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66號
- 上訴人
- 岑肖嬋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世彬(原名張昌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對104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命應拆除者,為坐落於桃園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如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如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小段27之5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編號D1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駁回該部分上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按27之3地號土地之D、E、F部分面積合計97平方公尺、乘以該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加計27之5地號土地之D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僅21萬2,100元(97㎡2,100元=20萬3,700元,4㎡2,100元=8,400元,20萬3,700+8,400=21萬2,100),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