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12號
- 上訴人
-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永詳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璦楨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已交付如原審被證2附表(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54頁)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7萬9,101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445萬(下稱系爭借款);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另提出本院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金額合計分別為115萬9,500元、342萬4,000元之款項,抗辯均係清償系爭借款者,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7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伊乃於97年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另上訴人自96年間起,因經營公司之需要而有資金之需求,即陸續向伊借款,伊透過訴外人即伊公司之會計人員李芳英以伊或李芳英之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245萬元。又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約定待上訴人公司實驗室通過衛生署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認證之新實驗室後即可還款,而上訴人公司之實驗室已於98年8月正式通過認證,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分別以匯款至李芳英指定之受款人帳戶,或郵寄支票之方式,以及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獲償267萬9,904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總計1,143萬9,505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總額,故伊業已清償完畢。縱認伊尚未清償,惟其中60萬5,000元伊早已匯給李芳英,故於扣除此筆後,應僅餘384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所實際經營之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積欠伊貨款382萬4,940元;被上訴人亦積欠貨款3萬8,514元,就此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16日將200萬元借款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上訴人於9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5萬元,被上訴人分以其名義、或李芳英名義將該借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於本院則辯稱兩造間之借款僅有384萬5,000元,其中60萬5000元借款依李芳英所述業已清償,況伊自96年2月14日起,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指示陸續以本院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匯款至李芳英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內共115萬9,500元,又自97年3月11日起郵寄如本院附表二(見本院第44頁至第52頁,即原審被證二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417萬9,101元予被上訴人,再自97年5月15日起郵寄如本院附表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所示之支票合計342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101年6月28日於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清償267萬9,904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總計1,143萬9,505元;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所實際經營之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積欠伊貨款382萬4,940元;被上訴人亦積欠貨款3萬8,514元,就此伊主張抵銷;又因伊將設於華南商銀票據代收摺、活期存款存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李芳英保管,於票據兌現時即已作為清償伊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支票影本、掛號函件執據、特約郵件郵費通知單、第一商銀支票存根影本、匯款憑證、第一商銀支票存根(見原審卷㈠45頁、第55頁至第109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52頁)等件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即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本院附表一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及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觀之,各筆款項之收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且其中編號10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45頁),而該筆款項依證人李芳英於原審證稱:因當時上訴人很急,伊有匯款17萬2,000元借給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伊有跟上訴人說要快一點還伊,這筆借款上訴人有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復參以證人李芳英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的部分這些都是伊私底下幫上訴人借的,由上訴人直接匯給借款的人,借款的人都是伊私底下的朋友,與被上訴人無關;附表一第4筆、第9筆、第14筆裡面記載收款人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王璦楨,是伊向王璦楨調錢借給上訴人,是王璦楨個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足認本院附表一款項應係上訴人返還李芳英私下幫忙調借款項,與返還系爭借款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上訴人辯稱本院附表一款項係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附表二(即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109頁)可知,前開支票均為客票,且其上大皆係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且依上訴人之華南商銀票據代收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200頁),並未有將上揭兩帳戶內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之情事。復徵諸證人李芳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寄本院卷內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伊,但係上訴人要伊幫忙拿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於上訴人華南商銀票據代收摺內收到的支票或客票兌現後會轉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而伊有保管上訴人之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之印章,惟伊收到票款後就拿去還給當初拿票幫上訴人調錢的債權人,本院卷內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原審被證二之支票,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並無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的票據,都是伊跟朋友調的。伊知道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情,因為是伊去匯款,且兩造間之借款金額,上訴人均未償還。伊幫上訴人保管票據代收摺及活期存款存摺,並沒有以前開上訴人存摺內之款項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且上訴人將活期存款存摺及票據代收摺交給伊,是要伊幫忙拿票兌現,因為上訴人的票據都是禁止背書轉讓的,而且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跟伊說幫上訴人的忙沒有關係,所以伊才會幫上訴人調現。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內收到的款項及匯出去的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因為被上訴人的帳係由伊做的,所以伊可以從帳冊中得知,而伊跟其他人的借款,伊也有在存摺上做記號,伊會做三角形、打勾及星星的記號,同一人會做同一記號,有的部分是領現金給調現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以及證人李芳英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跟公司(即被上訴人)借的都沒有還;除了系爭借款之外,其他都是伊私人幫忙上訴人調錢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足認上訴人係委由李芳英向友人調現供上訴人資金運用,並由李芳英以前開附表二支票存入上訴人票據代收摺後,嗣待領出兌付之支票款項再依約由李芳英返還借調現金之友人,是前開附表二支票自非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辯稱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無從憑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沈玉燕為受款人,匯款金額為60萬5,000元之匯款申請回條(見原審卷㈠第15頁),依證人李芳英於原審證稱可知,縱該筆60萬5,000元係兩造間系爭借款,伊亦已清償,是兩造間僅有384萬5,000元借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98年10月1日由李芳英匯款60萬5,000元給沈玉燕,係因上訴人當時有資金缺口,李芳英請友人沈玉燕匯款60萬5,000元給上訴人,嗣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因此伊指示李芳英匯款給沈玉燕,至李芳英於原審之證述,應係筆誤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如本院附表一、附表三匯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惟依前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於98年10月1日前後6個月期間內,並未見有匯款60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或沈玉燕之紀錄,復參以證人李芳英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上訴人未返還包括前開以匯款沈玉燕60萬5,000元之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本院卷第112頁),以及上訴人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確已清償該筆60萬5,000元之借款,自難以李芳英於原審所稱:當初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伊就先跟朋友沈玉燕借款,後來上訴人還款,伊就直接匯還款項給沈玉燕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證述,且乏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償還沈玉燕,而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已清償該筆款項,兩造間僅有384萬5,000元借款關係云云,即非可信。
㈤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附表三支票付款紀錄(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及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2頁),前開支票存根均係載明受款人為李芳英,是前開款項究係返還系爭借款或為其他用途,殊值存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中附表三編號3、4、5款項雖是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惟該3張支票均係擔保原審原證一之借款(見原審卷㈠第9頁),經李芳英先向銀行做票貼,但因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不足,先由被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編號3、4、5支票才沒跳票,不得做為上訴人還款之證據,均不生還款之效果,並提出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另編號1、6、7、11、15、16、18金額均為10萬8,000元,且相隔半年,顯係支付利息之用,而非返還系爭借款;其餘編號款項均與返還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核與證人李芳英於本院證稱:附表三之款項有經手,經手情形於原審都有證述過,情形相同,上訴人私底下寄這些支票給伊的目的,叫伊幫他調現,都是伊私底下向朋友調現的,伊拿去票貼後將票貼取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情形如前所述,僅有附表三編號3至5與被上訴人有關,伊是拿票貼用的,其餘跟系爭借款無關,附表編號3至5伊拿去票貼後,因上訴人帳戶沒有錢,伊自己去匯款,讓三張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情節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3至5支票原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原審原證一借款之用,經被上訴人持以票貼融資,惟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事後該3張支票票款仍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始兌現,是該3張支票自不生清償前開借款之效力。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附表三之款項確係返還系爭借款,自亦無從遽予憑信。綜上足認附表三款項或係上訴人交付李芳英私下幫忙調借款項,而與系爭借款無涉,或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兌付,非屬對系爭借款之清償,上訴人所辯前詞,亦非可信。
㈥另關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支付命令之3張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獲清償267萬9,90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支票中2張支票分別係由沈玉燕、王洋生提示(見本院卷第89頁、93頁),係因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予李芳英為票貼調錢而轉交予沈玉燕、王洋生提示,後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前開支票始在被上訴人手中,嗣持以聲請支付命令,此乃上訴人不聲明異議之原因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清償該票款,並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款項確係返還系爭借款,足認此部分款項亦與系爭借款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已以前開267萬9,904元返還系爭借款云云,亦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抗辯證人李芳英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關於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李芳英證稱本院附表一、三均係幫上訴人向第三人票貼調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徵諸證人李芳英於本院證稱:票貼利息部分是上訴人有開票還款,金額加在票面上,若無開票的話,就無法看出來,向第三人調現有利息,利息是上訴人公司自己算的,利息是於匯款時先予扣除,附表三之款項有計算利息,是上訴人自己算的,計算方式同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要與現今以票貼調現通常作法並不違背,況證人李芳英於原審證述情節,核與所提出之卷內匯款回條聯、上訴人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票據代收摺影本等件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200頁),堪認證人李芳英之證述應為可採。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縱認證人李芳英關於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乙節,證述內容或有不一,惟上訴人既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是上訴人所持前開辯詞,亦屬無據。
㈧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經營之志上公司於90年間積欠伊貨款382萬4,940元;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3萬8,514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經營之志上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積欠伊前開貨款,上訴人逕主張以前開積欠貨款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抵銷,本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製造生產之41℃Avian Collagan及產品目錄等,係屬前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其代價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出抵銷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再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產品計3萬8,514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開立6張支票支付完畢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明細分類帳、付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影本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抗辯以此部分貨款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