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楊瓊蓉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慶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楊堯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3、4月間,經由訴外人于明奎(下稱于明奎)介紹,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劉國慶(下稱劉國慶)結識。劉國慶得知伊友人即訴外人黃晉隆(下稱黃晉隆)係從事製造生產LED燈具之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之監察人,即於被上訴人公司內向伊鼓說投資大陸LED燈具市場,並稱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瀾(下稱楊瀾)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大陸地區政商關係良好,能協助黃晉隆在大陸地區接取訂單,將LED燈具產品打入大陸市場,惟需先支付人民幣100萬元之「工作費」,被上訴人並允諾倘半年內未能接獲訂單,將如數退還伊(下稱系爭契約)。伊嗣於97年9月1日將美金14萬6,170元(折合新臺幣為463萬0,22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詎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迄今已逾6年,從未接獲有於半年內為黃晉隆接取大陸任何訂單,被上訴人顯未履行約定。按系爭契約性質屬於附有於半年內為黃晉隆接取大陸訂單之停止條件約定,既雙方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縱認系爭契約並未附有條件而已生效,然被上訴人遲未履約,系爭契約目的不達,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3萬0,2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3萬0,225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97年8月8日在劉國慶陪同下,黃晉隆、上訴人赴北京與楊瀾會面,雙方就LED燈具製造合作事宜達成初步之協議,由雙方共同出資在中國設立公司。嗣楊瀾要求黃晉隆須於同年8月底前先行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作為合作事宜籌備費用。同年8月29日黃晉隆偕上訴人前來伊公司,向劉國慶表示其有意參與前開投資案,然無法於8月底前湊足人民幣100萬元,遂請求伊協助,劉國慶遂同意由伊為黃晉隆代墊人民幣100萬元,隨即匯予楊瀾相當於100萬人民幣之美金14萬6,170元。黃晉隆答應於一週內返還上述墊款,4天後之97年9月2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即收到由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而楊瀾亦以寧波市凱揚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為名稱,向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聲請預先核准企業名稱並於97年10月16日獲得核准。惟黃晉隆因故不願意繼續合作,劉國慶遂於97年11月9日陪同黃晉隆前往寧波與楊瀾談判,並當場載有備忘錄,黃晉隆當日承諾若於97年11月20日前未完成備忘錄所載之工作,將自動喪失及放棄全部權利,原有資金投入、產品投入無權收回。況上訴人於101年間對劉國慶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㈠上訴人與劉國慶於97年3、4月間經佰鴻公司監察人黃晉隆及協理于明奎之引薦而相互認識,上訴人進而再認識楊瀾。
㈡97年9月1日上訴人將美金14萬6,170元(折合新台幣約463萬0,225元)匯款至劉國慶指定之被上訴人帳戶內。
㈢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對劉國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36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伊交付被上訴人民幣100萬元之工作費,被上訴人保證於半年內為上訴人及其友人黃晉隆接取大陸訂單,倘有逾期,即應返還人民幣100萬元工作費之系爭契約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乃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工作費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之匯款係為清償其墊付予楊瀾之投資款項而非工作費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將美金14萬6,170元(折合新臺幣約463萬0,225元)匯至劉國慶指定之被上訴人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交易憑證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5頁、第56頁),惟上訴人上開匯款予被上訴人乙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9日匯款美金14萬6,170元(新臺幣與美金匯率:31.59000,折合新臺幣約461萬7,510元)至YANGLAN(楊瀾)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BANK OF CHINA《HONG KONG》LIMITED)之帳戶,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交易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則於97年9月1日,匯款同額美金(新臺幣與美金匯率31.6685)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徵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予楊瀾後,僅隔3日即匯款予被上訴人,且兩造於97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匯款日之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並不相同,苟如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依劉國慶之指示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之美金予被上訴人,係以人民幣100萬元為換算基礎,則兩造前開各自所為匯款金額換算為美金之金額當亦有所差異,然上訴人係電匯同額之美金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分別所為前開匯款,有所關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匯款係為清償其於97年8月29日墊付予楊瀾之投資款項乙節,尚非無據。上訴人僅以其與劉國慶並非熟識且無信任基礎,空言否認劉國慶墊付投資款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查上訴人前以劉國慶佯稱楊瀾能協助黃晉隆於大陸地區接單,故而向劉國慶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等情,向新北地檢署對劉國慶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新北地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證人于明奎固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與黃晉隆同去拜訪劉國慶,劉國慶告稱可以透過楊瀾在大陸地區取得訂單,但需要一些打通關節的工作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77頁);證人于明奎亦於本院證稱:因為劉國慶認識大陸的楊瀾,認為楊瀾在北京很有關係,劉國慶希望藉由楊瀾的關係來發展大陸LED市場,也講說希望上訴人提供資金來供楊瀾做公關。劉國慶認為楊瀾很有關係,可以藉由他們的關係取得LED訂單,但是需要公關費用,希望上訴人出資金,賺到的錢大家分,若無賺到錢,劉國慶也願意將錢還給上訴人。取得訂單之前題需先給付款項,當初言明是100萬人民幣。伊是於北京奧運(於97年8月8日開幕)舉辦前約一個月,在北京某飯店內聽到的,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劉國慶、上訴人、黃晉隆、楊瀾、被上訴人公司副總HARRY。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書面契約,伊不清楚,但是當時口頭商談內容如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于明奎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稱:…後來黃晉隆有與劉國慶再接洽,細節伊就不清楚了。伊曾與黃晉隆同往大陸地區與楊瀾洽談,也親見楊瀾之香港身分證無訛,之後上訴人為何匯款予劉國慶,伊並不清楚,上訴人與劉國慶發生爭議時,伊曾詢問兩造,劉國慶告稱系爭款項是投資款,黃晉隆則說係工作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77頁);復於本院證稱:…當時並沒有講訂單是要下給誰,僅模糊說做到生意有賺錢就大家分,至於生意運作的細節,伊不清楚。上訴人等在北京奧運開幕前1個月協商後,伊沒有繼續參與,伊不清楚劉國慶、上訴人、黃晉隆、楊瀾於2008年8月有無商談合資設公司之事,伊不知道97年8月29日上訴人與黃晉隆到被上訴人公司去談匯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依證人于明奎前開證述情節可知,縱認劉國慶與黃晉隆初始商談之時,曾言及需要支付工作費以取得大陸地區訂單之事,惟證人于明奎於97年7月初(即北京奧運前1個月)後即未再參與上訴人、黃晉隆與劉國慶間之商議,對於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事亦不知悉,自難憑未全程參與兩造間有關LED產品打入大陸市場合作事宜之證人于明奎前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再依上訴人及劉國慶就支應系爭款項之名義及效果雖各執一詞,然系爭款項係用於幫助黃晉隆在大陸地區拓展LED燈具市場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晉隆經商近20年,曾與上訴人數次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並與楊瀾洽商本件合作拓展LED燈具市場事宜,黃晉隆尚且提供8盞路燈裝設在大陸地區寧波市之示範道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及黃晉隆、于明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77頁正、背面)。另大陸地區寧波市工商管理局於97年10月16日,預先核准以劉國慶、上訴人及黃晉隆為臺灣地區投資(發起)人(投資金額分別為人民幣75萬元、75萬元、100萬元),楊瀾為香港地區投資人(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戴如忠、錢繼志、苗志喬為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金額分別為人民幣90萬元、35萬元、25萬元)之企業名稱凱揚公司,有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黃晉隆另曾於97年11月9日在劉國慶、楊瀾、戴如忠、錢繼志見證下以聲明人身份簽署備忘錄,其上記載黃晉隆在97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間需完成的工作包括(97年)11月20日前凱揚公司註冊金籌措、各種類LED燈等產品之準備及評估測試報告、展示廳籌設、仁光公司及佰鴻公司產品報價、凱揚公司商品定價、獲利抽佣等內容,並於第7條載明「如做不到以上的承諾,則自動喪失及放棄全部權利:即參與參股、原始投資權利和退出機制權。原有的資金投入、商品投入無權收回。」等語,有該備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黃晉隆復於凱揚公司在98年2月11日開幕時亦親自到場並合影(見原審卷第66頁之彩色照片),足認黃晉隆已對凱揚公司之籌設投入相當之資金,並實際參與、負責籌設工作,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黃晉隆與楊瀾商定合作在大陸地區籌設新公司經營LED燈具生意,上訴人所匯款項係作為新公司開辦費用等語,自有所憑據,堪可採信。至於黃晉隆雖於偵查中作證時固自承確有於上開備忘錄末親自簽名無訛,惟復陳稱楊瀾係在宴飲間提出該備忘錄,且不讓伊檢視全部內容,伊僅見到第8條之內容,即在備忘錄末簽名,伊係於上訴人匯款之後,才知道要成立新公司之事云云。惟查若上訴人或黃晉隆未曾與劉國慶及楊瀾商妥在大陸地區投資籌設新公司,楊瀾等人當無以上訴人及黃晉隆為投資發起人並載明投資金額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機關申請預先核准企業名稱凱揚公司,並親自參與凱揚公司開幕之理。而前開企業名稱申請預先核准時雖不審查投資人資格和企業設立條件,投資人投資資格和企業設立條件係在企業登記時審查,固經載明於該核准通知書備註欄2.內(見原審卷第63頁),惟該備註欄亦載明:3.企業登記機關應在企業設立登記之日起30日內,務必將加蓋登記機關印章的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反饋給企業名稱核准機關備案。未備案的,企業名稱得不到有效保護。4.企業設立登記後,企業登記機關應將本通知書(即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原件存入企業檔案(見原審卷第63頁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註),亦即申請預先核准企業名稱凱揚公司,確與日後凱揚公司之設立有相當關聯性無訛。上訴人主張預先核准通知書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用以投資凱揚公司之設立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款項係幫黃晉隆在大陸地區擴展LED燈具市場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款項之權義歸屬,自仍應以黃晉隆之作為為依據,而黃晉隆係投資設立凱揚公司,亦如前述,則系爭款項自屬黃晉隆之投資款,不因系爭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所匯或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而有不同,況且系爭款項係代黃晉隆返還被上訴人先前墊付楊瀾之投資款乙節,業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伊係前開款項之匯款人即資金所有人,即為系爭契約之主體云云,要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從遽予憑採。又民法第258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係以契約存在並有效成立為前提,然兩造間既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自無解除契約之問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8條之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契約解除後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故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為黃晉隆代墊美金14萬6,170元匯予訴外人楊瀾後,於同年9月2日收到上訴人匯入同額美金之系爭款項,足認上訴人係代黃晉隆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未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3萬0,225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