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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7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77號

聲請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姜林金枝、鍾秀桃、陳瑞坤、陳金玲、陳金鳳、李碧媛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9號、55之8 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價值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7,290 元、547,500 元及959,489 元,合2,504,279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33頁、第238頁至第245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4,2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773元。惟聲請人於106年2月2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2,732元,溢繳13,959元,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