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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2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告
姜林金枝
被告
鍾秀桃(即陳仁堂之繼承人)
被告
陳瑞坤(即陳仁堂之繼承人)
被告
陳金鈴(即陳仁堂之繼承人)
被告
陳金鳳(即陳仁堂之繼承人)
被告
陳燦鴻
被告
邱阿杏
被告
陳玉枝
被告
李碧媛
被告
黃玉華(即崔萬之繼承人)
被告
崔志全
被告
崔雪梅(即崔萬之繼承人)
被告
張澄木
被告
劉徐秀銀
被告
賴宋秀英
被告
李素猜
被告
曾菊蓮(即王志健之繼承人)
被告
王旭東(即王志健之繼承人)
被告
王彥君(即王志健之繼承人)
被告
陳秀蓮(即崔偉明之繼承人)
被告
崔佳琦(即崔偉明之繼承人)
被告
崔廣浩(即崔偉明之繼承人)
被告
崔佳琳(即崔偉明之繼承人)
被告
陳孝順(即陳數貞之繼承人)
被告
陳孝忠(即陳數貞之繼承人)
被告
陳嬿如(即陳數貞之代位繼承人)
上二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二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被告
黃昭信(即黃張銅之繼承人)

黃子虔(即黃昭男之繼承人)

黃子誠(即黃昭男之繼承人)

黃子宜(即黃昭男之繼承人)

黃子杰(即黃昭男之繼承人)

陳黃秀雲(即黃張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原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其所使用之範圍,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部分不相同,並非同一件建築物,且部分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就其所使用之不動產,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使用範圍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正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審理中,各審級之審理結果與進度亦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民事判決可參。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管  轄  法  院       案      號          審理結果與進度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59號 確認原告王志健就如附表編號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就如附表編號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張澄木就如附表編號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王志健、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黃張銅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003號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黃張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四至五項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黃張銅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張銅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張銅負擔。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1169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現正審理中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確認原告姜林金枝就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仁堂就附圖二所示B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 確認原告李碧媛就附圖二所示F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自附圖二所示F部分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 原告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977號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㈣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燦鴻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邱阿杏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陳玉枝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移審至最高法院,待分案 現正審理中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確認原告劉徐秀銀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E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三十三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賴宋秀英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F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G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H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各為三十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陳數貞、李素猜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備位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0號 現正審理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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