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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訴人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訴訟代理人
唐心茹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上訴人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水來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零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4-7、13(見本院卷㈠第47-55、185-201頁、卷㈡第89-9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弘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馳公司)桃園環保科技園區廠新建工程-熱分解爐機器設備製作安裝工程(下稱熱分解爐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525萬元(未稅,含稅價為16,012,500元),復於98年2月5日簽訂一次爐設備安裝配置工程(下稱一次爐工程,二者合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93萬元(未稅,含稅價為976,500元),其先後支付前者含稅價之75%、後者含稅價之80%,餘尾款待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詎上訴人遲未驗收,迭經伊請求仍未辦理,伊遂於101年1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9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弘馳公司承攬之桃園環保科技園區廠新建工程(該工程目的乃在將工業廢棄物分解提煉成貴金屬),工作內容主要為「熱分解」、「製鍊」、「廢水」及「洗滌塔」,其中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環保工程,著重設備整體功能性之運作,且燃燒後不能產生有毒物質,並需通過環保相關規定之檢測,如有瑕疵即無法運作,遂約定須待試車確認後始為驗收,並以驗收合格做為完工與否之認定,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未符合約定效用,且有諸多瑕疵,無法運作,難認其業已完工。被上訴人既未完工,伊依約於98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復以答辯狀繕本向其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之款項為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自無該部分報酬請求權。又系爭工程由伊與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代發包僱工並代購材料,工程方得完工,且此部分工作與被上訴人嗣因業主要求辦理追加工程部分無涉。另本件工程款為進度款非保留款,工程瑕疵改善費用應由伊當時須給付之75%工程款扣除,非由被上訴人未完成付款條件之25%工程款扣除。伊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之代發包或代購材料之工程合計1,546,019元(含稅)、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扣款21萬元、安全衛生事宜扣款58,538元、管銷費用扣款417,638元、備品扣款262,500元、違約罰款800,625元、保固款1,200,938元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縱系爭工程於98年5、6月間已系統安裝完成,然其遲於103年5月22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時效,且不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鑫公司)聲請扣押上開債權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719,290元,及自102年2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以附表項目中之216,635元及備品262,500元,合計479,135元,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弘馳公司桃園環保科技園區廠新建工程-熱分解爐機器設備製作安裝工程(即熱分解爐工程)發包被上訴人施作,其中第4、6、7、10、12、13、21、22條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8-41頁):第4條、合約總價:1,525萬元(未稅)。第6條、付款辦法:

⒈訂金款為總價款之20%:被上訴人得於收到上訴人之正式合約後,開立同等值之履約保證公司本票即向上訴人申請核付本合約總價金額之20%計305萬元,上訴人同意月結30天票核付。

⒉進度款為總價款之70%:被上訴人得依各系統設備製作及工程當月依各系統進度百分比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同意月結60天票核付。2~1設備材料進場後,核付工程進度款之40%(即70%中之40%)2~2系統定位連結完成後,核付工程進度款之20%(即70%中之20%)2~3設備系統全面完工後,核付工程進度款之30%(即70%中之30%)2~4系統空機試車完成後,核付工程進度款之10%(即70%中之10%)

⒊竣工驗收款為總價款之10%:被上訴人各設備系統於竣工調試完成後,即可向上訴人報竣工,上訴人驗收合核後同意月結60天票核付。如上訴人在驗收期限內(雙方同意以被上訴人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算起90天內)無故拖延,雙方同意本工程視同已驗收。

⒋工程保固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領竣工驗收款前提供本合約總價金額10%計1,525,000元之公司或銀行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本工程之設備、施工品質保固之用。

⒌上訴人應妥善保管被上訴人開立之工程保固公司本票,待保固期限(驗收算起一年)到期上訴人無息返還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設備安裝時,如有損壞上訴人及業主結構物、裝飾器材、設備需無償修繕復原。第7條、工程期限:

⒈開工:本工程預定於97年8月1日起備料製作安裝。

⒉完工:98年1月31日止,並符合驗收條件及環保法規,但若有因上訴人因素導致延誤,不負延誤完工期責任。第10條、工程保固:

⒈本工程自驗收日起保固一年,但二次熱分解爐之爐體保固十年。第12條、逾期罰款:若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之逾期,以第7條工期期限為準,每逾一日計罰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三,雙方同意罰款及賠償總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總價款之百分之五。但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或颱風、洪患災變等自然因素之不可抗力或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且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展延交期者除外。第13條、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且經上訴人正式通知要求改善後,仍不予處理時,上訴人得視工程進度對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期限勒令停工要求改善或收回另行處理之。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權:

㈠工程未完成前,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被上訴人所發生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有未能履行本合約之規定時,上訴人除得終止契約外,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且經上訴人正式通知要求改善後,仍不予處理時,上訴人得視工程進度對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期限勒令停工要求改善或逕終止收回另行處理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依據前項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驗收合格者,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按契約單價於終止契約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第21條、系統試車:上訴人應配合免費提供被上訴人試車之項目如下:

⒈合於本合約需求之動力、電力、供水及化學品。

⒉試車期間,上訴人需配合提供人員參與試車。第22條、竣工驗收:

⒈本工程全部完工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驗收。雙方待在兩週內配合完成驗收;如上訴人無故或蓄意拖延,超過三個月則雙方同意本工程視同驗收。上訴人驗收合格應發給被上訴人竣工證明書,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固切結書與相關請款文件、工程資料,依本合約之付款條件,核付工程款。

⒉凡驗收所需之檢測儀器、工具及人工概由被上訴人負責,檢測儀器需經校正或於校正有效期間內,始得使用。

⒊工程如有不合於規範之缺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於時間內無償改正,並申請上訴人複驗或再複驗直到檢驗合格。

⒋被上訴人設備部分完工,如上訴人需提前使用,則雙方得先驗收其完成部分,上訴人對已完成驗收且提前使用之設備,須善盡保管維修之責。已先驗收部分,被上訴人得依比例原則請款及起算保固日。

⒌雙方驗收完成時,應由雙方參與驗收人員製作正式驗收記錄,並簽名於其上為憑。

⒍若業主(即弘馳公司,下同)因故延遲驗收,則配合業主為驗收標準為依據。

㈡兩造復於98年2月5日簽訂一次爐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93萬元(未稅),付款條件:進度90%,驗收10%(驗收時需附同額10%保固公司本票)月結30天(見原審卷第103-106、142-144頁)。

㈢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昶鑫公司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98年3月31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全助荒字第62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3,133,495元及執行費25,06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之承攬報酬及請領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第625號假扣押事件),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向北院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3,158,563元。

㈣昶鑫公司執北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5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北院於98年5月1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全荒字第102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4,953,774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9,63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之承攬報酬及請領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第1022號假扣押事件),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向北院陳報被上訴人之債權6,725,250元,業經北院98年度司執全勝字第625號執行命令扣押,尚餘3,566,687元,並載明以金額為概估,實際金額需待工程經業主驗收後才能估算。

㈤昶鑫公司執桃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0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北院調第62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該院於98年7月27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助荒字第4707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4707號執行事件),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向北院陳報由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無法確認完工實際金額,截至目前為止確認可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090,274元,北院於98年9月8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助荒字第4707號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將上開金額解交北院,北院就4707號執行事件即第625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與第1022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實施分配之結果,各不足1,186,284元、1,875,409元。

㈥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函被上訴人謂:熱分解爐工程已近完工,並即將進入驗收及試車階段,但被上訴人自98年4月中以後即不再有人員進場配合施工,依業主之檢查,被上訴人尚有袋式集塵器蓋板、桶槽防盜堤、煙囟維修平台等需改善之重大缺失,請被上訴人配合儘速完成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否則上訴人將依熱分解爐工程合約第13條辦理,並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損失(見原審卷第67頁)。

㈦兩造於98年8月25日召開熱分解爐協商會議,會議記錄載明(見原審卷第68頁):

⒈配合弘馳教育訓練課程需求排定8/28pm2:00特請陳明輝博士實施教育訓練(連同儀控人員)。

⒉教育訓練安排上課前,需與弘馳小泉sir討論所有設計流程。

⒊有關被上訴人熱分解設備之缺失,若被上訴人無法派員至弘馳桃科廠修繕,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至弘馳桃科廠做缺失整改所衍生的費用,被上訴人同意由工程款內扣除。

⒋即日起請被上訴人儀控人員至現場安排試車點檢動作及現場操作說明,於8/28教育訓練前完成所有連動動作監控功能。

⒌現場缺失整改,依雙方合約規定被上訴人有責任提供一組人員配合修改致全套系統設備移交給業主完成為止(含保固期責任)。

⒍依貴我雙方合約條款,本工程缺失整改,上訴人已委託第三人修改費用,雙方協商同意將報價單直接轉寄予被上訴人(以利做為代扣代付工程款項之依據)。

㈧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分別為:熱分解爐工程款總價16,012,500元(含稅)之75%,及一次爐工程款總價976,500元(含稅)之80%。

㈨上訴人與弘馳公司就包括熱分解爐工程及一次爐工程在內之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弘馳公司同意系爭新建工程均按現狀交付,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修復、更換無瑕疵物、保固等責任(見原審卷第5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上訴人有3,719,290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一次爐及熱分解爐工程施作完成?㈡上訴人依熱分解爐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熱分解爐工程款總價25%之工程款即4,003,125元(含稅),及一次爐工程款總價20%之工程款即195,300元(含稅),扣除原審准許上訴人抵銷之479,135元後,計3,719,290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以下列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14、17、21、23、24、25、26、27、35-1、35-2、37、41、45等項目之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發包或代購材料之工程扣款合計1,266,080元?⒉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扣款21萬元?⒊安全衛生事宜扣款58,538元?⒋管銷費用扣款417,638元?⒌違約罰款800,625元?⒍保固款1,200,938元?㈤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已累計完成系爭工程之83%,惟進入系統空機試車階段,因試車及驗收發現之缺失,被上訴人無法派員改善,兩造遂於98年8月25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改善,所衍生之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之: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於98年8月間,被上訴人已累計完成系爭工程之83%,惟進入系統空機試車階段,因試車及驗收結果發現有多項缺失,而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

⑴依熱分解爐工程合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應按下列各期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①訂金款為總價款之20%;②進度款為總價款之70%,其又分為4期:2~1設備材料進場後,核付工程進度款之40%(即總價款之28%);2~2系統定位連結完成後,核付工程進度款之20%(即總價款之14%);2~3設備系統全面完工(下稱2~3系統完工)後,核付工程進度款之30%(即總價款之21%);2~4系統空機試車完成(下稱2~4空機試車)後,核付工程進度款之10%(即總價款之7%);③竣工驗收款為總價款之10%,被上訴人各設備系統於竣工調試完成(下稱竣工完成)後,即可向上訴人報竣工,上訴人驗收合核後同意月結60天票核付,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2~3系統完工時,依第6條第2項2~3之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累計達總價款之83%(20% +28% +14% +21%=83%),再於完成2~4空機試車時,依第6條第2項2~4之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累計達總價款之90%(20% +28% +14%+21% +7%=90%),最後於竣工完成後,即可向上訴人報竣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給付剩餘總價款之10%各情,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前受僱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之鍾善勛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是在何時完工?)印象中是97年9月下料,97年12月進場施作,98年2月主設備連結完成,98年3月單機試車,之後就有安裝缺失出現,98年5月整體系統試車,98年8月月底我離職,(98年3月單機試車發生有安裝缺失,有無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改善?改善情形如何?)有通知,並發改善缺失的圖文檔照片,原告後來有陸續進場修改,(98年5月整體系統試車是否意味工程已經完工,才能整體試車?)整體系統測試是在試車之前,後續會有試車缺失。可以說需要整個工程完成,才能做整體系統測試,(系爭工程是否在98年5、6月間完工?)是…。(98年8月原告就此工程完成比例,就熱分解爐部分是否達到百分之百?有無要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進行驗收?)是,但原告沒有提出正式驗收申請,(原告如果工程已經完工,為何未向被告提出驗收?)當時大家談的是業主對被告驗收後,被告才對原告進行同步驗收,(被告公司有無要求業主就工程進行驗收?)在我任內還沒有提出此要求,只有請領完工款的要求,(驗收後請領何款項?)驗收款,(業主有無給被告公司完工款?)我不清楚,我送完工款發票給業主後,我就離職,後來我是與鄭榮豐交接,(完工是否要以驗收通過為前提,才能請領完工款?)不是,是以系統能運作為前提,(在你98年8月底離職前,系爭工程一次爐、熱分解爐設備工程是否都已完工?)是」(見原審卷第11-13頁),另於其被訴偽證卷偵查中陳稱:「98年3月試運轉,系統已經連結起來,試運轉是初步的空車試機,98年5、6月間做空機試車,空機試車的時候有發現很多缺失,有書面紀錄的圖文檔,但我手邊沒有這些資料了,有電話及電子郵件通告下包商,是由我發的,我發電子郵件的時候副本也有發給公司的同仁,某些部分廠商有進來改善,我離開前有些還沒有改善完成,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民庭說的袋式集塵器板、煙囪維修平台等都已經改善,我說的離職還沒有改善的部分為攀爬設備,有些梯腳板及欄杆不符法規,主要是這個,所以我離職前廠商還沒申報熱試機……(本件工程在98年5、6月間仍未完工嗎?)不是,他的系統已經連結起來,缺失是在完工之後才衍生的,我認為完工的意思是整個機械已經連結起來可以送電、送水油,可以測試了就是完工,實際測試之後才有我剛才講的缺失……是完工,但還沒熱試機,我回答『是』是因為廠商已經將機器建置完成,在空機測試中,我認為這個階段是完工,(你所述的完工為何與契約第7條不符?)我們現場監工所知道的完工定義不是契約第7條所講,我認為完工是現場已經建置完成設備。(告證四電子郵件是否為你所發送?)不是,但是該郵件的缺失是由我轉寄給工程專案經理馮寵華,馮寵華再轉寄給公司同仁,(所以98年4月10日該信件發送日時,工程尚有電子郵件所述的缺失?)是,這是空機試車的缺失,(民事庭所述的整體系統測試為何意?)試車測試程序為先單機測試(空機試車),再冷試車,之後再熱試車。冷試車就可以做到整體系統測試。(整體系統試車就是完工嗎?),如我剛才所述,我認為完工的意思是整個系統建置完成,(在你離職前缺失沒有全部改善完成?)有些缺失還沒有改善完成,(有無辦理教育訓練?)有教育訓練之前的溝通協調會議紀錄,日期是在98年8月25日,(為何要辦理溝通協調的會議?)因應業主跟他的技術合作日本廠商的要求,他們希望先確認機器的操作流程,……我民事庭上開證言是正確的,接近百分之百是系統設備,安全設備還沒完全,98年8月25日系統已經達可以運作,那時的缺失只剩業主的小要求跟操作習慣,及我所述的欄杆、梯腳等安全設施。(98年8月間工程可以驗收了嗎?)還不行,因為同步驗收的問題,跟業主驗收後才同步跟包商驗收,宏準公句的驗收是報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跟業主同步對宏準公司驗收,(為何98年8月還不行驗收?)因為還沒熱試車,熱試車完才能驗收。(上開民事庭開庭時證稱工程幾乎達百分之百,只是廠商沒有提出正式驗收?)當時廠商在請領完工款,我說的完工款是契約第6條的2條的2之3、2之4,我在民事庭所講的也沒錯,廠商是請領試車的完工款,還沒申請驗收……98年8月25日會議紀錄部分是在表示能在教育訓練前就全部改善完成,但是這時候的缺失是小缺失,如我剛才所述有些小要求」(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9號【下稱519號】卷第11-14頁)、「(宏準公司有無書面資料說系統全面完工要試車?)沒有,只是口頭說,並拿契約上第6條2-3的進度款請款單給我,後來我辦理試車,我把請款單交給公司,公司何時付款我不清楚,我檢核後有通告廠商辦理冷試車,(辦理冷試車是否需要專案經理同意?)不需要,(郭致成、鄭榮豐都稱熱試車完成才算完工,有無意見?)我認為熱試車是驗收,廠商在試車前就報完工」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依鍾善勛前揭證述觀之,系爭工程於98年2月間主設備連結完成,98年3月間單機試車,之後有安裝缺失出現,98年5月間整體系統試車,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修改,系爭工程在98年5、6月間完工,98年8月間就熱分解爐之工程完成比例已達到百分之百,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為請領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2~3之完工款,但因須業主對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才對被上訴人進行同步驗收,致未提出正式驗收申請等情,堪認系爭工程於98年8月間,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至2~3系統完工階段,嗣於進入2~4空機試車階段,因試車結果發現有多項缺失,而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一節,應為可信。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請負責二次爐及空污設備規劃設計、圖面繪製之陳明輝於原審結證:「(熱分解爐與一次爐何人設計?)設備直接從日本購買,(在現場安裝一次爐、二次爐、熱分解爐的廠商?)原告公司,(原告在現場安裝上開設備的期間?)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且我只有規劃設計,安裝是原告公司進行,(上開設備現場有無進行試車,你是否清楚?)被告有請我去弘馳公司那裡開會檢討,所以我知道有試車,(是否要整個設備要進場安裝完畢後,才能進行試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另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風管保溫工程之洋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笙公司)負責人張連發於原審證述:「(你原來是原告的下包?)是,(原告請你施作工程哪一部分?)風管和主體的保溫工程,(原告請你施作此工程多久時間?)大概二至三週,(負責安裝或連工帶料?)我就保溫工程是連工帶料,並沒有施作風管工程,我是在風管工程安裝後,由我施作保溫工程……我當時施作時,原告的監工都有跟我指明做哪些部分,後來原告的監工又跟我說要延伸施作保溫工程區域,所以我有開兩張發票給原告,我認為應該是工程完工試壓完成時,才會請我進場施作保溫工程。因為如果工程未完工,請我施作保溫工程,我會將主體包起來,就看不出來工程哪裡有施作未完善的地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93- 194頁)。是依證人陳明輝證述要整個設備進場安裝完畢後,才能進行試車,及證人張連發證稱風管和主體的保溫工程應該是工程完工試壓完成時,才會進場施作保溫工程等情,益證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至2~3系統完工階段。

⑷證人即前受僱上訴人擔任資深工程師之鄭榮豐於原審證述:「(98年8月到上開工程工地時,當時是否已經在試車?)沒有,因為工地的人員無法把工程處理完成,所以公司才會調我過去。(當時工程哪個部分尚未完工?)差不多都還沒有完成,因為很多小細節都沒有完成,故不算是完成,(有無參加98年8月25日的會議,在會議中有提到請原告安排試車點檢及現場操作說明,及安排陳明輝實施教育訓練,是否表示當時工程接近完成的階段,才能安排試車?)因為弘馳公司一直要求我們試車,但很多工程都沒有完成,當天會議是缺失的檢討和改善的期限,要我們完成,這是我們大家一起討論,共同商定時間……(原先安排的教育訓練有無實施?)我在那邊擔任的時候,都沒有教育訓練過,雖然有排教育訓練的課程,但都沒有依照時間來教育訓練,(為何沒有依照時間做教育訓練?)因為缺失一直沒有辦法做好,原告的人沒有辦法來做試車,都是我們跟弘馳公司做試車,(熱分解爐的工程缺失是因為業主有變更設計而造成的嗎?)並沒有,我記得一次爐是業主自行提供設備,我們幫忙安裝,其他都是在臺灣設計製造。如果是有變更設計,主體系統不會變更,是針對符合現場一些人員的不方便性來做變更,原有系統並沒有變更,如果系統變更,會造成原有的系統不能使用……我到工地的時候,有很多缺失,所謂的缺失就是一邊試車,就會有缺失出現,就需要一一處理,到99年2月份的時候,還有缺失沒有改善,之後我就調到大陸去,(此部分的缺失是屬於安裝時的缺失還是製作時階段的缺失?)都有,(原告有無進行收尾的工程和測試的工作?)我到工地之後,原告都沒有再進場,因為原告的下包都是我們自行找來的,(一般來說,工程到什麼階段會安排試車?)要先進行電路、油路等的測試,功能沒有問題才能安排試車,工程的試車和完工的驗收,查驗的項目是否不同?)試車和驗收是不一樣的,因為是做設備的,所以要測試功能性,必須符合業主的需求才能算驗收,達不到業主的要求就不算完工,(工程試車到99年之後,何時安排驗收?)99年2月我就到大陸了,之後情形不清楚,(為何試車測試這麼長時間?)缺失太多,因為設備有升溫、降溫的問題,所以驗收比較慢,因為試車從升溫到降溫就要一天,如果沒有測試完成,就需要很長的時間……(如果試車時,發現工程有很多缺失,為何原告領取進度款項時,沒有發現缺失的存在?)因為設備是要啟動之後,缺失才會浮現出來,在靜態之下沒有辦法查出缺失,例如爐沒有升溫的話,看不出來油漆是否會脫落,一定要整個試車缺失才會看得出來」(見原審卷第109 -112頁)、「我接手時在改善缺失,我覺得這些缺失是試車前的缺失,缺失改善到98年10、11月間,才開始試車,……(鍾善勛稱是宏準公司報完工,98年3月試車才列缺失?)單機測試就是冷試車,98年8月我看到的缺失是單機測試的缺失,契約第6條2-3的工程進度款百分之30已經付了,(2 -3已付不是已進入試車程序?)我接手時已經冷試車並列缺失,但我覺得這不是正式的試車,我認為的試車是熱試車,(你認為何時才算完工?)熱試車完成報驗收才算」(見第519號卷29-30頁)等語。依其證述所謂缺失就是一邊試車,就會有缺失出現,需要一一處理,因為設備是要啟動之後,缺失才會浮現出來,在靜態之下沒有辦法查出缺失,例如爐沒有升溫的話,看不出來油漆是否會脫落,一定要整個試車缺失才會看得出來,98年8月其看到的缺失是單機測試的缺失,契約第6條2-3的工程進度款百分之30已經付了,接手時已經冷試車並列缺失等內容觀之,足認系爭工程於98年8月間,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至2~3系統完工階段,而進入2~4空機試車階段。至其證稱所謂之完工應係指熱試車完成報驗收才算等語,顯係混淆2~3系統完工與竣工完成之階段,蓋2~3系統完工後,尚須完成2~4空機試車後,才能竣工完成向上訴人申報竣工而進行驗收程序,此即鄭榮豐所稱之完工,與鍾善勛所稱之完工係指2~3系統完工,兩者就完工之定義顯不相同,但依其兩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至2~3系統完工階段,而進入2~4空機試車階段,則屬一致,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⑸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中,已明確載明熱分解爐工程已近完工,並即將進入驗收及試車階段,依業主之檢查,被上訴人尚有袋式集塵器蓋板、桶槽防盜堤、煙囟維修平台等需改善之重大缺失,請被上訴人配合儘速完成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等情,亦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至2~3系統完工階段,而進入2~4空機試車階段無誤。

⑹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鍾善勛之證言對於完工之認定與熱分解工程契約文義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就完工有所定義,第22條第1項亦明定,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應核發竣工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應完成經上訴人核定之工程圖說等全部工作,且在上訴人監督下完成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並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核發竣工證明書後,始得據以認定完工。鍾善勛於原審既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從未向上訴人提出驗收之申請,則鍾善勛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顯非無疑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鍾善勛所稱之完工係指2~3系統完工,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竣工完成及第7條第2項之完工不同,上訴人以此質疑鍾善勛之證言可性度,自不足採。

⑺綜上,系爭工程於98年8月間,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至設備系統全面完工階段,依第6條第2項2~3之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累計達總價款之83%,惟進入系統空機試車階段,因試車及驗收結果發現有多項缺失,而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則被上訴人已累計完成系爭工程之83%一節,堪信為真正。

⒊系爭工程於進入2~4空機試車階段,因試車及驗收發現之缺失,被上訴人無法派員改善,兩造於98年8月25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改善,所衍生之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之:

⑴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中,已載明熱分解爐工程已近完工,並即將進入驗收及試車階段,依業主之檢查,被上訴人尚有袋式集塵器蓋板、桶槽防盜堤、煙囟維修平台等需改善之重大缺失,請被上訴人配合儘速完成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等情,嗣兩造於98年8月25日召開熱分解爐協商會議,達成有關被上訴人熱分解設備之缺失,若被上訴人無法派員至弘馳桃科廠修繕,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至弘馳桃科廠做缺失整改所衍生的費用,被上訴人同意由工程款內扣除,均如前述,是依上訴人前揭函文及兩造會議之約定,參以系爭工程於98年8月間,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至2~3系統完工階段,嗣於進入2~4空機試車階段,因試車結果發現有多項缺失,而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惟因被上訴人無法派員改善,自堪信兩造依前揭會議之約定,就系爭工程因試車及驗收發現之缺失,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改善,所衍生之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之。

⑵又兩造於98年8月25日協議中,固另於第5項約定:現場缺失整改,依雙方合約規定被上訴人有責任提供一組人員配合修改致全套系統設備移交給業主完成為止(含保固期責任)等情,亦如前述,惟基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因無法派員到場改善缺失,而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改善,其自亦無法於現場缺失整改時,提供一組人員配合修改,是核兩造此部分之真意,自應與前述之約定相同,即被上訴人同意委由上訴人代為提供一組人員配合現場缺失整改,所須費用亦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

⑶雖上訴人抗辯:依98年8月25日會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系爭工程缺失整改費用,係由上訴人應給付但尚未給付被上訴人75%工程款內進行扣除,而非由被上訴人未完成付款條件之25%工程款進行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熱分解爐工程款總價之75%,及一次爐工程款總價之80%,業如前述,如兩造係合意以系爭工程款之75%內進行扣除,而非剩餘之25%,則被上訴人顯對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何來兩造合意上訴人所支出缺失整改費用自工程款扣除之餘地,足認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熱分解爐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為無理由:

⒈查觀之上訴人98年5月13日函文之內容,僅在催促被上訴人配合儘速完成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5月13日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兩造於98年8月25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改善缺失,所衍生之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之,嗣上訴人與弘馳公司就包括熱分解爐工程及一次爐工程在內之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弘馳公司同意系爭新建工程均按現狀交付,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修復、更換無瑕疵物、保固等責任,均如前述,是以,系爭工程於上訴人與弘馳公司成立和解時,顯已完工,上訴人自僅能依兩造於98年8月25日之約定,於被上訴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所衍生之費用,尚無從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以102年3月21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㈢上訴人抗辯扣除代被上訴人發包或代購材料費用合計920,84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於98年8月25日召開熱分解爐協商會議,會議記錄第3、6點分別載明:⒊有關被上訴人熱分解設備之缺失,若被上訴人無法派員至弘馳桃科廠修繕,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至弘馳桃科廠做缺失整改所衍生的費用,被上訴人同意由工程款內扣除。⒍依貴我雙方合約條款,本工程缺失整改,上訴人已委託第三人修改費用,雙方協商同意將報價單直接轉寄予被上訴人(以利做為代扣代付工程款項之依據)等情,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發包或代購材料費用應,依上開約定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其得扣除之費用詳附表編號3、6、14、17、21、23、24、25、26、27、35-1、35-2、37、41、45等項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抗辯代被上訴人發包或代購材料如附表編號6(79,884元,含稅)、編號14(407,400元,含稅)、編號17(73,500元,含稅)、編號23(14,333元,含稅)、編號24(52,500元,含稅)、編號25(57,750元,含稅)、編號26(42,000元,含稅)、編號27(36,750元,含稅)、編號35-1(42,549元,含稅)、編號35-2(16,846元,含稅)、編號37(14,385元,含稅)、編號41(37,800元,含稅)、編號45(45,150元,含稅)等項目之費用,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請款單、活期存款明細、轉帳傳票、支票存款明細、採購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外放證據第一冊第8-10、33-42、73-90、95-96、102-110、125- 130、146-150頁,原審卷第146頁背面),另證人鄭榮豐於原審證稱:當時缺失,是針對那些缺失屬於那個承包商,一一分列改善,那時候找被上訴人出面都找不到,所以針對被上訴人要處理的部分,有請別的廠商處理。被上訴人缺失的項目很多,我們確實有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之後找被上訴人的下包商來處理,再扣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參以兩造於98年8月25日為上開約定後,迄上訴人與弘馳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之時止,逾2年之期間,系爭工程有關之試車、驗收及缺失整改等,被上訴人均未派員參與,自堪信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試車、驗收及缺失整改而支出上開費用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代被上訴人發包或代購材料上開費用合計920,847元(79,884+407,400+73,500+1 4,333+52,500+57,750+42,000+36,750+42,549+16,846+14,385+37,800+45,150=920,847)為有理由。

⑵不應准許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其得扣除附表編號3項目之袋式集塵蓋板270,000(未稅)部分,固據其提出請款單、活期存款明細等為證(見外放證據第一冊第1-3頁),惟證人鍾善勛於原審結證:「(當時袋式集塵器蓋板缺失部分如何處理?)這部分被告有跟弘馳公司辦理追加,原告做此袋式集塵器蓋板缺失,是將原來的鋪的蓋板全部拆除,舖上尺寸較小的蓋板……集塵器蓋板被告沒有幫原告代購,因為此部分是我負責改圖,所以印象深刻……(合約書報價規格說明書上有袋式集塵器項目,如何說是追加部分?)原先設計的蓋板是9片,因為尺寸很大維修不便,所以業主變更為16片尺寸較小蓋板,當時業主有同意我們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追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4頁),是依其證述觀之,被上訴人並未存有施作袋式集塵器蓋板工程缺失之情形存在,且此部分上訴人已向弘馳公司辦理追加,亦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弘馳專案(熱分解工程)變更工程總表第9項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以此部分為扣款之抗辯,自不足採。至證人鄭榮豐於原審詢問有關上訴人就袋式集塵器是否有向弘馳公司辦理追加、袋式集塵器是否就是屬於變更的部分,均答稱不清楚,伊還沒有到現場,此部分就已經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113頁背面),是本院亦無從憑其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扣款之主張,尚乏所據。

②上訴人抗辯其得扣除附表編號21項目之風管保溫工程13,333元(未稅,上訴人誤載為133,333元,下同)部分,固據其提出其他應付憑單、付款單、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外放證據第一冊第69-72頁),惟證人張連發於原審結證:「(原告請你施作保溫工程完畢後,被告有無再請你進場施工?)有,是在我施作完後隔好幾個月,被告請我再做一次,(被告請你進場施作的區域與原來施作保溫工程的範圍是否相同?)不一樣的區域,(原來幫原告施作的保溫工程,你有無之後再進場做修改工作?)沒有,(被告之後請你再進場施作保溫工程,是否有支付你工程款133,333元?)有。如果我有拿到錢會開發票給被告,(被告請你施作保溫工程,及原告請你施作保溫工程的區域有何不同?)兩造都是請我施作同一棟建築物內的區域,都在機台周邊的保溫工程,施作的位置不同,並非在重複的位置施作,(被告請你施作的位置是否原告原先有請你施作?)沒有,我當時施作時,原告的監工都有跟我指明做哪些部分,後來原告的監工又跟我說要延伸施作保溫工程區域,所以我開兩張發票給原告……(為何被告請你進場施作?)好像施作另外部分,看我的估價單會很清楚。我印象中好像是業主請被告再增加施作的部分,但是否屬於原告原先應該幫被告施作的部分我無法判斷,(你進場施作保溫工程除了原告監工告知你施作區域外,被告有無監工在場確認你施作範圍?)好像有,(被告當時付給你工程款133,333元時,有無提到這是他原來發包給原告施作的區域,而原告卻未施作?)沒有……(你施作保溫工程用途是否避免工作人員燙傷?)是,並且可以節約能源,避免熱氣外散,節省油料供應,(包覆部分是有可能燙傷部分?)是,(原告請你包覆以後,被告後來又請你施作的內容也是包覆嗎?)是,(都是需要包覆的部分嗎?)如果業主認為需要包覆,我看上包的指示,(以你在現場工作的認識,需要包覆的部分,是否屬於會燙傷的部分?)答:不一定,因為可能三、四十度不會燙傷,業主也要包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是依張連發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係先後委請其施工,兩者施作區域並不相同,被上訴人部分已施作完成,而交付二張發票給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委請洋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之保溫工程,洋笙公司確有開立金額分別為25萬1元、75,6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7頁)。則上訴人委請洋笙公司施作之部分非被上訴人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缺失整改,而係新的施作範圍一節,應堪認定。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作風管保溫工程之情事,其辯稱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存在,代被上訴人發包風管保溫工程予洋笙公司施作,支付工程費用13,333元應由其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扣款21萬元、安全衛生事宜扣款39,806元、管銷費用扣款141,997元、違約罰款800,625元,均為理由,逾此部分及保固款1,200,938元部分,則無理由:

⒈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扣款21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進入2~4空機試車階段後,因後續試車及驗收發現之缺失,被上訴人無法派員改善,兩造於98年8月25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改善,所衍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惟迄上訴人與弘馳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之時止,逾2年之期間,有關系爭工程之試車、驗收及缺失整改等,被上訴人均未派員參與,已如前述,又系爭合約約定之試運轉及教育訓練227,500元,衡諸系爭工程之時程及各時程費用之產生,堪認該項費用之產生大部分應係進入2~4空機試車階段至驗收完成之時止,因此,被上訴人既自98年8月間後,未再派員參與後續之試車及驗收工作,且其亦未舉證證明有因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支出相關之費用,則上訴人抗辯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應扣款21萬元部分,洵屬正當。

⒉安全衛生事宜扣款58,538元、管銷費用扣款417,638元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於98年8月間,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至2~3系統完工階段,依第6條第2項2~3之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累計達總價款之83%,被上訴人累計完成系爭工程之83%。嗣兩造於98年8月25日協議後,有關系爭工程之試車、驗收及缺失整改等,被上訴人即未派員參與,準此,系爭合約約定之安全衛生事宜223,000元(未稅)、管銷費用795,500元(未稅),自應按被上訴人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比例17%(100% -83%=17%)扣減之,從而,上訴人抗辯安全衛生事宜、管銷費用各扣款39,806元(含稅,未稅價為37,910元)、141,997元(含稅,未稅價為135,2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違約罰款800,625元部分:查熱分解爐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8年1月31日;另第12條逾期罰款約定:若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之逾期,以第7條工期期限為準,每逾一日計罰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三,雙方同意罰款及賠償總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總價款之百分之五。但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或颱風、洪患災變等自然因素之不可抗力或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且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展延交期者除外,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迄98年8月間尚未完工,累計應賠償之逾期罰款已逾總價款之百分之五,雖兩造於98年8月25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改善,所衍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惟依該約定上訴人並無拋棄逾期罰款之權利,佐以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工程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或不可抗力或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展延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應賠償逾期罰款800,625元(含稅,未稅價為15,250,000×0.05=762,500),並據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⒋保固款1,200,938元部分:查上訴人與弘馳公司就包括熱分解爐工程及一次爐工程在內之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弘馳公司同意系爭新建工程均按現狀交付,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修復、更換無瑕疵物、保固等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須對弘馳公司負保固之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亦確定不發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938元之保固款,顯乏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6,015元之工程款:查上訴人尚積欠熱分解爐工程款總價25%即4,003,125元(含稅)、一次爐工程款總價20%即195,300元(含稅)計4,198,425元未付,扣除原審准許上訴人抵銷之479,135元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719,290元。又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代被上訴人發包或代購材料費用合計920,847元、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扣款21萬元、安全衛生事宜扣款39,806元、管銷費用扣款141,997元、違約罰款抵銷800,625元,合計2,113,273元(920,847+210,000+39,806+141,997+800,625=2,113,273),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06,015元(3,719,290-2,113,275=1,606,015),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㈥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查熱分解爐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竣工驗收款為總價款之10%,被上訴人各設備系統於竣工調試完成後,即可向上訴人報竣工,上訴人驗收合核後同意月結60天票核付;第22條第6項約定業主因故延遲驗收,則配合業主為驗收標準為依據;另一次爐工程合約,約定付款條件其中驗收10%等情,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價款10%之驗收款,其條件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如弘馳公司因故延遲驗收時,則應配合其為驗收標準為依據,此亦核與證人鍾善勛前揭證述系爭工程因須業主對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才對被上訴人進行同步驗收等情相符。次查,上訴人與弘馳公司就包括熱分解爐工程及一次爐工程在內之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弘馳公司同意系爭新建工程均按現狀交付,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修復、更換無瑕疵物、保固等責任,亦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100年12月27日和解前,弘馳公司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工程應於100年12月27日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價10%之驗收款計1,698,900元(含稅),亦應自斯時起算。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原法院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且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未逾上開驗收款之範圍,則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未逾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要無足取。

⒉末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中之進度款部分,已因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代被上訴人發包或代購材料費用合計920,847元、試運轉及教育訓練21萬元、安全衛生事宜39,806元、管銷費用141,997元、及以違約罰款800,625元為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問題,遑論縱進度款已罹於時效,因該等工程款於時效未完成前,其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亦已適於抵銷,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以該罹於時效之工程款請求權與上訴人前揭債權為抵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見原審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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