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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
    王尚棋、許仁田

  • 上訴人
    尚錦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育維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尚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尚棋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育維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田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大陸 地區法人,上訴人為臺灣地區法人,此有被上訴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卷第12、13頁)。兩造就買賣糾紛涉訟,已合意適用 臺灣地區法律(見本院卷第33頁及44頁背面筆錄),故本件買賣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瑕疵 擔保責任、同時履行及抵銷等抗辯;遭被上訴人反對(見本院卷第136、138頁背面、第142頁)。但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274萬7265元(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4.923計算,見原審卷第18頁匯率資料),且本件涉及境外交 易,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上訴人向伊採 購崁燈外殼(即燈盤)3萬個,同年5月10日再訂購4200個,單價均為人民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為人民幣)29元,上訴人並應支付運費。伊在102年4月至7月間,先後交 貨4395個、8458個、8473個及852個,合計為2萬2178個(4,395+8,458+8,473+852=22,178)。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批 4395個崁燈外殼之貨款,欠付其餘1萬7783個價金51萬5707 元(17,783*29=515,707)。再者,崁燈外殼分四批運送,每批海運費用為1萬0585元,運費共4萬2340元(10,585*4=42,340),合計上訴人應支付伊55萬8047元(515,707+42, 340=558,047)。伊於102年11月21日發函催告付款,上訴人收信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55萬8047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商品存在瑕疵,伊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所交付28個、102年8月10日所交付兩批769個,均係不良品,應扣 除此部分價金及運費等共計46萬7602元。再者,被上訴人將崁燈外殼送交伊代工廠商即訴外人邑昇公司,該公司發現其中797件為瑕疵品,因而退還被上訴人,亦應減少此部分價 金2萬3113元(29*797=23,113)。再其次,崁燈外殼設計圖載明厚度為0.05公分,被上訴人貨品厚度僅0.04公分,顯有瑕疵;瑕疵品數量達3萬5358件,每件應減少五分之一即5.8元,合計扣減20萬5076元(5.8*35,358=205,076),即使依被上訴人自認出售數量3萬4200件,亦應減少價金19萬8360 元(5.8*34,200=198,360)。末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訂購崁燈外殼28個,貨款共4480元,伊受讓茂德公司前開債權並通知被上訴人,得抵銷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102年3月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崁燈外殼(即燈盤)3萬個,同年5月10日再訂購4200個,單價均為29元;買方並 應負擔運送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第44頁背面筆錄、原審卷第12、13頁採購單) ㈡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至7月間,先後交付崁燈外殼4395個、 8458個、8473個及852個,合計為2萬2178個(4,395+8,458+8,473+852=22,178)。上訴人已付清第一批4395個崁燈外 殼貨款。其餘1萬7783個崁燈外殼價金51萬5707元、海運費 用4萬2340元,合計為55萬8047元;上訴人尚未支付。(見 原審卷第14頁明細表、本院卷第33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間訂立崁燈外殼(即燈盤)買賣 契約,伊所交付貨品中,上訴人欠付1萬7783個崁燈外殼價 金及海運費用共55萬8047元。爰依買賣法則,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8047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交付崁燈外殼有無瑕疵?㈢上訴人抵銷債權4480元是否存在? 七、被上訴人交付崁燈外殼有無瑕疵?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102年7月20日所交付28個、102年8月10日所交付兩批769個,均係不良品,應扣除此部分價金及 運費等共計46萬760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但是 第149頁書狀將769個誤載為969個)。並提出自製退貨明細 表、電子郵件、進貨退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7-28頁)。惟查: ⑴上訴人關於瑕疵品數量一再變更,嗣於本院103年9月10準備程序確認瑕疵品為邑昇公司退貨之797件、伊察覺厚度不足 之35358件(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第116-117頁書狀。此 部分瑕疵爭議見第㈢㈣小段理由)。迨103年9月29日辯論意旨狀,除前開瑕疵品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102年7月20日所交付28個、102年8月10日所交付兩批769個,均為瑕 疵品,價金等費用共計46萬760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顯與先前陳述不一致,又不能說明其緣由, 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自製退貨明細表第13、15項固然記載102年8月10日先後退貨769個、769個,以及102年7月20日28個燈盤應收款項(見本院卷第9頁)。但是,被上訴人否 認明細表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上訴人復未 提出被上訴人收受退貨資料及相關費用單據(邑昇公司退貨797件部分,見第㈢小段理由),故前開退貨明細表尚屬不 足。 ⑵其次,退貨明細表關於第18項28個燈盤4480元,載明其性質為應收貨款;則上訴人竟將此筆列為瑕疵擔保項目(見本院卷第148頁),實屬矛盾,不宜採信。再其次,退貨明細表 第13、15項金額分別為2萬2301元、3930元;則上訴人竟主 張應扣減46萬7602元,亦與前述明細表不符,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係拼湊而成,無從採信。至於上訴人102年11月6日電子郵件固然記載:「許董:貴公司的鐵殼不良…」等文句(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該郵件僅顯示寄件人信箱「James…」,並無收件者電子信箱資料(見同27頁),上訴 人亦未提供被上訴人收信或回覆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到該信。嗣被上訴人否認收到郵件(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實難僅憑前述不完整電子郵件而推論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崁燈外殼品質不良情事。且前開郵件並未敘述不良品數量,也未註明信件有附件(見同上卷第27頁);則上訴人遽稱信函已表明769件貨品有瑕疵,進貨退出單據即為該封 郵件附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亦難採取。 ⑶再依上訴人總經理王錦生於本院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有無瑕疵?)當時都是從邑昇公司直接退回,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呂先生(指邑昇公司呂學進經理)一直打電話跟我們講」「(問:這部分損失金額如何計算?)無法知道,只能退貨,這部分他們不能跟我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102頁筆錄背面)。可知上訴 人總經理王錦生並不明瞭邑昇公司為其收受貨品所發現瑕疵狀況,也不清楚相關款項之計算依據。則上訴人並無任何憑據即製做退貨明細表,辯稱被上訴人在102年7月20日所交付28個、102年8月10日所交付兩批769個,均係不良品;伊得 主張瑕疵擔保及同時履行抗辯,得扣除此部分價金及運費等共計46萬7602元云云,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又辯稱代工廠商邑昇公司收受被上訴人貨品後,發現其中797件存有瑕疵(邑昇公司原本僅發現776個瑕疵品),遂退還被上訴人,此部分價金2萬3113元應扣減云云(見本 院卷第150頁)。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邑昇公司102年5月10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查,被上訴人前在102年4月交付4395個 崁燈外殼,上訴人已付清該筆貨款(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該批崁燈外殼並無瑕疵。至於第二至四批崁燈外殼,被上訴人係在102年5月10日以後始交貨(見原審卷第14頁明細表);但是,邑昇公司針對102年5月9日所見瑕疵品,在102年5月10日寄出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41頁),此際第二至四批崁燈外殼尚未出貨,難認該件電子郵件所載瑕疵與被上訴人有關。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崁燈外殼其中797個存有瑕疵,已難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所提出進口報單,記載進口貨品為4180件(見本院卷第56頁),此與其主張瑕疵品797件或776件之數量並不符合,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將797件或776件瑕庛品運回國內。何況,關於前述4180件商品流向,上訴人僅提出環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為證(見同上卷第57頁),卻無任何被上訴人簽收貨品憑證,其空言已將797件或776件瑕疵品退還上訴人,實難採信。 ⑶上訴人又提出邑昇公司於102年8月5日通知取回不良品776件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嗣經邑昇公司經理呂學進於本院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結稱:「(問:102 年間,尚錦公司有無委託邑昇公司加工…?)有請我們加工燈具。一直都有在做」、「〔問:提示上證5(指本院卷 39-41頁電子郵件)有何意見?〕這是我們公司業務寄出去 的。是寄給尚錦或是茂德,不太確定。因為兩家都是我們的客戶,這二家應該是關係企業。…」、「(問:邑昇公司所收受物品,是否有瑕疵?)東西都是裝箱的東西組裝時,發現外觀小瑕疵,例如烤漆的髒點等,定位孔的位置有偏移,焊接點有脫離。陸續有發現,挑出來。整批下來發現問題而退回去有700多個。詳細時間記不得了,因為是陸續發現的 」、「(問:邑昇公司如何退回去?)是請育維重公司到龜山我們的工廠收回,運到何處我不知道」、「(問:提示上證9即本院卷58頁,是否證人所製做?)這是我們發出去的 電子郵件,上面記載有問題的為776個」、「(問:102年幫尚錦或茂德加工有問題的貨品,累積數量有無到幾萬件?)印象中有問題就是700多件」、「(問:能否確定700多件瑕疵品,邑昇公司收到瑕疵品的時間,是在2013年5月至7月間?)無法確認」「(問:育維重公司收到退貨後,有無補送良品給你們公司?)我只知道總數,我不知道其中有沒有是後來補送的良品。因為我的對口單位是尚錦或是茂德,並不是育維重公司」、「(問:除了所說退回700多件外,其他 的貨品是否有瑕疵?)我是代工。良品,尚錦他們就簽收了。我們代工交貨都是良品」、「(問:陸續交給茂德或尚錦的良品有多少?)有上萬件。我有帶對帳單,約有二萬多個,(提出統計表二張)總共收到27110個,不良為797個(其中有20幾個是比較早期的),最後寄到我們這邊為零。所以我們交出去的良品就是27110減797」、「(問:提示上證5 即本院卷39-41頁,其中尺寸NG燈罩,是否也退回給育維 重公司?)有包含在我所說的退貨700多個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99-101頁筆錄),並有呂學進所提供統計表2張可 資比對(見同上卷第107-108頁)。依呂學進證詞及統計表 ,邑昇公司於102年間為上訴人及關係企業茂德公司代工, 因而自被上訴人受領崁燈外殼共2萬7110件;其中797件存在尺寸不符、髒點、定位孔偏移、焊接點脫離等不同類型瑕疵,遂退回被上訴人,其餘2萬6313個(27,110-797=26,313)均為良品。由於呂學進無法區分前述受領貨品究係上訴人或茂德公司所訂購,即無從推測797個瑕疵品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貨物。再者,邑昇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良品達2 萬6313個,此一數量高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萬2178個 (包含已付款4395個、尚未付款1萬7783個),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給付2萬2178個崁燈外殼均符合約定品質,並非無稽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基於本件買賣契約所交付2萬 2178個崁燈外殼,其中有797個為瑕疵品,其空言就797件價金2萬3113元可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 有不足。 ㈣上訴人另主張崁燈外殼厚度應為0.05公分,但是被上訴人貨品厚度僅0.04公分,顯有瑕疵。瑕疵品數量達3萬5358件, 每件應減少五分之一價金即5.8元,合計扣減20萬5076元; 又即使依被上訴人自認出售數量3萬4200件,亦應減少價金 19萬836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記載崁燈外殼厚度為0.05公分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2、120頁);但是,上訴人所提出採購明細日報 表(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採購憑單(見原審卷第12-13頁),均未標示崁燈外殼厚度為0.05公分,也未 以前開設計圖為附件,已難採信上訴人說詞。至於上訴人總經理王錦生於本院前述庭期雖到庭結證稱:「(問:提示上證6,是否有相關資料?)左下方記載「0.5」就是厚度」、「(問:育維重科技(深圳)公司所交付燈盤,是否符合約定規格等項?…)育維重所交付的重量比別人輕,所以我們請同業協助,同業告訴我們只有0.4的厚度」、「(問:何 時發現問題?)102年7、8月發現的」、「(問:厚度不足 的燈盤有多少件?)整批4萬多件都有厚度不足」、「(問 :有無電子郵件或以存證信函反應?)有以郵件反應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筆錄)。但是,前開設計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見本院卷第42、120頁),且 並無信件佐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厚度不足情節(上訴人102年11月6日電子郵件並未提及厚度不足情事;見第㈡小段第⑵點理由);則王錦生空言兩造約定崁燈外殼厚度為 0.05公分,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厚度不足問題云云,即難採信。何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崁燈外殼總數僅2萬2178個( 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王錦生竟證被上訴人交付4萬多件瑕 疵品,益徵王錦生對於本件交易實際狀況並不明瞭,前述關於被上訴人崁燈外殼瑕疵數量之證詞,實難採信。 ⑵何況,王錦生於前開庭期進一步證稱:「(問: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有無瑕疵?)當時都是從邑昇公司直接退回,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呂先生一直打電話跟我們講」、「(問:收貨後是否立刻檢查?)貨都是交給呂先生(指邑昇公司呂學進)那裡,是否立刻檢查,呂先生比較清楚。先前所說的 47201個燈盤也是交給呂先生」、「(問:厚度的部分也是 呂先生檢查?)原則上是育維重檢查,檢查後交給邑昇,邑昇也要檢查厚度。我們也要檢查厚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至103頁筆錄)。足證邑昇公司最為瞭解崁燈外殼瑕疵狀況;惟依邑昇公司呂學進前述證詞,包括尺寸不足在內瑕疵品僅797件(見第㈢小段第⑶點理由);則上訴人竟 證稱厚度不足燈盤達3萬5358件或3萬4200件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崁燈外殼2萬 2178個有瑕疵。扣除上訴人已支付4395個貨款;其餘1萬 7783個崁燈外殼價金51萬5707元、海運費用4萬2340元,合 計為55萬8047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法則請求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辯稱前述貨品有瑕疵,因而行使瑕疵擔保與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可信。 八、上訴人抵銷債權4480元是否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茂德公司訂購崁燈外殼(即燈盤)28個,貨款共4480元,伊受讓前開債權並通知被上訴人,得抵銷被上訴人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但是,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抵銷債權(見本院卷第136頁);且上訴人迄 未提出被上訴人受領28件燈盤之相關單據,故上訴人抵銷債權之主張,顯屬不足 ㈡其次,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提出103年3月30日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記載讓與債權金額為人民幣2萬016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迨同年6月9日另行 提出103年3月30日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讓與債權金額則減為人民幣448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就同一筆債權所述金額出入甚大,實屬可疑。再其次,上述兩份文件第2條均記載「甲方(指茂德公司)將育 維重科技有限公司收受貨物憑證交付乙方收執…」(見本院卷第30、55頁),上訴人既稱其茂德公司係核對單據而計算債權讓與金額,竟產生前述差異,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固謂第一份讓與契約將債權金額4480元換算為新臺幣2萬0160 元(匯率1:4.5),但是契約誤載貨幣單位為人民幣,致產生前開落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王錦生於本院 前述庭期亦為相同證詞(見同上卷第103頁筆錄)。但是, 上訴人迄未提出匯率資料以核對計算結果,復無被上訴人收受貨物憑證可供查證,實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又提出茂德公司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但是此為茂德公司單方面製做文件,且無被上訴人收受28件燈盤相關憑據,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總經理王錦生固於本院前述庭期另結證稱:「〔問:關於上訴人受讓抵銷債權,被上訴人有無向茂德公司採購燈盤28個?(提示上證3)〕知道。茂德在育維重裡面有生產 線,直接從生產線拿幾個燈盤,我不清楚,後來經過會計對帳後確定是28個」、「(問:茂德公司將育維重科技(深圳)公司訂購燈盤送到何處?)是育維重他們在工廠裡面直接拿走」、「(問:茂德公司將債權讓與尚錦公司?有無交付相關文件?)茂德債權讓與我們沒有給我們文件。有壹張對帳單,但是育維重不肯簽名」、「(問:提示上證1,是否 這件?)是這張,但是育維重不肯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筆錄),惟查,王錦生前述證詞,顯與第一份及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指茂德公司 )將育維重科技有限公司收受貨物憑證交付乙方收執…」(見本院卷第30、55頁)不相符合,已有可疑。其空言被上訴人自茂德公司取走28件燈盤,並未簽收任何單據,顯與商場習慣不符,殊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燈盤相片(見本院卷72-78頁)、專利資料(見同上卷第122、123頁),仍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茂德公司訂購燈盤28具,故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基礎。 ㈣上訴人迄未證明茂德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8具燈盤債權4480元,其聲稱伊自茂德公司受讓前開債權,得抵銷被上訴人債權云云,殊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崁燈外殼,其已交付2萬2178個,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批4395個貨款;欠付其餘1萬7783個崁燈外殼價金與海運費用共55萬8047元,應屬可取。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信,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3年1月15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8047元,及自103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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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