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1號
- 再審原告
- 江廂羚
- 再審被告
-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3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3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187至188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情形:⑴依證人陳炯榮傳給再審原告之簡訊、電子郵件內容所示,顯為自述其姦情被發覺後之慘況,並一再要求再審原告出面向再審被告道歉,足證當時再審被告已知情並要求再審原告道歉。然原確定判決卻認上開簡訊、電子郵件內容為安撫再審原告及避免再審被告察覺本件通姦生女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當,卻認定再審被告於97年4月間不知再審原告與陳炯榮之姦情,與刑事判決完全相反,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⑶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扣除而未扣除陳炯榮應負擔之30萬元。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情形:⑴證人廖淑惠證述曾受證人陳炯榮請託,要求再審原告出面向再審被告道歉,足證陳炯榮於原確定判決所言不實,故再審被告應已於97年知悉本件通姦生女之事實。⑵陳炯榮於再證五號所示電子郵件中曾答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相約談通姦生女後續處理事宜,並表明其請託證人王怜雅、廖淑惠轉達係因怕再審被告直接打電話給再審原告,會導致再審原告不高興,足證陳炯榮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簡訊與電子郵件為虛構等語為謊言,再審被告於97年間已知悉本件通姦生女之事實。
㈢爰再審聲明: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4至10頁已載明:「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㈡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足見陳炯榮於上訴人懷疑其與被上訴人有曖昧之男女交往關係時,以安撫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方式,避免上訴人察覺兩人尚有通姦行為並生下一女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與其通聯之紀錄,是陳炯榮於上訴人懷疑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是否據實告知渠等間有通姦行為並產一女,尚非無疑。……㈣陳炯榮於97年4月17日……之電子郵件帳號往來內容……固承認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不再與被上訴人聯絡,惟陳炯榮既不願其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女捲入其等間之紛爭,衡情難認其會對上訴人據實以告,是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無從認定陳炯榮確於97年4月間向上訴人坦承有與被上訴人通姦並產下一女之實情。再者,陳炯榮於97年4月間上訴人發現曖昧簡訊後之同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述……『張爸爸現在是植物人,張每天往內湖三總呼吸加護病房……』,而上訴人之父張繼海因顱內出血自97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故陳炯榮於上開電子郵件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且陳炯榮於上訴人發現曖昧簡訊後,告知其與被上訴人係一般同事,上訴人亦未與之討論或協商此一婚外情之處理等情,業經陳炯榮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雖發現曖昧簡訊,惟陳炯榮仍未坦承並告知其與被上訴人通姦生女等語,尚非無據。……㈥……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無可採。……五、……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與陳炯榮發生性關係而產下一女,致使上訴人精神上承受痛苦之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六、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因陳炯榮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上訴人因上開通姦所受損害,依法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發現曖昧簡訊後,要求其配偶陳炯榮將薪資交由其管理,陳炯榮復於97年7月移轉其所有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有,僅為上訴人與陳炯榮就夫妻財產之管理所為協議,且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間始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陳炯榮發生性行為而生下一女,業如前述,自難認其與陳炯榮就侵害配偶權乙事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已載明:「㈢兩造之同事廖淑惠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沒有與我討論過陳炯榮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外遇之事……惟廖淑惠於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炯榮通姦生女,係因陳炯榮於請託傳達訊息時所為說詞,該說詞固與上揭簡訊內容大致相符,惟陳炯榮於上訴人懷疑其與被上訴人有曖昧之男女交往關係時,為安撫被上訴人,乃傳送上開簡訊,以免上訴人察覺兩人尚有通姦行為並生下一女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楊炯儀亦僅依公司同事均知被上訴人與陳炯榮外遇生女之情,據以主觀推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炯榮外遇生女之事,自難以廖淑惠、楊炯儀上開證詞,遽認上訴人業於97年4月間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炯榮通姦生女之事。」復於第8頁載明:「㈤上訴人……證人陳炯榮雖於97年5月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既然張在你我願意分開的情況下,主動釋出一點她能做的,希望大家(至少包括你、我、小魚、還有她自己)的生活,都能更簡單沒有壓力,小魚如果也能得到應有的一點經濟照料,對於大家來說,是一個讓事情就此停損的一個方法』……亦難證明上訴人於97年4月間知悉通姦事實後,願意自同年5月7日起按月匯款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之女……自難僅以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遽認上訴人應於斯時已知悉江○愉係被上訴人與陳炯榮所生之女。」
㈢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人證,即證人廖淑惠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即再證四號),以及證物即證人陳炯榮於97年5月5日之電子郵件(即再證五號)漏未調查及斟酌等語。惟依上說明,上開證據業經兩造於前程序提出,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