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04號
- 上訴人
- 彭岳平
- 上訴人
- 吳姿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駱憶慈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基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定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背面),應行清算,其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被上訴人迄未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9頁),公司股東僅有林定城一人等情,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審認無訛〔被上訴人世基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兆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為林偉誠一人,嗣林偉誠將出資額全部轉讓與林文章承受之,兆鋒企業有限公司復變更名稱為世基工業有限公司,林文章改名為林定城(見本院卷第37、119-133頁)〕。爰列林定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在原審起訴時列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定城,核屬合法代理。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命令至署報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其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並提出新北分署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顯示兩造間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案件卷宗及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第7-8頁),並釋明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彭岳平、吳姿璇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由林定城及其妻蔡寶珠所經營,彭岳平僅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而掛名財務長,吳姿璇僅曾協助彭岳平籌措資金,上訴人未出資或擔任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亦未掌管公司財務、業務、經營管理,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均無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彭岳平、吳姿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彭岳平、吳姿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公司法第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以形式認定,亦不限於登記之董事,包括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之人。
四、經查,上訴人彭岳平(原名徐岳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吳姿璇(原名吳永嵐)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於95年間共同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規定,經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下稱2708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肆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2708號刑事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於該2708號刑案審理時並認罪且供承為幫被上訴人公司節稅,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見2708號卷第42頁)。同案被告林定城、蔡寶珠於刑案審理時亦供稱:虛偽開立發票之公司大小章16枚都是財務長弄的,章是在三樓財務長辦公室的保險箱查到的,財務長就是彭岳平,是彭岳平為了要衝業績,擴大營業額而主導等情,上訴人二人對此均表示坦承犯行(見2708號卷第28、49頁)。彭岳平於該刑案警詢時並自承: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放置印章等之保險箱在其三樓辦公桌左後方,吳姿璇等人在使用且知悉密碼;其當初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時與蔡寶珠、林定城約定,公司向銀行貸款後,其從中抽取金額四成作為技術股份;彼此有共同創業之心態,才會一起找廠房,吳姿璇擔任公司保證人等語〔見新北地院96年度偵字第1961號(下稱1961號)卷第7-11頁〕。吳姿璇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經手公司福利管銷及薪資審核工作,保險箱係其用密碼及鑰匙開啟;彭岳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及財務長,負責財務管理等語(見1961號卷第15-17頁)。蔡寶珠於警詢時並供稱:彭岳平擔任公司財務長,吳姿璇任公司執行董事,公司大小事情包括財務營運均由上訴人二人主導,並指導公司製作假發票,製造公司營業額提高假象,主導向銀行貸款或對外借貸,且分得貸款四成等語(見1961號卷第35、44、4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以發票金額3%售出,取得款項後均交由吳姿璇處理,公司財務均由吳姿璇處理等語(見1961號卷第192頁)。林定城於偵訊則供稱: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支票簿均由彭岳平持有,公司完全被架空,彭岳平從輔導變成主導公司等語(見1961號卷第193頁)。顯見彭岳平確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負責財務管理,並持有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及主導公司;吳姿璇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處理公司財務、福利管銷、薪資審核等事務。上訴人主張僅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理財顧問,對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經營均無管理支配之權云云,實不足採。則上訴人二人既實際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自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上訴人以其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未依法取得被上訴人之董事席位,且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經理人及領有報酬,主張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彭岳平、吳姿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