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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02號

聲請人
江德群
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佳倩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德旺之債權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於民國88年及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獲償本息397,858元、596,267元,故伊聲請執行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本金僅餘2,505,569元。是本件上訴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僅為2,505,569元,應繳納裁判費各38,773元,而伊第二、三審上訴時分別繳納46,050元,共計溢繳裁判費14,5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德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02號就原判決關於命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廢棄判決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聲請人對本院判決仍不服,乃自行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後提起上訴。又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6388號事件受償397,858元,其中本金58,623元;另於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713號事件受償564,000元,其中本金359,663元,故前案受償後之債權金額應為2,581,714元,有新北地院105年4月14日新北院霞101司執志23941字第014196號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2,581,714元為準,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9,961元。而聲請人已繳納46,050元,溢繳6,089元(計算式:46,050-39,961=6,089)。至本院於104年6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惟聲請人主張得於上揭債權本息範圍內對相對人固有財產為執行,而對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全部上訴,有相對人104年7月24日上訴理由狀及同年12月25日所述可按,是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債權本金即2,581,714元為準,而徵收裁判費為39,961元。而聲請人已繳納46,050元,溢繳6,089元(計算式同前),是總計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計12,178元(計算式:6,089+6,089=12,178)。聲請人聲請退還,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聲請,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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