於同年6月6日實行分配,因該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徐月琴未就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提出債權原本 ,上訴人乃就上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聲明異議,並主張應將被上訴人徐月琴之債權全數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詎原法院以漏列被上訴人徐月琴之普通債權300萬元為由,更正 原分配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另定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徐月琴雖提出被上訴人林淑華所書立、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之借據2紙,以為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之憑證,惟 被上訴人徐月琴迄未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林淑華之證據,實屬有疑。且其中系爭抵押借款金額200萬元 之借據係於87年1月20日所簽定,而抵押權卻於88年7月30日始設定登記,該筆抵押借款是否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確認之必要。 ㈡至被上訴人徐月琴提出其在華南銀行所設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中所示餘額並非高額,且被上訴人徐月琴名下之不動產可能係向銀行貸款所購得,自身亦有貸款壓力,未必有借款予他人之資力,故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林淑華。爰另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月琴對被上訴人林淑華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300萬元不存 在,及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被上訴人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所應受分配金額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徐月琴之第二順位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被上訴人徐月琴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100萬元,另2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徐月琴則以: ㈠其於77年間,在美語補習班結識被上訴人林淑華,因其由花蓮家鄉隻身前來臺北,長期受到被上訴人林淑華父母照顧,兩人情同姊妹。其與被上訴人林淑華於84年間一起購買林淑華所任職之仕豐公司在淡水所蓋房屋,透過被上訴人林淑華係仕豐公司員工之關係而取得較優惠價格,同時亦應被上訴人林淑華要求,擔任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借房屋貸款440萬元 之保證人。85年間被上訴人林淑華以仕豐公司需資金周轉以及拖欠薪水等理由,向其情商付息借款,以支應軋票周轉或其之生活費,年息8釐,當時其有些積蓄可供周轉, 被上訴人林淑華乃陸續小額現金借款,嗣累積成一筆大金額,遂將小筆借據換成大筆借據。因累積金額日增,其乃於88年7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林淑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擔保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後因被上訴人林淑華付不出利息,其便於88年12月16日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為無利息約定,是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㈡因89年間仕豐公司未付薪水,被上訴人林淑華無力支付每月約3萬多元之貸款本息,又向其情商支應周轉,雖其前 債未償,但顧及若不還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恐遭受拍賣,反致其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不保,且其亦為被上訴人林淑華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44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陸續 小額借款予被上訴人林淑華,以支應其房貸本息及生活費。又因本於買賣不動產之職業經驗,期待系爭不動產因輕軌捷運動工或通車時,再由被上訴人林淑華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求償,故迄99年間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林淑華以償還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餘額剩近200萬元,是以,其對被 上訴人林淑華之520萬元普通債權亦確屬存在。 ㈢上訴人於88年1月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淑華之 母林簡秋菊名下不動產後,隨就執行後之不足額訴請被上訴人林淑華為清償,並於88年10月19日取得確定判決,顯見上訴人為求償而積極取得執行名義,按理上訴人應得知悉被上訴人林淑華於88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徐月琴設定 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乙事。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卻不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求償或逕行訴請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維權益,顯見當時並不認為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係為「虛偽」,卻遲至13年後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徐月琴應就每筆現金交付事實提出具體舉證,實違誠信。況上訴人僅言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林淑華係為規避其追討債務而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其自應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間之深厚情誼,由被上訴人徐月琴願任被上訴人林淑華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觀之,可知幾如至親手足,則渠等間之金錢往來,因信賴而以現金交付乃屬人之常情,遑兩家居住之近,特意繞路前往銀行匯款存證反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淑華則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徐月琴約在77年間認識,因年紀相仿,且工作內容相近,後日漸交情熟稔,因薪水不穩定,自85、86年間開始陸續向被上訴人徐月琴為小額借款,被上訴人徐月琴均以現金交付。當時借的錢都是提供給公司週轉及自己的生活費用,因借款數額日多,積欠被上訴人徐月琴300餘萬元時,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給被上訴人徐月琴,後仍持續借款,最後共積欠被上訴人徐月琴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及普通債權520萬,共計820萬元等語。 四、本件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徐月琴對被上訴人林淑華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不存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40866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被上訴人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受分配金額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僅 就原審先位之訴部分上訴,備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淑華係於8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84年12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533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 擔保借貸440萬元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徐月琴擔任連帶保 證人,有借據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0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88年7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徐月琴,清償日期為95年6 月3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 ㈢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7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淑華所 有系爭不動產。 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執行所得共計700萬1,000元,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陳報債權,被上訴人徐月琴陳報系爭抵押借款債權300萬元、普通債權共520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林淑華所出具下列借據為憑︰①89年12月30日、金額80萬元,②92年10月22日、150萬元,③93年7月22日、60萬元,④95年1月20日、60萬元,⑤97年9月30日、50萬元,⑥98年2月1日、80萬元,⑦99年9月25日、40萬元。嗣系爭 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3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被上訴人徐月琴分別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300萬元,另普通債 權本金220萬元暨利息(以及前述優先債權300萬元之利息),共獲分配72萬4,660元;上訴人則以普通債權本金548萬626元暨利息獲分配172萬4,850元,原定同年6月6日實 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就被上訴人林淑華優先分配300萬元部分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徐月琴於同年6月4日補 具①87年1月20日期,金額為200萬元,②88年7月20日期 ,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據各乙紙,請求更正上述分配表。 系爭執行事件旋以漏列被上訴人徐月琴普通債權300萬元 而更正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被上訴人徐月琴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300萬元,另次序14被上訴 人徐月琴以普通債權520萬元暨利息獲分配119萬2,752元 ,上訴人普通債權獲分配金額則變更為123萬2,803元,並於同年6月6日寄發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5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再次具狀就被上訴人林淑華系爭 抵押借款債權優先分配之300萬元聲明異議,嗣於同年7月4日提起本訴,有系爭執行事件102年5月16函及所附第一 次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102年6月6日函及所附系爭 分配表、借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6頁)。 ㈤除前項所述借據外,被上訴人徐月琴另提出2份被上訴人 林淑華所出具之借據︰①85年6月28日、金額12萬元,②85年12月10日、金額3萬元,有借據2紙影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71頁)。 ㈥被上訴人徐月琴於84年12月間登記取得同棟門牌○○區○○路000○0號8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同路143之3號建物應 有部分,暨基地○○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沙崙路143之8號8樓房地),另曾擁有下列不動產:①於81年8月間登記取得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6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基地河堤段二小段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下稱羅斯福路房地);②84年7月間登記取得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暨基地龍泉段二小段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10月26日製表之被上訴人徐月琴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除本件沙崙路143號之8號8 樓房地、上述羅斯福路房地外,被上訴人徐月琴並擁有TOYOTA汽車1輛、88年間對盛元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和詠拓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各為145萬元、10萬元等財產 ,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有權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被上訴人徐月琴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2頁、第72頁)。 ㈦被上訴人徐月琴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林淑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0330號支付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林淑華應向被上訴人徐月琴清 償5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可稽。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徐月琴對被上訴人林淑華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徐月琴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金額應否剔除?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徐月琴對被上訴人林淑華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月琴對被上訴人林淑華並無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間有系爭抵押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淑華向被上訴人徐月琴借款共82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云云,雖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第63頁至第66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徐月琴有交付系爭抵押借款予被上訴人林淑華之事實,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之借貸關係。 ⒉又被上訴人徐月琴固抗辯每次借款都係現金交付,金額為5萬元、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云云,惟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債權係300萬元,且依被上訴人徐月琴所辯尚有 數次借貸金額達20萬元,均非屬小額,應有全部或一部支付借款之相關交易資料,然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7月4日迄至10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徐月琴均未提出任何借貸資金來源明細及用以交付借款之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淑華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前已借款達300餘萬元,然其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設定後分文未償還,被上訴人徐月琴焉有可能於89年至99年間又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林淑華,金額高達520萬 元,參以至101年7月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被上訴人徐月琴均未曾以被上訴人林淑華未清償借款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保全其借款債權,迨至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徐月琴旋即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聲請金額僅為520萬元,甚且,於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被上訴人徐月琴固提出金額共520萬元之借據,其上記載借貸期間為89年99年間,均係 於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後,嗣原法院於102 年5月13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定102年6月6日分配期日,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被上訴人徐月琴始提出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之上開借據2 紙,有原法院102年5月16日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第一次分配表、上訴人102年6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 102年6月6日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系爭分配表、借據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情,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及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之借據,亦在上訴人異議後,始提出,即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之借據不實,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徐月琴雖復抗辯其有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林淑華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徐月琴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惟被上訴人徐月琴前開資力證明尚無從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林淑華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借款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應非可信。 ⒌再參諸被上訴人林淑華原為訴外人林簡秋菊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關係為母女,該借款自86年6月13 日即逾期未繳,經原法院以86年度拍字第2342號裁定准予拍賣訴外人林簡秋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141號4樓房地,並於88年1月間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9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上 訴人復於88年間請求訴外人林簡秋菊及被上訴人林淑華就上開執行分配之不足額226萬1,700元本息連帶清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借據、戶籍謄本、原法院86年度 拍字第2342號裁定、原法院88年2月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林淑華經上訴人催討債權之時間,與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徐月琴之時間,二者甚為相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淑華為迴避上訴人之債權,乃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徐月琴,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尚非無憑。 ⒍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徐月琴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月琴對被上訴人林淑華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徐月琴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金額應否剔除? 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月琴對被上訴人林淑華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係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不應將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列入優先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第11號,被上訴人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300萬元,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亦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徐月琴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不應列入優先分配後,其更正後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上訴人未為主張,且因尚涉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實施分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月琴對被上訴人林淑華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被上訴人徐月琴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300萬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土 地 標 示 │ │ │ 面 積 │ │ ├────┬─────┬───┬───┤ 地 號 │ 地 目 │ │ 權利範圍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 │(平 方 公 尺) │ │ ├────┼─────┼───┼───┼────┼────┼──────────┼──────┤ │新北市 │ 淡水區 │仁愛段│ │54 │ 建 │ 3667 │137/50000 │ │ │ │ │ │ │ │ │ │ └────┴─────┴───┴───┴────┴────┴──────────┴──────┘ ┌──┬───────┬─────┬──────────────┬───┐ │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權利 │ │ │ 建物門牌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 計 │用途及面積│範圍 │ ├──┼───────┼─────┼────────┼─────┼───┤ │ │新北市淡水區沙│鋼筋混凝土│3層:65.74 │5.87,陽台│3/392 │ │993 │崙路143號3樓 │造十九層樓│ │ │ │ │ │ │房 │ │ │ │ │ │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沙│鋼筋混凝土│13層:89.29 │6.07、4.87│全部 │ │1079│崙路143之8號13│造十九層樓│ │,陽台、花│ │ │ │樓 │房 │ │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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