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陳祖雄、蕭麗純
- 上訴人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雄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ALFA LAVAL DECANTER CENTRIFUGE改裝型號ALDEC G2-45離心機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第一項 所示之金錢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訂製「Alfa Laval Decanter Centrif-uge」改裝型號ALDEC G2-45離心機(下稱系爭離心機)事宜與上訴人協商,要求具備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經上訴 人保證系爭離心機可達系爭條件,遂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簽定採購憑單(下稱系爭憑單),約定價格為歐元11萬4660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該採購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12月21日支付總價金90%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06萬7907元(下通稱系爭價金)予上訴人,剩餘10 %價金待安裝驗收完成後再支付。然系爭離心機無法達到系爭條件,具有重大瑕疵,且處理過之汙水內懸浮固體含量過高,將導致整套汙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設備)無法達到汙水排放標準,更損壞系爭污水設備,經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一再要求修補及退貨後,伊僅得將系爭離心機自系爭污水設備拆除,更換為其他設備後,系爭汙水設備即正常運作,並經力成公司驗收,顯見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離心機未達約定品質,且瑕疵重大,伊即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又伊須給付向上訴人購買衛生幫浦之價金171萬1500元(下稱訟爭價金),抵銷 後,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價金235萬6407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韓國Silifine公司(下稱Silifine公司)建構矽切割水回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環境下之矽切割水,經離心機處理可達系爭條件,然Silifine公司報價過高,力成公司遂持系爭系統圖面向被上訴人徵詢、評估後,認被上訴人有能力依圖複製並達到相同效能,同意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因系爭系統圖面有一階段設備係採用阿法拉伐韓國分公司提供之離心機,被上訴人遂向伊洽詢可否提供與Silifine公司相同效能之離心機,經伊向阿法拉伐瑞典總公司確認可提供後,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離心機交付予被上訴人。詎 四個月後,竟接獲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5月14日發函 ,向伊表示系爭離心機效能有問題,伊旋即委託工研院進行測試,證實系爭離心機效確實符合一般效能。伊既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則為對待給付、折減、折舊之抗辯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5萬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萬6407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憑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系爭離心機,約定報酬為歐元11萬4660元(含稅),付款條件為交貨前先行電匯90%系爭價金,待安裝完成後再電匯剩餘10%尾款價金,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11頁之系爭憑單影本)。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支付406萬7907元之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離心機交付予被 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2頁之匯款明細、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之交貨簽收單,均影本)。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以彰鍊(101)森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函)請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經上訴人 收受。復於同年5月14日以彰鍊(101)森字第0000000號 函(下稱0000000函)要求上訴人退還已支付之系爭價金 ,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發函(下稱0000000函)回覆被上訴人,敘明系爭離心機效能無問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尾款歐元1萬1466元,並檢附工研院 檢測報告(下稱工研院報告),經被上訴人收受,並同意以新臺幣兌歐元1:38.6之匯率計算(原審卷第15頁之0000000函、第16頁之0000000函、第17頁至第21頁之0000000函附工研院報告,均影本)。 (四)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19日以彰鍊(101)森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函),向上訴人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貨 款,經上訴人收受。復於同年8月15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 109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2頁之0000000函、 第23頁之0000000信函,均影本)。 (五)對於100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員工乘風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系爭電郵)、同年6月8日乘風回覆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頁,下稱訟爭電郵)、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68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訴人所提工研院報告(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上訴人所提101年3月20日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原審第34頁至第36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關於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一)狀狀所謂「以目前科技水準不可能以單一離心機將全部大小之懸浮顆粒除去,亦即原審判決認定,可將各種大小之懸浮粒子除去率達85%以上之機器根本不存在。」等文字之真意,並非主張系爭契約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僅在說明,兩造就系爭離心機效能之合致問題,故原列「於現今科技,單一離心機效能是否能達到系爭條件?系爭契約是否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5頁)協議簡化,兩造未主張、抗辯系爭契約無效。 五、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或要求與Silifine公司機台相同即可? (二)系爭離心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條件?原證10(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6頁,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得否證明系爭離心機有不符系爭契約條件且達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兩造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程度如何?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2、系爭電郵、訟爭電郵、系爭報價單、系爭憑單之真正及時間先後,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五)所載,並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8頁)。以故,關於系 爭離心機是否應具備系爭條件,應就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磋商過程為整體觀察。易言之,系爭電郵、訟爭電郵、系爭報價單、系爭憑單,均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資料,得據以探求兩造立約之真意,合先指明。 3、觀諸系爭電郵載明:「…想再次確認經改裝後的離心機 (G245),其處理能力為:在5M3/H的流量狀況下SS去除 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此條件是否可達 成。上述條件為silifine給力成的保證。」等詞以考,可知,被上訴人確於系爭電郵表明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此其一。既言及「再次確認經改裝後」,顯見兩造於系爭電郵前,已就系爭條件為相當磋商,此其二。系爭電郵未敘及系爭離心機處理之懸浮固體粒徑為0.8micron-10micron條件(下稱訟爭條件),此其三。 4、上訴人回應系爭電郵之訟爭電郵為:「…如採用改裝機型設備效能可符合silifine的處理條件」等語。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既於系爭電郵敘明系爭條件為silifine公司對力成公司之保證,兩造未就silifine公司提供或使用之機台、機型討論,堪認上訴人於訟爭電郵表明之真意,乃為系爭離心機具備系爭條件。蓋系爭電郵就系爭條件已詳細載明,且敘及silifine公司承諾提供予力成公司之離心機具備系爭條件。上訴人於訟爭電郵以「符合silifine公司處理條件」為系爭條件之表明,至為明顯。其後,系爭報價單「與Silifine相同機型」;系爭憑單「與Silifine機型台同」等記載,要係延續訟爭電郵「可符合silifine的處理條件」而來,然其真意乃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實堪確定。 5、佐諸證人即系爭電郵發信者廖芳基證稱:「(問:當初買賣系爭離心機有無約定要符合怎樣的功能?)…我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許乘風,說好離心機的功能要具備: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許乘風亦有回函說可以。」「就如同我郵件裡面講 的,SS去除能力85%、排渣物的含水率要小於25%」「(問:…與Silifine機台同是指何意?)…我要請公司下單前,也沒有指定要與Silifine公司機台同…」「…我們要求離心機的功能要在5M3/H的流量狀況時,要能夠達到『 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之功能… 等語(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以察,益徵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之交涉階段,已將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列為必要之點並予確認,而達成意思合致,更屬明灼。 6、證人即訟爭電郵發信者許乘風雖強調:系爭離心機之功能為,上訴人要提供與Silifine機台一模一樣的設備;後來與被上訴人、力成公司開會時,才發現Silifine機台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才會達到一定的功能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然許乘風就系爭離心機是否能達到系爭條件之質疑時,竟稱:「如果根據Silifine公司的定義,我們可以做到」「…Silifine公司針對離心機有明確的定義,是在0.8 micron-10micron去除力可達85%、雜質乾度是在25%以 內」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惟許乘風自承:開始磋商的過程,沒有提到訟爭條件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基此,訟爭條件顯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之範圍,核與上3認定系爭電郵之真意相符。從而,許乘風乃依系爭報價單、系爭憑單關於「Silifine相同機型」文義,結合訟爭條件,避談兩造於系爭電郵、訟爭電郵之合意,顯見許乘風關於系爭離心機功能之證言,要屬偏頗避就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國棟證稱:「(問:系爭電子郵件上並未載明具體粒徑大小,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自始至終都不了解有粒徑大小這件事,廖芳基在締結系爭契約過程中沒有跟我談到這件事情。」「(問:被上訴人承攬力成公司本件的廢水系統,是否由被上訴人自行設計?)被上訴人不了解Silifine處理的問題過程,被上訴人承攬力成公司本件的廢水系統,全由被上訴人自行設計監造,與Silifine公司完全無關。力成公司在與被上訴人簽約過程中,都沒有提供Silifine的處理方案或者提案簡報等,力成公司只是要求去除率要達到SS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在20%到25%。」「(問:在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上訴人有無要求系爭離心機要在特定的作業條件或其他要求下,才能達到系爭電子郵件約定的條件?)從來沒有。」「(問:採購單上為何特別要求要與 Silifine機台同?)之前有系爭電子郵件、訟爭電子郵件,並且上訴人提出給被上訴人的詢價單…上面有提到與 Silifine相同機型,所以我才在採購單(見原審卷第11頁)註明與Silifine機台同。」「(問:為何不在採購單上註明『在5M3/H的流量狀況下,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 渣物含水率20-25%』等語?)以被上訴人的認知,與上 訴人的溝通過程中,就是指SS85%等條件一致,所以只寫與Silifine機台同等字樣。」「(問:就你的認知與 Silifine機台同,是否就是『在5M3/H的流量狀況下,SS 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等條件?) 是的。」「(問:訟爭電子郵件『如採用改裝機型設備效能可符合Silifine的處理條件』,你的認知是何意?)被上訴人認知,就是上訴人提出的系爭離心機,可以達到『在5M3/H的流量狀況下,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 水率20-25%』的條件。況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來函 (見原審卷第17頁)已經註明系爭離心機SS去除率可以達到85%以上,以上得知上訴人亦認同SS85%這條件。0.8 至10微米是在101年6月14日上訴人的函才出現的,101年6月14日之前都沒有出現過此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以察,足徵兩造就系爭離心機約定之性能,即為系爭條件,且於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中,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離心機需在特定的作業環境或粒徑大小要求下,始能達成系爭條件。至系爭憑單載明與Silifine機台同,係因認知系爭條件等同silifine機型具備之條件所致,至屬明悉。 8、徵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買俊備陳稱:「(問:系爭電子郵件所謂『在5M3/H的流量狀況下,SS去除能力85%以上, 排渣物含水率20-25%』等語,在你被許乘風諮詢之前, 也就是許乘風寄出訟爭電子郵件之前,你有無瞭解、看過?)有看過,也瞭解,但許乘風不是用系爭電子郵件給我看,他是口頭講給我聽的。」「(問:系爭離心機可否達到系爭電子郵件所示之標準?)系爭電子郵件的說法不完整,應該是在後面具體描述粒徑的範圍。」「(問:系爭電子郵件說法不完整,你有無告知許乘風?)我跟許乘風說Silifine的離心機可以做到的條件,上訴人提供的離心機就可以做到,我沒有跟許乘風說具體粒徑範圍的問題。」「(問:許乘風在諮詢你時,你有無告知粒徑大小去除率的問題?)沒有。」「(問:Silifine簡報是否力成公司或者被上訴人提供?)力成公司提供。」「(問:可否明確說明提供的時間?)系爭離心機裝機之後。」「(問:兩造在系爭契約磋商過程,由你或許乘風負責與被上訴人洽談?)許乘風與被上訴人洽談。」「(問:你有無參與系爭契約的磋商締約過程?)沒有。」「(問:對許乘風在原審作證表示,在一開始磋商的過程,並沒有提到『0.8micron-10micron』等語,有何意見?)一開始許乘風也沒有跟我提到說有關於粒徑的問題。」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觀之,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內部員工未曾討論過訟爭條件問題,自不可能於磋商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離心機性能有訟爭條件之限制,並與被上訴人討論,至為明悉。再者,綜觀許乘風、買俊備之上開證言,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心機約定性能為「0.8micron-10micron的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云云,顯不足採。又買俊備證稱:兩造締 約期間,未曾就silifine公司之設備進行討論,直至系爭離心機裝機、未達雙方約定之性能後,力成公司始提供 silifine公司之簡報予兩造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憑單記載與silifine機台同之真意,乃系爭離心機需具備系爭條件,要屬無疑。 9、由是可見,系爭契約確就系爭離心機之品質,約定具備「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 %」之系爭條件,非僅以系爭憑單「與Silifine機台同」一語,為系爭契約標的之全部內容。是以,許乘風證言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據此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僅約定系爭離心機應與Silifine機台完全相同云云,尚非可採。職是,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洵堪認定。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與力成公司之合約與驗收書面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實與 系爭契約認定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並參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頁之被上訴人意見),併此指明。 (二)系爭離心機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系爭條件,系爭檢驗報告得證明系爭離心機不符系爭條件,且達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 1、依系爭檢驗報告所示,101年2月9日採樣,同月20日之檢 驗結果為:處理前水中懸浮固體含量為2690PPM,處理後 水中懸浮固體含量為1760PPM,去除能力為34.6%(計算 式:0000-0000=930,930÷2690=34.6%);同年2月20日 採樣,同年3月5日檢驗結果則為:處理前水中懸浮固體含量為1340PPM,處理後水中懸浮固體含量為659PPM,去除 能力為50.8%(計算式:0000-000=681,681÷1340=50.8 %);同年3月9日採樣,同月20日之檢驗結果為:處理前水中懸浮固體含量為2850PPM,處理後水中懸浮固體含量 為973PPM,去除能力為65.9%(計算式:0000-000=1877 ,1877÷2850=65.9%,分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6頁)。 由是足認,系爭離心機依系爭檢驗報告所示之去除能力,顯低於兩造間「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之系爭條件品質約定,堪予認定。 2、佐諸力成公司以101年3月27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貴公司設計安裝的離心機,經試車運轉至今已幾個月,期間我們曾會同貴公司在5M3/HR的流量下採水送SGS檢 驗,根據檢驗結果、數據分析如下…貴公司提供之研磨水回收系統設備主要為UF及離心機,設備自開機至今已逾多時,UF的產水效能皆能符合預期,但由於離心機效果不佳,未達SS去除率85%之標準,致使回收效益無法顯現,我們建議貴公司將離心機予以更換,以其他設備取代之。…」等詞(影本見原審卷第145頁正、背面,下稱系爭備 忘錄)以觀,可見系爭檢驗報告之檢測樣本,係在系爭條件約定之水量控制下取樣送驗,檢驗結果顯示系爭離心機未具系爭條件約定之功能,堪屬重大之瑕疵,至屬明確。3、核諸張國棟證稱:「(問:力成公司就系爭離心機沒有達成標準,如何要求?)力成公司先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被上訴人行文上訴人一同前往力成公司解決改善,最終因為無法達到力成公司的品質要求,所以系爭離心機被力成公司退貨,被上訴人改以其他設備替代系爭離心機,最終完成力成公司的品質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買俊備陳稱:「(問:是否曾與被上訴人人員一同到力成公司?)有。起碼五次以上,是在系爭離心機送到力成公司之後。」「(問:你與何人一起去?)有幾次是跟上訴人內部的工程師,也有幾次跟許乘風一起去。」「(問:為何要到力成公司?)去協助安裝系爭離心機,還有試車,瞭解系爭離心機運轉的狀況和效能。」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廖芳基證稱:「(問:何時發現系爭離心機未達約定之功能?)我們試機1、2個禮拜就發現了…陸續以電話跟被告公司人員許乘風及買經理協調,還是無法達成我們的要求…」「(問:被告公司提供的系爭離心機,在5M3/H的流量狀況時,是否能夠達到『SS 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之功能?) 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以考,益證系爭系爭離心機未達兩造約定之系爭條件,應可確定。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檢驗報告內容,僅有懸浮固體含量,未區分懸浮固體大小,惟系爭離心機之功率區分,應以懸浮顆粒大小為重要條件云云。然查,訟爭條件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業經認定如上(一)之7、8所載。職是,上訴人以訟爭條件質疑系爭檢驗報告之可採,自不足取。另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報告(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之作成,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力成公司等節,業據張國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已有可議。況工研院報告載明:「顯示對於1um以上之固 體,離心分離效果去除率達85.8%-96.7%」等情(見本 院卷第77頁,1um等於1micron,見本院卷第118頁),足 徵工研院報告係以訟爭條件為基礎。惟訟爭條件既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可知工研院報告不得據為系爭離心機符合系爭條件之證明,亦甚明顯。 5、職是,系爭離心機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系爭條件,系爭檢驗報告得證明系爭離心機不符系爭條件,且達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抗辯,亦屬有據。 1、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基此而論,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惟因有瑕疵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因有瑕疵而於買受人已無利益,則買受人解除契約自未顯失公平。 ②承上(二)所述,系爭離心機未符系爭條件標準,經被上訴人要求修繕後,亦無法達到系爭條件標準。力成公司於驗收過程中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污水設備,僅系爭離心機未達效能,建議被上訴人更換,否則力成公司將解除系爭污水設備系統之承攬契約,有系爭備忘錄可據(見原審卷第145頁)。嗣力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離心機於系統中拆除,改用其他方式處理廢水中懸浮固體含量(見原審卷第146頁),經被上訴人改用其他設備後 ,力成公司已驗收被上訴人之系爭污水設備系統(見原審卷第147頁),顯見因系爭離心機未達系爭條件效能,致 被上訴人之系爭污水設備處理系統無法驗收,為一重大瑕疵,至為明顯。 ③衡諸被上訴人設計、承攬、裝設於力成公司之系爭污水設備,承攬報酬為322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安裝系爭污水設備後,系爭離心機因重大瑕疵未能發揮預定之功能,致系爭污水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處理後之污水不能達排放標準;系爭離心機未具備系爭條件之瑕疵,將導致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污水設備無法驗收,恐遭力成公司解約求償,損害甚鉅;系爭離心機因未備系爭條件遭力成公司要求退貨,被上訴人無即轉為他用之方案,且無改良系爭離心機之能力;系爭離心機返還後,上訴人或得憑其專業能力改良出售,或開發研究;縱系爭離心機無法改裝出售,乃因未備系爭條件所致,應由上訴人承擔損失風險等因解除系爭契約對兩造所受之可能損害程度觀之,被上訴人以系爭離心機有重大瑕疵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要無顯失公平可言,洵堪認定。 ④因系爭離心機未具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條件,屬重大之瑕疵,既經認定如上②所述,則揆諸上①之說明及系爭憑單約定「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時,應由賣方取回調換或退款。」等詞(原審卷第11頁)以考,被上訴人以0000000信函 ,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3頁),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本息。 ①被上訴人以0000000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業 經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載)。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另辯以:如被上訴人無法除去系爭離心機之化學物質,應進行部分金額之折減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 惟上訴人空言謂應予折減,惟系爭離心機是否確有上訴人所謂價值貶損應予折減之情形?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折減金額若干?未有具體主張,已難採取。況佐諸上訴人交付系爭離心機於被上訴人後,即裝置於力成公司之系爭污水設備,嗣經力成公司退貨至被上訴人處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45頁背面);系爭離心機 裝設後,即因未達系爭條件,一再被要求改善等情,復經張國棟、買俊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58頁至第59頁);兩造分別就系爭離心機進行系爭檢驗報告、工研院報告等節觀之,足徵系爭離心機交付後,係進行是否符合系爭條件運作之測試、修補,自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相同狀態之系爭離心機,亦不得據此請求折減金額,至為明顯。 ③上訴人復辯以:系爭離心機既經被上訴人使用4個月,此 段期間之折舊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35)。按契約 解除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固明。查系爭離心機既未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已有未合。又折舊部分之價額減損,乃因上訴人為重大瑕疵給付所致,且該4個月期間乃進行測試、修補,業認定如上② 所示,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據此,上訴人上開折舊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④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 承上四之(二)所載,被上訴人另請求自101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3、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①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之同時,應將系爭離心機返還上訴人等情,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應屬有據。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返還與上訴人交付時相同狀態之系爭離心機云云,則非可採。蓋承上2之②、③所示,系爭離心機交付被上訴人後,即發現有不符系爭條件之重大瑕疵,而進行測試、修補(並參本院卷第146頁 背面至第147頁之被上訴人陳述內容),顯見系爭離心機 未有正常之運作情形,故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與上訴人交付時相同狀態之系爭離心機,洵堪確定。又關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離心機之地點為高雄市○○區○○○○區○○街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為兩造所無異 詞,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235萬6407元本息,於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離心機予上訴人之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故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除同時履行抗辯外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