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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藍文祥賴秀蘭洪文慧

  • 當事人
    吳安和蔡鎮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51號上  訴  人 吳安和 住臺南市○區○○路○段○○○巷○○號 被 上 訴 人 蔡鎮宇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 李明賢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十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蔡鎮宇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上訴人誤載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擔任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匯通商銀)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李明賢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擔任匯通商銀之董事長,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李明賢續任董事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泰商銀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時止,合併後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提供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地號土地為擔保,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AK六0五八一九三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保證,前述借款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清償完畢,系爭支票應不得提示,詎匯通商銀臺南分行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違法侵占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存款不足退票,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破壞、合資業務停頓、資金遭凍結、無法取得貸款,財產損失至少一億八千萬元;又匯通商銀或國泰商銀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並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前全數清償對匯通商銀或國泰商銀之債務,前述判決皆為起訴與裁判均不合法之無效判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撤廢,匯通商銀或國泰商銀仍據以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先後為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及匯通商銀之董事長,亦應就匯通商銀提示系爭支票行為所致損害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吳張麗珠、吳國正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訂立借貸契約,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外,另簽發交付票據以為擔保,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日撥付七百六十萬元、六百四十萬元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茲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雙方協議延展清償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其間上訴人共僅清償一百萬元,屆期上訴人仍無力清償剩餘一千三百萬元債務,雙方(斯時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業已改制更名為匯通商銀)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兩度由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借款期限,系爭支票即最後一次借新還舊時上訴人簽發交付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用,惟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匯通商銀自得提示擔保債務清償用之系爭支票取償;關於上訴人積欠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本息一節,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所謂匯通商銀提示系爭支票退票未獲付款、致其信用、名譽受損情節,曾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命匯通商銀臺南分行給付上訴人一億八千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經匯通商銀臺南分行異議、視為起訴、並未確定,上訴人後減縮並更正為請求國泰商銀臺南分行賠償一百萬元本息,該訴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提示系爭支票之匯通商銀(國泰商銀)既不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況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提示系爭支票之人,上訴人本件訴訟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鎮宇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擔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李明賢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擔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匯通商銀之董事長,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提供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地號土地為擔保,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保證,匯通商銀臺南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已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據、簽呈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八、十三至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二、二三、二五、四四至四六、四八、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本院卷㈠第四七至四九、六五至六七、一0七至一0九、一一一、一一二頁、卷㈡第九四至九六、一三四、一三六至一三八、二四八至二五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借據、撥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一五二至一五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三至一四六、一四八頁),其中系爭支票經匯通商銀臺南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一節,並經原審查證屬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關於蔡鎮宇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董事長及李明賢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或匯通商銀董事長之期間,以及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改制更名為匯通商銀、匯通商銀更名為國泰商銀、國泰商銀與世華商銀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銀之事實,復經原審及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八頁、本院卷㈡第二七三至二九一頁),且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匯通商銀臺南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系爭支票,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匯通商銀提示系爭支票於法有據,匯通商銀就提示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亦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無非以匯通商銀臺南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上訴人為擔保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一千四百萬元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被上訴人先後擔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匯通商銀之董事長為論據。經查: 1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提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遽指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情事。 2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吳張麗珠、吳國正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訂立借貸契約,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外,另簽發交付票據以為擔保,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日撥付七百六十萬元、六百四十萬元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雙方協議延展清償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其間上訴人共僅清償一百萬元,屆期上訴人仍無力清償剩餘一千三百萬元債務,雙方(斯時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業已改制更名為匯通商銀)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兩度由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借款期限,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最後一次借新還舊時所簽發交付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用,惟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未依約清償,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尚積欠借款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約定利息,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借據、撥款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匯通商銀並於九十一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吳張麗珠、吳國正連帶給付其中九十萬元借款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國泰世華商銀則於九十六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吳張麗珠、吳國正連帶給付剩餘之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勝訴,該等判決均因上訴人、吳張麗珠、吳國正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九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九至一六四頁),上訴人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積欠國泰世華商銀(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堪以認定。 3上訴人雖反覆稱其對匯通商銀之債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清償完畢,系爭支票應不得提示,前述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撤廢云云,惟: ①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次向匯通商銀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以清償前屆期之一千三百萬元債務,此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借款數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撥款申請書,亦載明「依本人與貴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借款契約,請貴行在該契約額度壹仟叁佰萬元全數清償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債務,在新借款債務未清償前,舊借款債務仍不消滅」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且上訴人所執有、上蓋「作廢」字樣之借據、本票暨授權書,均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所簽立(簽發),且借款金額(票面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顯係因過期且借款金額變更而作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全數清償債務。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固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九一號執行事件就吳國正尚未經收取薪資之執行程序,惟係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五五號民事裁定」請求權時效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經吳國正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吳國正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見本院卷㈡第三三至四二頁),並非認定上訴人已經清償對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之借款債務,更無廢棄、變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此節主張,仍非有據。 4上訴人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既仍積欠國泰世華商銀(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擔保該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前已述及,匯通商銀臺南分行以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開始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為由,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屆至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系爭支票取償,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因自身存款不足發生退票,自難謂其權利因匯通商銀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受侵害、遭匯通商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或因匯通商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上訴人已不得據以請求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賠償,此由上訴人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匯通商銀臺南分行(國泰商銀臺南分行)賠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明(見本院卷㈡第一至七、一四六、一四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 5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提示系爭支票,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就提示系爭支票一節亦無庸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該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係以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並已全數清償對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之債務,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仍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論據。查:本件上訴人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仍積欠國泰世華商銀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清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國泰世華商銀(匯通商銀、國泰商銀)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因而受領之金錢,要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人為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銀,是因強制執行程序受領金錢之人亦為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有此條文適用者,以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本件上訴人與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迭經敘明,但上訴人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驟依此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本息,顯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擔保對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仍積欠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系爭支票,以及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執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無庸就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之行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未因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受有任何利益,復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上訴人反覆提出之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經匯通商銀異議、視為起訴,並未確定;②支票影本非系爭支票;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並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原審卷第八十頁;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均為訴外人吳國正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相關裁定;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均為匯通商銀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法院准許匯通商銀就所執擔保本票強制執行;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0號執行命令為對吳國正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債權憑證為⑥所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之證明;⑧土地所有權狀、塗銷查封登記書表彰上訴人所有之抵押物土地經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國泰商銀取償無著;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至一六三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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